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91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啓煜
林逸威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4
87號、第12389號、第1439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之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
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啓煜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林逸威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壹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貳佰壹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張啓煜、林逸威於民國113年1月上旬起,與劉名恩(已歿)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中華賓士」、「阿龐」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犯意聯絡,由張啓煜擔任提款車手、林逸威擔任車手頭,負責指揮張啓煜持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前往提款,張啓煜提款後再將提領之款項交付予林逸威或林逸威指定之人,再由林逸威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謀議已定,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詐騙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對林倡葦、王冠捷、陳維立、徐祥恩、黃承宗、蔡宗倫施以如附表「詐騙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匯出如附表「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款項至HA DINH THANH所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彰銀帳戶,HA DINH THANH所涉幫助詐欺罪嫌,由檢察官另行偵辦),林逸威則將本案彰銀帳戶提款卡交付予張啓煜,林逸威並指示張啓煜於如附表
「提款時間、地點、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提款時間、地點、金額」欄所示款項後,再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提領所得之款項交付予林逸威或林逸威指定之「阿龐」,以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並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張啓煜、林逸威於警詢、偵查及於本院 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附表所示被害人林倡葦、王冠 捷、陳維立、徐祥恩、黃承宗、蔡宗倫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 相符,且有林倡葦、王冠捷、陳維立、徐祥恩分別與本案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王冠捷、陳維立 、徐祥恩之匯款明細、本案彰銀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提款監視器畫面暨截圖等件在卷可參,足認被告2人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為本案認定事實之基礎。從而,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堪予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並條次變更為同法第19條。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未達1 億元之洗錢行為,雖最輕本刑提高至6月以上,惟最重本刑 減輕至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是經新舊 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
⒉被告行為後,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該條例於113年 7月31日公布,並於113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3條規定: 「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 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億元以下罰金。」;第44條第1、2、3項規定:「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 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3款或第4 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 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 最低度同加之。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一 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 元以下罰金。」係以詐欺金額或兼有其他行為態樣,而為加 重其刑之規定,因被告本案犯行均未涉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3條、第44條所列加重其刑要件,自無庸為新舊法比 較。
㈢核被告2人就本案附表編號1至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另按檢察官就犯罪事實 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刑事訴訟法第267條定有明 文。查起訴補充理由書於附表編號5補充「黃承宗於113年1 月6日15時15分許,匯款3萬6,000元」至本案帳戶,依據交 易明細、黃承宗警詢筆錄、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此筆確為同一被害人黃承宗所匯款項,且為被告所提領 ,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詳偵二卷第26、 33頁之警詢筆錄、交易明細;偵三卷第57頁之簡便格式表) 。
㈣被告2人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附件附表所示被害人陳維立 、黃承宗施以詐術,使被害人陳維立、黃承宗陷於錯誤而多 次匯款至附件附表所示帳戶內;及被告2人多次提領、收取 如附件附表所示被害人林倡葦、王冠捷、陳維立、黃承宗、 蔡宗倫匯入指定帳戶內款項之行為,就同一被害人而言,乃 基於詐欺取得同一被害人受騙款項之單一犯意,在密切接近 之時間、地點所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是在刑法評價上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各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㈤被告2人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 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2人與事實欄所載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本案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㈦被告2人所犯上開6罪間,侵害不同人財產法益,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科刑:
㈠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 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同條例第47條前段 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 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2人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 ,又被告張啓煜查無有犯罪所得而需自動繳交(詳後述), 得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然被 告林逸威並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爰不得依上開規定減輕 其刑,附此敘明。
⒉又按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 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 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 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2人本案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 施行。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 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足見歷次修正後之規定增加自白 減輕其刑之要件限制,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並無 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 2人行為時之規定。查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已自白 洗錢犯行,是就其所犯前開之一般洗錢罪部分,依前開說明 ,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被告2人前述犯行雖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 斷,然就其等所犯一般洗錢罪此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 本院於量刑時仍將併予審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 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有謀生能力,竟不思 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參與詐欺集團為本案犯行,擔任車 手、車手頭工作,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順利獲得贓款,侵害 他人之財產法益,法紀觀念偏差,助長詐欺犯罪歪風,所為 實屬不該;惟念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自 白參與洗錢犯行,且被告2人犯罪情節相較於主要之籌劃者
、主事者,顯然輕重有別;兼衡被告2人本案犯罪手段、分 工及角色、對於法益所生危害、其2人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 智識程度及生活經濟狀況(事涉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卷) 、素行(詳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再依罪責相當及特 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被告本案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 關係,即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 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情綜合判斷 ,就被告2人所犯各罪,分別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同法第11條定有明文。查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8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 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 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2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或 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 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 之。」,揆諸前開規定,就被告本案詐欺犯罪關於供犯罪所 用之物,以及一般洗錢罪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部分 ,自應優先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及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2項關於沒收之規定,至「本案詐欺犯罪供犯罪 所用之物,以及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以外 之物,則應回歸刑法關於沒收規定適用,合先敘明。另按2 人以上共同犯洗錢罪,為求共犯間沒收之公平性,及避免過 度或重複沒收,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應由事實審 法院綜據全案卷證及調查結果,視共犯之分工情節、參與程 度、實際所得利益等節,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 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16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本件如附表所示各被害人受騙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共33萬1,0 00元,核屬被告2人本案洗錢之財物,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 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然審酌前開款項業經上繳本案不詳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而本案有多名共犯,被告張啓煜、林逸 威於本案之分工分為車手及車手頭,上開款項非屬於被告2 人實際掌控中,亦無管領、處分之權限,如依上開規定諭知
沒收洗錢之財物,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林逸威自陳其報酬為提領金額的百分之1等語,此外並無 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林逸威獲得逾此金額之犯罪報酬,是 認被告林逸威本案犯罪所得共為3,210元(各次所得計算: 因附表編號2提領金額大於被害人遭詐騙匯入本案帳戶之款 項,是附表編號2以被害人匯入數額5萬元計之,是附表編號 1至6依序領得5萬元、5萬元、9萬元、1萬元、8萬6,000元、 3萬5,000元,依此計算林逸威附表編號1至6之因本案犯罪而 取得對價給付之財產利益依序為:500元、500元、900元、1 00元、860元、350元,共3,210元),上揭款項未扣案亦未 實際合法發還附件附表所示被害人林倡葦等,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 告張啓煜則陳稱並未取得報酬,卷內亦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 張啓煜確已因前揭行為獲得任何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
㈤至本案彰銀帳戶提款卡,固為被告2人犯詐欺犯罪所用,然審 酌本案帳戶業經警示,該卡片已無法領取帳戶內金錢,而物 品本身價值低微,認無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部分:
㈠起訴意旨(補充理由書)另以: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方式,詐騙告訴人林倡葦 ,致告訴人林倡葦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1月6日17時5分 許,匯款如附表編號1所示款項至本案帳戶,再由被告張啓 煜於113年1月6日11時11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號之 統一超商徳庄店ATM,提領1,000元(另產生手續費5元), 因認被告2人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 等語。
㈡惟查:起訴意旨(補充理由書)所指被告張啓煜提領上開金 額之時間,早於告訴人林倡葦經詐騙而依指示匯款之時間, 則被告所提領之上開金額,即難認為告訴人林倡葦遭詐欺之 款項。又卷內無其他事證可證明被告所提領之上開金額屬告 訴人林倡葦遭詐欺之款項,是此部分原應為被告2人無罪之 諭知,然被告2人此部分倘成立犯罪,則與附表編號1經論罪 科刑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良鏡提起公訴,檢察官姚崇略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丁亦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提款時間、地點、金額 主文 1 林倡葦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月4日,以通訊軟體LINE帳號向告訴人林倡葦佯稱:加入投資平台Msbpit並依照客服人員指示匯款投資可以獲利等語,致林倡葦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而於右欄時間,委託其友人匯款至HADINHTHANH所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彰銀帳戶) 於113年1月6日17時5分許(起訴書記載6分許,已更正,警卷第51頁),匯款5萬元 於113年(起訴書記載111年,應予更正)1月6日17時27分至29分許/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興庄店ATM/提領2萬、2萬、1萬(另產生手續費共15元) 張啓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林逸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王冠捷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月初,以通訊軟體LINE帳號向王冠捷佯稱:加入虛擬貨幣投資平台Meybit並依照客服人員指示匯款投資可以獲利等語,致王冠捷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而於右欄時間,匯款至本案彰銀帳戶。 於113年1月8日18時44分許,匯款5萬元 ⑴於113年1月8日18時51分至53分許/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德龍店ATM/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另產生手續費共25元) ⑵於113月1月8日18時56分至59分許/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全家超商大發四維店ATM/提領2萬元、2萬元、1萬元(另產生手續費共15元) 【說明:⑴⑵提領共15萬元,含王冠捷及不詳之人匯入之10萬元(見警卷第51頁交易明細)】 張啓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林逸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陳維立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月初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葵葵」帳號向陳維立佯稱:加入虛擬貨幣投資平台cypton交易所並依照客服人員指示匯款投資可以獲利等語,致陳維立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而於右欄時間,匯款至本案彰銀帳戶。 ⑴於113年1月9日16時48分許,匯款5萬元(另產生手續費15元,見警卷第153頁) ⑵於113年1月9日16時49分許,匯款4萬元(起訴書記載5萬元,應予更正,另產生手續費15元,見警卷第153頁) 於113年1月9日17時2分至4分許/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全家超商大發四維店ATM/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1萬元(另產生手續費25元) 張啓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林逸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4 徐祥恩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月5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婕」帳號向徐祥恩佯稱:加入投資平台Msbpit並依照客服人員指示匯款投資可以獲利等語,致徐祥恩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而於右欄時間,匯款至本案彰銀帳戶。 於113年1月9日19時50分許(起訴書記載53分,應予更正),匯款1萬元 於113年1月9日20時5分許/高雄市○○區○○路00號之萊爾富超商後庄門市ATM/提領1萬(另產生手續費5元) 張啓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逸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5 黃承宗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月4日,以通訊軟體LINE帳號向黃承宗佯稱:加入虛擬貨幣投資平台Meybit並依照客服人員指示匯款投資可以獲利等語,致黃承宗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而於右欄時間,匯款至本案彰銀帳戶。 ⑴113年1月6日15時3分許(起訴書記載16時53分,業經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更正),匯款5萬元 ⑵113年1月6日15時15分許,匯款3萬6,000元(補充理由書補充此筆,應併予審理) ⑴於113年1月6日15時11分、12分許/高雄市○○區○○路0號之統一超商義發店ATM/提領2萬元、2萬元、9,000元(另產生手續費共15元。見偵三卷第27頁交易明細) ⑵於113年1月6日15時16分許/高雄市○○區○○路00號之萊爾富超商大寮正順門市ATM/提領1,000元(另產生手續費5元。見偵三卷第27頁交易明細) ⑶於113年1月6日15時47分、49分許/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全家超商鳳山鳳翔門市ATM/提領2萬元、1萬6,000元(另產生手續費共10元。見偵三卷第27頁交易明細) 張啓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林逸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6 蔡宗倫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000年0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帳號向蔡宗倫佯稱:依照指示匯款投資可以獲利等語,致蔡宗倫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而於右欄時間,匯款至本案彰銀帳戶。 113年1月9日16時10分許,匯款3萬5,000元 於113年1月9日16時39分許/高雄市○○區○○路000○0號之統一超商鳳捷店ATM/提領2萬元、1萬5,000元(另產生手續費共10元) 張啓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林逸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