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85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富鴻
(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3271號、第13272號、第13273號),因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
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富鴻犯附表二所示各罪,共拾貳罪,分別處如各該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肆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肆拾肆萬壹仟陸佰壹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被訴於一一二年三月六日共同詐欺郭麗慧並洗錢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2),免訴。
事 實
一、陳富鴻因無業缺錢花用,雖明知受詐騙集團僱用將車手所收 取之詐騙贓款變換為虛擬貨幣後轉出之目的,在設置斷點以 隱匿上層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之後續流向而逃避 國家追訴、處罰及對犯罪所得之查扣、沒收,其亦不知悉集 團其餘成員之真實身分,而無法掌握款項變換為虛擬貨幣並 轉出後之流向與使用情形,竟貪圖不法利益,於民國000年0 0月間,參與由TELEGRAM暱稱「荔枝」及其他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成年成員3人以上所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以 施用詐術後由車手出面提領人頭帳戶內贓款,再變換為虛擬 貨幣後轉出之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 結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負責擔任出面向車手收取贓款並變 換為虛擬貨幣後轉出之人。繼於同月份又出於便利組織運作 之同一目的,再招募積欠其款項之薛文任加入此詐騙集團擔 任提款車手以清償欠債(被訴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嫌部 分,不另為免訴諭知,詳後述)。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與「荔枝」、薛文任及集團內其餘不詳成年成員3人以上 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切斷 該金錢與特定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並妨
礙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而洗錢之一般洗錢等各別犯意聯絡,先由集團內其餘不詳成 年成員於附表二編號1至12所示之時間,以各該欄所載詐騙 手法,使各該欄所載之人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各該編號所 示金額之款項,至附表一各該編號所載人頭帳戶內,陳富鴻 再指示薛文任持各該帳戶之提款卡提領如附表二各編號所載 款項,並向薛文任收取所提領之贓款後(薛文任涉犯加重詐 欺與洗錢犯行部分,業經本院另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355號 、第606號判處罪刑確定在案),以不詳方式變換為等值之 虛擬貨幣,再轉給「荔枝」,因而無從追蹤款項之去向及所 在,使不法所得因此轉換成為形式上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 ,切斷不法所得與犯罪行為之關連性,以此方式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並阻礙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 所在之調查、發現、沒收及保全,陳富鴻則獲取新臺幣(下 同)442元(所收款項0.1%)之報酬。
二、案經附表各該編號之人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 、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陳富鴻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 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 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由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 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 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見警六卷第56至59頁、偵九卷第59頁、本院卷第179、1 99頁),核與附表二所列被害人警詢證述、證人薛文任警詢 證述(見警二卷第7至15頁、警四卷第15至19頁、警六卷第3 8至43頁)均相符,並有附表所列證據及提款熱點一覽表、 薛文任提款及相關監視畫面翻拍照片、本院112年度審金訴 字第355號等判決書(見警二卷第29至36頁、警四卷第4頁、 第8至12頁、警六卷第33頁、第75至99頁、本院606號卷第10 5至128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 符,堪以採信。
㈡、查被告已供稱:我知道我加入詐騙集團,負責指揮旗下車手 提款並聯絡幣商洗錢,我也知道集團內除了我與薛文任負責 提款和洗錢外,還有其他負責詐騙被害人之人,但到底有多 少人我已經不記得,附表二這幾次都是薛文任去提款後,我 再交給幣商洗錢,並把虛擬貨幣轉給「荔枝」等語(見本院 卷第179頁),足徵被告清楚知悉其參與詐騙集團之車手頭 與洗錢分工,各次實際參與者亦均達3人以上,取款後以前 述方式設置斷點洗錢,仍基於直接故意參與詐欺集團之運作 ,與集團其餘成員各自分擔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不可或缺之一 部,彼此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最終共同達成3人以上詐欺 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罪目的,有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 直接故意,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於比較時應就法定構成要件、刑罰及 與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 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 較,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用,不得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行 為人之條文。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 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施行(下稱112年修正);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下稱113年修正) ,應為新舊法比較如下: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第43條新增「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本條係就詐欺規模較為巨 大者提高其刑度,並未較刑法第339條之4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
⑵第44條第1項新增「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 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 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就複合犯罪手法及境外機房提高其刑度,並未較刑法第33
9條之4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⑶第46條新增「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免除其刑」,本條雖規 定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但該條例第2條第1款所定義之 詐欺犯罪,本即包含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相較於刑法中並 無針對詐欺犯罪有自首並查獲犯罪所得或共犯等可減刑或免 刑之特別規定,自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⑷第47條新增「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 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相較於刑法中並無針對詐欺犯罪有自白並繳回所得等減 刑或免刑之特別規定,同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2、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洗錢防制法112年修正如下:
①增訂第15條之2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 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 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 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但該條增訂 意旨乃因行為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 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 提供予他人使用,常因其主觀犯意證明不易,致難以幫助洗 錢罪或幫助詐欺罪有效追訴定罪,故對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 施之脫法行為,有立法截堵之必要,並考量現行實務上交付 、提供帳戶、帳號之原因眾多,惡性高低不同,採寬嚴並進 之處罰方式。易言之,第15條之2第3項刑事處罰規定,係在 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 用,前者並非後者之特別規定,亦無優先適用關係。倘能逕 以相關罪名論處,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 罰規定截堵之必要。亦即第15條之2與第14條之構成要件迥 不相侔,係獨立之截堵性處罰規定,與行為人所為是否構成 一般洗錢罪或特殊洗錢罪之判斷不生影響,其性質既非幫助 洗錢罪之特別規定,亦非就故意提供金融帳戶參與他人犯罪 之行為廢止刑罰,本次修正既未變動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要 件,即不生刑法第2條第1項所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 自無比較新舊法問題。
②第16條第2項將「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修正為「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修正後
自白減刑規定之要件較為嚴格,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 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並非較為 有利。
⑵洗錢防制法113年修正則為如下修正: ①第2條第1、2款分別修正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及「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 全、沒收或追徵」,並新增第4款「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 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之規定,形式上本次修正在第4款擴大 可罰性範圍,將原本不在舊法處罰範圍內之前置犯罪行為人 將犯罪所得再度投入市場交易而享受犯罪所得之行為納入隔 絕型洗錢行為之處罰範圍,但除未修正之第3款外,第1、2 款僅係因舊法係參照國際公約之文字界定洗錢行為,與我國 刑事法律慣用文字有所出入,為避免解釋及適用上之爭議, 乃參考德國2021年之刑法第261條修正,調整洗錢行為之定 義文字(修正說明第1點)。因新法第1款之範圍包含舊法第 1款前段及第2款之規範內涵;第2款則包含舊法第1款後段及 第2款之規範內涵,顯見新法第1、2款之規定,未變更舊法 之行為可罰性範圍,僅在文字簡化並明確化洗錢行為欲保護 之法益,對本案被告而言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毋庸為新舊 法之比較。
②將舊法第14條第1項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並修正為:「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該條係將行為人之責任,依照洗錢規模 進行區分,如洗錢規模達1億元以上,應以前段規定論處, 反之則依後段規定論處。就後段規定觀之,如單以刑法第35 條所定刑之輕重規定比較,新法最高度之法定刑自7年降為5 年,似以舊法為重。然新法同時將徒刑之最低度刑自2月提 高至6月、併科罰金之上限自500萬元提高至5千萬元,故何 者較為有利,即應進一步探究立法意旨,參以本條除行政院 提案外,亦有台灣民眾黨黨團提案,2案就洗錢規模達1億元 以上之刑度及立法體例固有差異,但均有洗錢規模未達1億 元應科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之規定,民眾 黨黨團提案說明亦提及「現行條文第1項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 有期徒刑,無法適用刑法易科罰金之規定,使情節較輕之洗 錢行為無從易科罰金,存有罪刑不相當之爭議」,行政院提 案說明雖無類似文字,然委員會審查時,列席官員同稱此部 分修正係在「情節比較輕微的…空間留給法官有機會可以易 科罰金,不用判那麼重,所以我們就把級距分開」(見立法
院公報第113卷第56期第67至71頁、第109頁),顯見依照立 法原意,係認為舊法最輕本刑固然僅有2月,但法官縱使宣 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依法仍不得易科罰金,為使情節較輕 微之人,有依個案情節得易科罰金之機會,始將法定刑修正 如上。換言之,刑法第35條固無得易科罰金與僅得易服社會 勞動而不得易科罰金之徒刑之輕重比較標準,惟立法者既已 明確揭示本次修正目的之一在「給予情節較輕微之人得易科 罰金之機會,以使罪刑相當」,當應認立法者已明確做出在 洗錢規模未達1億元之情形下,新法規定較舊法規定有利於 行為人之立法判斷,法官自應受此立法選擇之拘束,毋庸再 行比較「2月但不得易科罰金」與「6月但得易科罰金」孰輕 孰重,自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③將舊法第16條移列為第23條,並增訂第2項,規定「犯第19條 至第21條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免除其刑」,使行為人如自首並①自動繳交獲取 之全部犯罪所得,或②配合調查使全部洗錢標的得以扣押, 或③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可獲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自 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④第23條除將原第16條第2項移列為第3項外,並修正為「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可知113年修正係在112年 修正之基礎上,更增加「應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之要件 ,使自白減刑之要件更為嚴格,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自非較 為有利。
3、經綜合比較前開各規定有利、不利之結果,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就未達所定犯罪規模或未以複合手法、境外機房方式 犯罪者,仍有自首或自白並繳回所得、查扣所得、查獲共犯 等減刑機會;洗錢防制法112年修正及113年修正後,就自白 減刑之要件固然日趨嚴格,但依新法尚有自首繳回所得之減 刑機會,被告即便不符合自首及自白減刑要件,仍有宣處得 易科罰金之刑之機會,修正後之規定當較有利於被告,依刑 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均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論處。㈡、核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第2條第1、2款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就附表二各
次犯行,與「荔枝」、薛文任及集團內其餘不詳成年成員有 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各次分別以 一行為觸犯上項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既 可認知薛文任有提領不同被害人匯入之贓款,其所犯上開12 罪間,即屬另行起意之數次犯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末被告雖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然並未 自動繳交其全部犯罪所得,同未全數賠償予被害人,即無從 依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僅能於量刑時一併審酌。㈢、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卻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缺 錢花用,即貪圖不法報酬,基於前述直接故意參與詐欺集團 之運作,並以附表二各編號所載方式分別詐得各該款項,自 己則分得442元犯罪所得,造成被害人之損失與不便,款項 之去向及所在則已無從追查,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 ,並擔任車手頭及變換為虛擬貨幣之洗錢分工,所參與之犯 行對犯罪目的之達成有重要貢獻,惡性及犯罪情節、參與程 度、所造成之損害等均非微小,並略高於薛文任,動機、目 的與手段同非可取,所為甚屬不該。又雖與部分被害人達成 調解,但本案判決前均未實際賠償,致各被害人所受損失仍 未獲填補。另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其他詐欺取財、洗 錢等前科(均不構成累犯),有其前科紀錄可參,足認素行 非佳。惟念及其犯後始終坦認包含一般洗錢罪在內之全部犯 行,尚見悔意,又非居於高階指揮地位,惡性仍較詐騙集團 其餘高階成員為低,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尚非甚鉅,暨其為 高中畢業,入監前無業,靠詐騙為生,無人需扶養、家境勉 持(見本院卷第209頁)等一切情狀,並參酌各被害人歷次 以書面或口頭陳述之意見及薛文任於另案遭判處之刑,分別 量處如附表二各編號主文欄所載之刑。
㈣、法官於定應執行刑時,除應符合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外,亦 應注意刑法定應執行刑之刑事政策採限制加重原則,由法官 綜合斟酌行為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如各罪之行為 方式、危害情況、侵害之法益等)、各罪彼此間之整體關係 (如數罪之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 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行為 人人格特性與傾向、回復社會秩序需求之高低、對行為人施 以矯正之必要性與效益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 ,始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兼顧充分評價與不過度評價之意旨 。查被告本案12次犯行之時間雖大部分係於同1日所為,犯 罪手法及罪質亦類似,重複非難之程度較高,但侵害之法益
所有人均不相同,合計詐取之金額逾44萬元,被告又擔負洗 錢之重要角色,並已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無從追查,堪 認對所保護之法益及社會秩序仍造成相當程度之侵害,自己 則獲取442元之犯罪所得(計算式詳後述)。被告於短期內 密集透過詐欺取財及洗錢獲取財物花用,並以此為生,顯見 其習於以不法手段獲取錢財花用之人格特性,毫無尊重他人 財產及金融、法律秩序之守法意識,有相當之矯正必要性, 故衡以被告之行為時間、犯罪類型、侵害法益,所犯數罪反 應出之人格特性、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矯正效益 ,暨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重複非難之程度等,定如主文第1項 所示應執行刑。
三、沒收
㈠、被告已坦承其有實際獲取薛文任所領贓款之0.1%之報酬,而 薛文任所提領之金額有部分高於被害人匯入人頭帳戶之金額 ,即應以被害人匯入之金額計算,附表二各編號合計被害金 額441,617元之0.1%即442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為被告 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於本案判決前既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 人,已如前述,自應就其實際取得且尚未發還之未扣案犯罪 所得諭知沒收,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㈡、又想像競合犯輕罪之沒收規定,不屬於刑罰,此部分之法律 效果,並未被重罪之主刑所吸收,於處斷時仍應一併適用。 而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 項、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刑法第2條第2 項本身係規範行為後沒收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 準據法,本身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且第2條第2項既已規 定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 故被告為本案行為時新法雖尚未施行,於新法施行後之沒收 問題,仍應一律依新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逕行適用裁判時 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為徹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避免洗錢之財物僅因非屬 犯罪行為人所有,即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已增訂「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文字,與同條第2項明文限於「行 為人所得支配」者有異。換言之,洗錢標的之沒收,其立法 意旨原在於阻斷個人或組織將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來源之外衣 後,再度以其他形式投入犯罪,擴大組織或犯罪之規模,並 對後續之犯罪提供金援,使犯罪得以延續,與沒收行為人實 際取得之犯罪所得,及使用該特定犯罪所得進行交易之洗錢 標的,較傾向使既存之犯罪無從獲利,進而阻斷行為人個人
從事犯罪之誘因,在立法目的上究非完全一致,是依新法對 於洗錢標的應否沒收之判斷,已不能再援用修法前因法條並 無上揭文字,為求共犯間沒收之公平性,及避免過度或重複 沒收,以屬於行為人所得管理、處分之洗錢標的為限,始得 予以沒收之見解(如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 意旨),而應單以對洗錢標的之沒收,是否足以阻斷對組織 或規模之擴大,暨對後續之犯罪提供金援為判斷基準,至於 對單一或部分共犯沒收全部洗錢標的,是否有過苛之虞而應 以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個案調節,則屬另事,不應與要 否沒收洗錢標的混為一談。查被告對於集團犯詐欺取財前置 犯罪而取得之財物合計441,617元,被告均已將之變換為虛 擬貨幣之存在形式,並轉出後不知去向而製造金流斷點,卷 內證據雖無從證明被告就該洗錢標的有共同處分或支配權限 ,但被告既已坦承其就是負責聯絡幣商來幫集團洗錢,附表 二之各次犯罪所得,也均係由其轉換為虛擬貨幣後上繳其他 成員,被告更於加入該犯罪組織後有招募薛文任加入為下線 車手以擴大組織規模之舉,自111年12月至000年0月間,持 續與不同下線車手共犯詐欺犯罪,並以此為生,同據被告供 述在卷,且有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355號等判決及橋頭地 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348號判決等在卷可憑,顯見被告將各 該前置犯罪詐得之財物變換為虛擬貨幣並上繳後,該洗錢標 的確有另以某種合法形式滋養後續之犯罪與組織之擴張,對 之宣告沒收當合於前揭立法意旨,被告的洗錢行為又對組織 與犯罪之存續、擴大扮演重要角色,對其沒收洗錢標的同無 過苛之虞,是即便前開44萬餘元之洗錢標的,並非被告之犯 罪所得,依上開規定仍應於本案中併為沒收之諭知,亦毋庸 扣除給付予被告之成本442元,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縱令日後果真查獲實際支配 該洗錢標的之共犯,亦僅係檢察官如何執行沒收之問題,併 予敘明。
四、不另為免訴部分(即被訴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嫌部分)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之簡式審判程序,一方面係基於 合理分配司法資源的利用,減輕法院審理案件之負擔,以達 訴訟經濟之要求而設,另一方面亦在於儘速終結訴訟,讓被 告免於訟累。簡式審判程序貴在簡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規定,其證據調查之程序,由審判長以適當方法行之 即可,關於證據調查之次序、方法之預定,證據調查之限制 ,均不予強制適用,且被告就被訴事實不爭執,可認其對證 人並無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意,因此廣泛承認傳聞證據及其證 據能力。亦即,被告就檢察官起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法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其證據之調查不完全受嚴格證 明法則之拘束,即得為被告有罪判決,至於檢察官起訴之事 實,如因欠缺訴訟條件,即使被告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法院仍不能為實體判決,而應諭知免訴或不受理等形式判 決。此等訴訟條件之欠缺,因屬「自由證明」之事實,其調 查上本趨向寬鬆,與簡式審判程序得委由法院以適當方式行 之者無殊,就訴訟經濟而言,不論是全部或一部訴訟條件之 欠缺,該部分依簡式審判程序為形式判決,與簡式審判程序 在於「明案速判」之設立宗旨,並無扞格之處。再者,法院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不論為有罪實體判決或一部有罪、他部 不另為免訴或不受理之諭知,檢察官本有參與權,並不生侵 害檢察官公訴權之問題。準此以觀,應認檢察官依通常程序 起訴之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案件,於第一審法院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後,如有因一部訴訟條件欠缺而應為一部有罪、 他部不另為不受理或免訴之諭知者,即使仍依簡式審判程序 為裁判,而未撤銷原裁定,改依通常程序審判之,所踐行之 訴訟程序究無違誤,其法院組織亦屬合法。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以 行為人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成員為構成要件,至其有否實 施該組織所實施之犯罪活動則非所問。又為防範犯罪組織坐 大,無論是否為犯罪組織之成員,如有招募使人加入犯罪組 織之行為,即有處罰之必要,故民國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 、同年月21日施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增訂招募 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上開二罪之犯罪主體及客觀構成要件 固屬有別,然行為人一旦加入犯罪組織,在未經自首或有其 他積極事實足認已脫離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 ,而為行為繼續之單純一罪。則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行 為繼續中,倘本於便利犯罪組織運作之同一目的,而招募他 人加入該組織,即屬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應依想像競合 犯論處,而非論以數罪(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005號 、110年度台上字第3581號、109年度台上字第4226號等判決 意旨參照)。而行為人為實施詐欺行為而參與詐欺犯罪組織 ,並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取得 數人之財產,僅應就事實上首次或最先繫屬法院該案之首次 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其後之加重詐欺取財 犯行,則單獨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自不能再另與參與犯罪 組織犯行論以想像競合,以免重複評價。又想像競合犯之一 罪,如經實體判決確定,其想像競合之他罪,即使未曾審判 ,因原係裁判上之一罪,即屬同一案件,不能另行追訴,如 再行起訴,即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是行為人因參與同一詐欺
犯罪組織而先後犯詐欺取財數罪,如先繫屬之前案,法院僅 依檢察官起訴之加重詐欺取財部分判決有罪確定,其既判力 固及於未經起訴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檢察官如再於後案起訴 被告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參與犯罪組織部 分為前案既判力所及,依法既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已與後案 被訴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失其單一性不可分關係,加重詐欺 取財部分自無從為前案既判力所及。惟二罪既均經起訴,法 院仍應依訴訟法上考察,而僅就加重詐欺取財部分論處罪刑 ,並於理由內說明不另為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免訴之諭知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776號判決意旨參照)。㈢、薛文任於警詢證稱其係000年00月間經由被告招募而加入詐騙 集團(見警六卷第42至43頁),被告同供稱係在000年00月 間加入詐騙集團,其與薛文任均僅有加入「荔枝」之詐騙集 團,且其係先加入詐騙集團後再招募薛文任加入(見警六卷 第57頁、本院卷第179頁),檢察官既未舉出確實證據證明 被告係於參與本案犯罪組織後,另起犯意招募薛文任加入其 他犯罪組織,或出於其他目的招募薛文任加入「荔枝」之犯 罪組織,僅能從被告之利益,認定其係於加入犯罪組織並參 與該組織之行為繼續中,本於便利組織運作之同一目的,招 募薛文任加入,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與招募他人加入犯 罪組織罪嫌,係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論 處。又被告加入「荔枝」之詐騙集團後所犯加重詐欺取財案 件,係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0736號等追加 起訴書追加起訴,於112年8月9日繫屬本院(下稱甲案), 有收文章戳可按(見本院606號卷第3頁),甲案即屬最先繫 屬法院之案件,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與招募他人加入 犯罪組織罪嫌,即應與甲案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想像競 合,無論檢察官有無一併就參與犯罪組織罪嫌與招募他人加 入犯罪組織罪嫌提起公訴,各該罪嫌均為起訴效力所及,甲 案判決確定後,參與犯罪組織罪嫌與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 罪嫌同為既判力所及。雖甲案因不合於追加起訴要件,經本 院諭知公訴不受理確定在案,有甲案判決可參,檢察官則據 以重新提起公訴(即本案),但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就被告其餘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及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則以 112年度偵字第6738號等提起公訴,於112年12月1日繫屬橋 頭地院(下稱乙案),有被告前科紀錄與乙案判決在卷可查 ,是本案與甲案固為同一案件,但甲案經本院諭知公訴不受 理而脫離訴訟繫屬後,乙案仍先於本案113年6月4日之繫屬 日而繫屬於橋頭地院,故即令前述判決所稱「最先繫屬」不 包含不合法之繫屬,本案之繫屬日仍晚於乙案,乙案之起訴
書既同係起訴被告加入「荔枝」詐騙集團之犯嫌,乙案起訴 效力即已及於被告招募薛文任加入組織之犯嫌,且於113年5 月14日判決確定,本案起訴書就與乙案起訴之參與組織罪嫌 有想像競合關係之招募罪嫌重複提起公訴,本院無從就招募 罪嫌再行割裂而與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重複判決,公訴檢 察官認乙案既然沒有就參與組織罪嫌為實體判決,仍可於本 案中為判決(見本院卷第175頁),尚有誤會,為本院所不 採,是此部分既為乙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本應就此部分為 免訴之諭知,但因公訴檢察官已主張此部分與其餘經起訴且 本院判決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見本院卷第175頁 ),爰就此部分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乙、另為免訴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2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與「荔枝」、薛文任等人,另基於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之人於112年3 月5日19時許,向郭麗慧(起訴書誤載為薛雅云)佯稱網購 出現異常,需操作轉帳解除云云,致郭麗慧陷於錯誤,於同 年月6日0時8分許,轉帳49,998元至附表一編號4之帳戶,薛 文任則持該帳戶提款卡,於同日0時24分至1時21分許,合計 提領150,000元,並將之上繳予被告後,由被告以不詳方式 變換為等值之虛擬貨幣,再轉給「荔枝」。因認被告另涉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 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㈡、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 審判之,依該規定不得為審判者(即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 案件,在不同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曾 經判決確定者,則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均得不經言詞辯論 為之,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第302條第1款、第303條第7 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㈢、查起訴書附表編號12所載之犯罪事實,其行為人、被害人、 詐騙手法、被害金額、轉帳與取款金額、時間等,均與橋頭 地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348號判決附表二編號22所認定之被 害事實、行為人等完全相同,有該案判決書在卷,該案係於 112年12月1日繫屬該院,本案則係113年6月4日始繫屬本院 ,有本院收文章戳可按,2案既為完全相同之犯罪事實,本 案又為後繫屬之案件,前案既於113年5月14日判決確定,同 有被告前科紀錄可查,本案自為前案判決確定效力所及,本 院無從為實體判決,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2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賜隆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婉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得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