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69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寶昇
具 保 人 謝亞菡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99
63號、112年度偵字第42218號、113年度偵字第1781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謝亞菡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 具保者,準用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 併沒入之;又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 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杜寶昇因詐欺等案件,於民國112年8月30日經檢察 官訊問後,命其以新臺幣3萬元具保,而由具保人謝亞菡繳 納等情,有檢察官訊問筆錄、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暫收臨時 收據、國庫存款收款書等附卷可稽(見偵一字卷第28頁至第 29頁)。茲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 到庭,執行拘提亦無著,且被告現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又 另案遭高雄地方檢察署、臺中地方檢察署通緝等情,有本院 113年6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送達證書、拘提報告書、臺灣 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足見被告已經 逃匿,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所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 ,均應予以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儲鳴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