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94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麗茹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58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麗茹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洪麗茹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提供金融帳戶予不明人士使用,該金融帳戶極有可能淪為轉匯、提領贓款之犯罪工作,且代不詳之人提領來源不明之款項,亦會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之實際流向,製造金流斷點,並使該詐騙之人之犯行不易遭人追查,仍以縱取得其帳戶者以該帳戶供犯詐欺取財犯罪之收受、提領贓款使用,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鄭欽文」基於詐欺取財與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由洪麗茹於民國112年11月15日前某日傳送其所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之帳號資料與「鄭欽文」,而容任該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上揭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嗣後取得洪麗茹上開帳戶資料之人,即對附表所示之人施行詐術(各次犯行實行詐術之時間、方式,詳見附表編號1至2「詐欺實行時間及方式」欄所示),致附表編號1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洪麗茹上開帳戶內(其匯入之帳戶、時間、金額,詳見附表編號1「匯入帳戶、時間、金額」欄所示),「鄭欽文」復指示洪麗茹提領款項(提領款項之時間、金額,詳見附表「被告提領(轉匯)款項之時間、金額」欄所示),並轉交款項,同時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該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所在;另附表編號2所示之人則因察覺有異,並未陷於錯誤,因而未遂【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將新臺幣(下同)1元匯入帳戶,僅係為表彰犯罪集團有實行詐術而測試匯款,並非陷於錯誤而轉帳;洪麗茹就此部分之洗錢犯罪尚未著手】。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當事人均不爭執。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洪麗茹固坦承其有將其郵局帳戶、玉山帳戶之帳號 提供與他人,並有依指示將帳戶內之款項領出,及轉交款項 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 伊係要借貸款項,對方表示要包裝金流,匯入伊帳戶之款項 ,係依照對方指示提領出來後交與對方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11月15日前某日傳送其所申辦郵局帳戶、玉山帳 戶之帳號資料與「鄭欽文」使用,並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 間,提領款項(提領款項之時間、金額,詳見附表「被告提 領(轉匯)款項之時間、金額」欄所示),並轉交款項等情 ,為被告所承,並有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參;又取得被告前 揭郵局帳戶、玉山帳戶之人,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 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意 ,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對附表所示 之人施行詐術(各次犯行實行詐術之時間、方式,詳見附表 編號1至2「詐欺實行時間及方式」欄所示),致附表編號1 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內,另附表編號2 所示之人則因察覺有異,並未陷於錯誤,因而未遂【附表編 號2所示之人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將1元匯入帳戶,僅係 為表彰犯罪集團有實行詐術而測試匯款,並非陷於錯誤而轉 帳】等情,有證人即附表編號1至2所示各告訴人及被害人所 述(詳見附表「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並有附表編號1 至2所示各次詐欺犯行之相關書證(詳見附表編號1至2「相 關書證」欄所示)存卷足憑。是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 ㈡本院認定被告與暱稱「鄭欽文」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之理由: ⒈按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具有強烈屬人性 ,多僅限本人交易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而同意提供自己帳 戶供他人匯入或提領款項者,亦必係與該他人具相當信賴關 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並無任意交付予他人使用之理。且 我國金融機構眾多,一般人均可自由至銀行申辦帳戶以利匯 入、提領款項,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如將款項隨意匯 入他人帳戶內,將有遭帳戶所有人提領一空招致損失之風險 ,故若帳戶內之款項來源正當,實無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 委請該人代為提領後交付與己之必要,是若遇刻意將款項匯 入他人帳戶,再委託他人代為提領款項之情形,依一般人之 社會生活經驗,即已心生合理懷疑所匯入之款項可能係詐欺 所得等不法來源。況詐欺集團提領人頭金融機構帳戶款項, 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
,再三呼籲勿將個人帳戶資料任意提供他人匯款使用,希冀 澈底杜絕詐騙犯罪,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均可知委 由他人以臨櫃提領金融機構帳戶款項者,多係藉此取得不法 犯罪所得,且掩飾該金融機構帳戶內資金去向及實際取得人 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是以,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倘 若將自己帳戶資訊告知他人,對於他人使用帳戶之原因,客 觀情狀上已與社會常情不符,行為人又未查證之情況下,主 觀上已然預見自己帳戶可能成為犯罪者遂行犯罪之工具,於 此情形下,仍同意他人將金錢匯入帳戶,進而協助提款,在 法律評價上,其主觀心態即與默認犯罪結果發生無異,而屬 「不確定故意」,基於借貸款項之意思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及 提領、轉交款項,是否同時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並非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亦即縱係因借貸項而與 對方聯繫接觸,但於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及提領、轉交款項與 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 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 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 倖將該等金融帳戶物件提供他人使用,並依照指示提領、轉 交款項,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 否因此受害乙節,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而具 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經查:
⑴被告於案發時為已滿38歲之成年人,從事檳榔攤之工作(見 審金訴卷第40頁),可知被告為有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 之人,並應知悉提供自己帳戶資料供他人匯入或提領款項時 ,應與該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且確實瞭解其用途,對任意將 自己申設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極有可能遭他人利 用作為詐欺犯罪轉帳匯款之工具,且該帳戶內之款項極有可 能係詐騙所得,代為提領他人匯入自己帳戶來源不明之款項 後轉交與交情不深之「鄭欽文」,亦極有可能是代他人提領 犯罪所得並掩飾該犯罪所得之去向等情,理應有所認識。又 依被告所述,其先前有貸款之經驗,無須包裝金流,但其本 案急需借貸款項,未查證,及本案僅是提供帳戶資料、提領 及轉交款項,即可借貸款項,被告亦應可合理判斷該提供帳 戶之行為與可獲得之財產利益間顯不相當、顯悖於常情,且 對於索要帳戶之人之公司地址一無所悉,即率爾在無信賴關 係可言之情形下,未經查證,即貪圖對方所允諾之款項,率 而將其郵局帳戶、玉山帳戶之帳號提供與對方,容認對方使 用其帳戶進出資金,並依照指示提領及轉交款項,此舉已與 常理有違。
⑵此外,現今詐欺犯罪雖多有使用他人帳戶作為被害人匯款(
轉帳)之用,企圖避免遭警循線追查,但審諸金融機構帳戶 提款必以持有存摺及印鑑,或以該帳戶金融卡配合鍵入正確 密碼使用為前提,故其等為求遂行犯罪目的,多與帳戶所有 人具有犯意聯絡而指示代為提款,或實際取得帳戶資料(例 如存摺、提款卡暨密碼),藉此降低遭未參與犯罪之人擅自 提領或逕向偵查機關檢舉之風險,衡情當無可能在未確保順 利提領犯罪所得之情況下,任意指定不知情第三人之帳戶作 為被害人交付款項之重要犯罪歷程。依被告所述,縱令未實 際參與對被害人施詐過程,但對於提供本案帳戶予交情不深 之「鄭欽文」使用,極可能遭濫用對不特定人訛詐財物乙節 ,主觀上應有所預見,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竟仍將其所申辦 之上開帳戶提供予「鄭欽文」使用,更於詐欺款項匯入後, 旋即依照指示提領款項轉交與「鄭欽文」,而使原匯入本案 帳戶之不法贓款去向難以追查,以此方式參與「鄭欽文」詐 欺取財之部分犯行,主觀上即係對其行為成為犯罪計畫之一 環,而促成犯罪既遂之結果予以容任。是被告雖無積極使詐 欺取財、洗錢犯罪發生之欲求,然其對於縱使替「鄭欽文」 提領之款項為詐欺財產犯罪所得,且所為會使贓款去向難以 追查各節,亦有任其發生而不違背本意之意思。 ⒉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而僅參與提供帳戶資 料、提款及轉交款項之工作,惟其與「鄭欽文」既為詐欺附 表各告訴人及被害人而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 犯罪之目的,被告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 果共同負責。惟審酌被告本案提領款項僅1日,且未直接與 被害人聯繫實施詐騙,亦非處於共犯結構之主導或核心地位 ,是依現有卷內事證被告之參與程度,尚難認令本院形成被 告主觀上對於該等事實係屬「明知」之確切心證,自無從遽 認被告主觀上係出於「直接故意」。至被告雖係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而為本案犯行,已如前述,然共同正犯之意思 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除犯罪構成 事實以「明知」為要件,行為人須具有直接故意外,共同正 犯對於構成犯罪事實既已「明知」或「預見」,其認識完全 無缺,進而基此共同之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 不違背其本意)」,彼此間在意思上自得合而為一,形成犯 罪意思之聯絡,是行為人分別基於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實行 犯罪行為,仍可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7年度臺上字第3 20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與暱稱「鄭欽文」間,仍得 論以共同正犯,併此敘明。
㈢至被告雖事後有報案,然被告供承是於帳戶經警示後始報案
,自無從僅憑被告有前往報案乙情,即認被告於行為時未有 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否則只要心存僥倖,於 帳戶遭警示後,前往報案,取得報案證明,即可豁免刑責, 將有違事理之平,更無法遏止此類犯罪之發生,併此敘明。 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均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就何者有利於被告,分 別說明如下:
⒈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修正僅在文字簡化並將洗錢行為與保護法 益做明確連結,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並 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 審理時均否認犯行,⑴是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 ,被告之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有期徒刑5年以下( 即不得科以超過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又倘受6月 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仍得易服社會勞動)。⑵如適用現行 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茲因被告於本案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違1億元,被告之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 上,有期徒刑5年以下。
⒊基上,經比較修正前後之刑度,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 定,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㈡查本案過程僅有「鄭欽文」與被告聯繫,未見尚有其他人與 被告聯繫本案犯行之相關內容,是依卷內事證,並無從證明 與被告聯繫之「鄭欽文」與前述與告訴人及被害人聯繫施以 詐術之人是不同人,而無法排除係一人分飾多角之可能性。 是被告對於詐欺被害人,另有「鄭欽文」以外之其他人參與 其中乙情,不一定有所認識,自難認被告主觀上知悉有3 人 以上共同參與本件犯行。此外,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主觀 上知悉有3 人以上共同參與本案犯行,依罪疑唯輕之刑事證 據法原則,自無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之適用。是核被告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 、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㈢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鄭欽文」之成年人,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本件附表編號1所示,被告與「鄭欽文」雖有多次提款而製造 金流斷點藉此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與所在之洗錢犯行, 然係基於同一概括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 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應論以單一之洗錢罪。被告附表編 號1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與「鄭欽文」就附表編號2部分,雖已著手於詐術之實行 ,然被害人江俊賢未陷於錯誤,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 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明知當前詐欺集團橫行,政府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且大眾傳播媒體亦屢屢報導民眾被詐騙之新聞,竟率將金 融帳戶資料提供與不詳之人使用,嗣後更依指示提領詐欺得 款並轉交款項,與該人從事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產生金流 斷點,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詐欺犯罪者(除附表編號2部 分,因被害人並未陷於錯誤,而未遂),嚴重危害社會治安 ,助長社會犯罪風氣,致告訴人受有相當程度之財物損失, 並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及犯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 ,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失,實不 宜輕縱,然念及被告主觀上僅有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相較於主觀上有確定故意之行為人,惡性較輕,暨 審酌被告參與提領之金額;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自陳 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前科素行(詳見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之罪,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刑部分易服勞役、有期徒刑部分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 ,依刑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 用該特別法之規定。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 1日變更條號為洗錢防制法第25條,且修正該條第1項為:「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乃考量澈底阻斷 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 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
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可知立法者係針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為避免無法認定是否為被告所有,而產生無法沒收之情 ,故採取「義務沒收主義」。然本案並無查獲任何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再依卷內現有事證,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 告為本案犯行獲有報酬,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 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慕珊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郁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實行時間及方式 匯入帳戶、時間、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被告提領(轉匯)款項時間、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相關書證 1 告訴人林政谷(見警卷第57頁至第58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7日某時許,向林政谷佯稱欲向其購買商品,須先代墊款項云云,致林政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玉山帳戶 112年11月15日中午12時55分許、18萬元。 000年00月00日下午1時6分許、1萬5,000元;同日下午1時7分許、5萬元;同日下午1時8分許、5萬元;同日下午1時9分許、1萬5,000元;同日下午1時11分許、1萬元;同日下午1時12分許、1萬元;同日下午1時13分許、轉匯3萬元至被告郵局帳戶【被告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1時15分許、自郵局帳戶提領3萬元】。 *存款回條(見警卷第59頁) *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第61頁至第63頁)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三民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第49頁至第50頁、第53頁至第56頁、第67頁) *被告玉山帳戶之交易明細(見警卷第25頁) *被告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3頁) 2 被害人江俊賢(見警卷第79頁至第81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3日上午11時許,向江俊賢佯稱亟需借貸款項云云,惟因江俊賢察覺有異,並未陷於錯誤,因而未遂。 112年11月15日上午10時30分許、1元【江俊賢匯款1元至玉山帳戶,僅係為表彰犯罪集團有實行詐術而測試匯款,並非陷於錯誤而轉帳】 *通話紀錄擷圖(見警卷第83頁) *存摺內頁明細(見警卷第87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永福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第69頁至第71頁、第75頁至第77頁、第93頁) *被告玉山帳戶之交易明細(見警卷第25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