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金訴字,113年度,550號
KSDM,113,審金訴,550,202408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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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406號
第55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柏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58
2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34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少連偵字
第95號),本院合併審理,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與被告
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附表編號1至7所示各罪,共柒罪,分別處如各該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事 實
一、甲○○因缺錢花用,雖明知詐騙集團僱用車手出面取款或收款 再逐層上繳之目的,在設置斷點以隱匿上層集團成員之真實 身分及犯罪所得之後續流向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及對犯罪 所得之查扣、沒收,其亦不知悉集團其餘成員之真實身分, 而無法掌握款項上繳後之流向與使用情形(參與犯罪組織罪 嫌部分,不在本案起訴及審判範圍),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與林○○(民國00年0月生,所涉犯嫌現由臺灣臺東地 方法院少年法庭調查中,下稱林姓少年)及集團內其餘不詳 成年成員3人以上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 掩飾其來源,切斷該金錢與特定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 式上合法化,並妨礙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而洗錢之一般洗錢等各別犯意聯絡,先由 集團內其餘不詳成年成員於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間,以各該 欄所載詐騙手法,使各該欄所載之人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 各該編號所示金額之款項,至各該人頭帳戶內,甲○○再與林 姓少年分別依指示持各該帳戶之提款卡提領如附表各編號所 載款項,再以不詳方式上繳其他不詳成員(具體分工內容詳 附表各編號所載),因而無從追蹤款項之去向及所在,使不 法所得因此轉換成為形式上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不 法所得與犯罪行為之關連性,以此方式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 掩飾其來源,並阻礙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所在之調 查、發現、沒收及保全,甲○○則合計收取新臺幣(下同)4, 000元之報酬。
二、案經附表所載之人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苓



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甲○○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之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 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 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見A案警卷第4至9頁、B案警卷第10至15頁、A案偵卷第1 2至13頁、B案偵卷第17至19頁、A案本院卷第93頁、第131、 141頁),核與證人林姓少年警詢證述(見A案併辦警卷第14 至16頁)相符,並有附表各編號所列證據及提款熱點一覽表 、取款監視畫面翻拍照片(見A案警卷第23頁、第27至35頁 、B案警卷第3頁、第21至24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上開任 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被告已供稱:我在000年00月間曾因林姓少年之介紹加入詐騙 集團擔任過車手,後來12月初我本來想要退出,12月8日林 姓少年又突然聯絡我,說他接到詐騙集團之訊息要去提領詐 騙贓款,因為他等的時間太久,所以就給我1張提款卡請我 幫忙去三民路郵局領錢,我領完錢就把全部詐騙贓款及提款 卡還給林姓少年。後來又有1名年籍不詳男子來我家附近找 我,拿1張郵局提款卡給我,並跟我說這是最後1次當車手了 ,我才又去鎮北郵局提領詐騙贓款,並將贓款及提款卡交給 該名男子,我雖然不認識指示我的人及林姓少年以外之交款 對象,但我確定不是林姓少年指示我去提款。9日也是我和 林姓少年一起去,但由林姓少年提款後,再把贓款給我,之 後我委託林姓少年幫我把贓款上繳等語(見A案警卷第6頁、 B案警卷第12至15頁、A案偵卷第12頁、B案偵卷第18頁、A案 本院卷第93頁),足徵被告清楚知悉本次犯行參與者達3人 以上,仍基於直接故意參與詐欺集團之運作,與集團其餘成 員各自分擔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不可或缺之一部,彼此相互利 用他人之行為,最終共同達成以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方式詐欺 取財,再逐層上繳以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當有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至公訴意旨雖主張附表編號2、4另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騙訊息之罪嫌(A案 起訴書論罪欄原記載附表編號1至5均另犯第339條之4第1項 第3款之罪,但部分事實欄未具體表明此部分犯罪事實為何 ,經公訴檢察官確認後,修改為僅編號2、4另犯第339條之4 第1項第3款之罪,見A案本院卷第129頁),但被告已供稱: 我只是依照指示去領錢而已,我不知道詐騙被害人之手法等 語(見A案本院卷第93、141、147頁),以現今詐騙手法日 趨多元,詐騙團體分工亦日趨細密,故出面取款、洗錢之人 對詐術實施之細節毫無所悉,並非不能想像之事,卷內既無 群組對話紀錄或其他積極證據可證被告知悉各該次實際詐騙 手法,對此部分所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騙訊息罪嫌有 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僅能從被告之利益,認其僅對於3人 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於此範圍 內應負共同正犯之責,公訴意旨尚有誤會,為本院所不採。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於比較時應就法定構成要件、刑罰及 與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 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 較,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用,不得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行 為人之條文。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洗錢 防制法均於113年7月31日制訂、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 ,應為新舊法比較如下: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第43條新增「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本條係就詐欺規模較為巨 大者提高其刑度,並未較刑法第339條之4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
⑵第44條第1項新增「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 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



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就複合犯罪手法及境外機房提高其刑度,並未較刑法第33 9條之4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⑶第46條新增「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免除其刑」,本條雖規 定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但該條例第2條第1款所定義之 詐欺犯罪,本即包含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相較於刑法中並 無針對詐欺犯罪有自首並查獲犯罪所得或共犯等可減刑或免 刑之特別規定,本條之時間點同未侷限於一審判決前,自以 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⑷第47條新增「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 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相較於刑法中並無針對詐欺犯罪有自白並繳回所得等減 刑或免刑之特別規定,本條之時間點同未侷限於一審判決前 ,同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2、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第2條第1、2款分別修正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及「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 全、沒收或追徵」,並新增第4款「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 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之規定,形式上本次修正在第4款擴大 可罰性範圍,將原本不在舊法處罰範圍內之前置犯罪行為人 將犯罪所得再度投入市場交易而享受犯罪所得之行為納入隔 絕型洗錢行為之處罰範圍,但除未修正之第3款外,第1、2 款僅係因舊法係參照國際公約之文字界定洗錢行為,與我國 刑事法律慣用文字有所出入,為避免解釋及適用上之爭議, 乃參考德國2021年之刑法第261條修正,調整洗錢行為之定 義文字(修正說明第1點)。因新法第1款之範圍包含舊法第 1款前段及第2款之規範內涵;第2款則包含舊法第1款後段及 第2款之規範內涵,顯見新法第1、2款之規定,未變更舊法 之行為可罰性範圍,僅在文字簡化並明確化洗錢行為欲保護 之法益,對本案被告而言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毋庸為新舊 法之比較。
 ⑵將舊法第14條第1項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並修正為:「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該條係將行為人之責任,依照洗錢規模 進行區分,如洗錢規模達1億元以上,應以前段規定論處, 反之則依後段規定論處。就後段規定觀之,如單以刑法第35 條所定刑之輕重規定比較,新法最高度之法定刑自7年降為5 年,似以舊法為重。然新法同時將徒刑之最低度刑自2月提 高至6月、併科罰金之上限自500萬元提高至5千萬元,故何 者較為有利,即應進一步探究立法意旨,參以本條除行政院 提案外,亦有台灣民眾黨黨團提案,2案就洗錢規模達1億元 以上之刑度及立法體例固有差異,但均有洗錢規模未達1億 元應科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之規定,民眾 黨黨團提案說明亦提及「現行條文第1項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 有期徒刑,無法適用刑法易科罰金之規定,使情節較輕之洗 錢行為無從易科罰金,存有罪刑不相當之爭議」,行政院提 案說明雖無類似文字,然委員會審查時,列席官員同稱此部 分修正係在「情節比較輕微的…空間留給法官有機會可以易 科罰金,不用判那麼重,所以我們就把級距分開」(見立法 院公報第113卷第56期第67至71頁、第109頁),顯見依照立 法原意,係認為舊法最輕本刑固然僅有2月,但法官縱使宣 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依法仍不得易科罰金,為使情節較輕 微之人,有依個案情節得易科罰金之機會,始將法定刑修正 如上。換言之,刑法第35條固無得易科罰金與僅得易服社會 勞動而不得易科罰金之徒刑之輕重比較標準,惟立法者既已 明確揭示本次修正目的之一在「給予情節較輕微之人得易科 罰金之機會,以使罪刑相當」,並基於整體規範目的考量, 配合調整「情節輕微者」之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6月,當應 認立法者已明確做出在洗錢規模未達1億元之情形下,新法 規定仍較舊法規定有利於行為人之立法判斷,法官自應受此 立法選擇之拘束,毋庸再行比較「2月但不得易科罰金」與 「6月但得易科罰金」孰輕孰重,更不得忽視立法者通盤調 整刑度上下限之整體立法計畫,僅單獨割裂比較刑度下限2 月與6月之輕重,無視立法者明白的意志,自以修正後之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
 ⑶將舊法第16條移列為第23條,並增訂第2項,規定「犯第19條 至第21條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免除其刑」,使行為人如自首並①自動繳交獲取 之全部犯罪所得,或②配合調查使全部洗錢標的得以扣押, 或③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可獲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自 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⑷第23條除將原第16條第2項移列為第3項外,並修正為「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可知113年修正係在112年 修正之基礎上,更增加「應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之要件 ,使自白減刑之要件更為嚴格,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自非較 為有利。
3、經綜合比較前開各規定有利、不利之結果,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就未達所定犯罪規模或未以複合手法、境外機房方式 犯罪者,仍有自首或自白並繳回所得、查扣所得、查獲共犯 等減刑機會,不僅繳回或查獲之時間點不限於一審判決前, 縱使不合於自首或始終自白之要件,如有自動繳交或配合調 查而查獲等事由,法院均應參酌新法寬嚴併濟之立法意旨減 輕被告之罪責;新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就自白減刑之要件固 然日趨嚴格,但依新法尚有自首繳回所得之減刑機會,被告 即便不符合自首及自白減刑要件,仍有宣處得易科罰金之刑 之機會,修正後之規定當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規定,均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及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論處。
㈡、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第2條第1、2款之一般洗錢罪。被告於附表編號1、3 至5陸續提領人頭帳戶內款項之數個舉動,各係基於詐欺取 財之單一決意,在密切接近之時、空為之,分別侵害同一法 益,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均應評價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各合為包括一行為之接續犯予以評價為當。被 告就前述各犯行,均與林姓少年或其他不詳成年共犯有犯意 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各次提領款項或 收款後再轉交贓款之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但 均係為實現詐得各被害人款項花用並逃避國家追訴或處罰之 單一犯罪目的,各行為均為達成該目的所不可或缺,有不可 分割之事理上關聯性,所為犯行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 均係以一行為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 合犯,應各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斷。所犯上開7罪間屬另行起意之數次犯罪, 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至公訴意旨誤認被告 就附表編號2、4所為除構成上開罪名外,另成立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固為本院所不採, 但此僅涉及同一加重詐欺犯行之加重事由之增減變更,毋庸



變更起訴法條或不另為無罪諭知。末高雄地檢署113年度少 連偵字第95號移送併辦意旨所載犯罪事實,與A案起訴之犯 行為完全相同犯罪事實,本院已予審理,附此敘明。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被告於本院已清楚供稱:我認識林姓少年後有與他聊天,他 說自己16、17歲但沒有在讀書等語(見A案本院卷第93頁) ,足徵被告明知林姓少年為未滿18歲之人,仍與之共犯附表 編號1、6、7所載犯行,即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12第1項前段之總則加重規定均加重其刑。 2、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立法說明強調其目的在使訴訟程 序儘早確定,並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透 過寬嚴併濟之刑事政策,落實罪贓返還,並開啟行為人自新 之路。是本條規定雖未明示實際賠償被害人,與有複數被害 人時,未依各被害人所受損害全數賠償等是否同可減刑,但 行為人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實際賠償,如賠償金額(合計 )已逾其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無論是否與所有被害人均達 成和解並完全賠償,均未背於填補被害人損害並展現服從法 律意識與悔過之意之立法目的,何況實務上常見非以各被害 款項之一定比例計算報酬,而係按日或按次等方式計算報酬 者,此時即難以各被害人之被害金額計算犯罪所得,如過於 嚴格解釋本條適用範圍,反悖於前開立法目的,自無刻意排 除前開規定適用之理,是被告既已實際賠償逾其實際取得之 犯罪所得4千元之金額予部分被害人(均詳後述),同已達 成上開規定之目的,應依此規定減輕其刑。
3、被告就附表編號1、6、7既有如上所述加重及減輕事由,應 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卻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薪資,僅因缺 錢花用,即貪圖不法報酬,基於前述直接故意參與詐欺集團 之運作,並以附表各編號所載方式分別詐得各該款項,自己 則分得4千元犯罪所得,造成被害人之損失與不便,款項之 去向及所在則已無從追查,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 犯罪之動機、目的與手段均非可取,造成之損害同非極微。 復有其他類似犯行(不構成累犯),有其前科表在卷。又被 告雖非居於犯罪謀畫及施用詐術之主要地位,對於詐術施用 之細節亦無所悉,但仍分擔提領贓款或收取上繳等分工,所 參與之犯行對犯罪目的之達成仍有重要貢獻,惡性及犯罪情 節、參與程度、所造成之損害等均與林姓少年大致相當。惟 念及其犯後始終坦認包含一般洗錢罪在內之全部犯行,尚見



悔意,又非居於高階指揮地位,惡性仍較詐騙集團其餘高階 成員為低,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尚非甚鉅,並於本院審理期 間與部分被害人達成調解、如期履行(實際履行情形如附表 各該編號所載),往後如繼續依約履行,被害人所受損害即 可獲得適當填補,亦可見被告彌補損害之誠意,其餘被害人 雖因未參與調解而無從達成調解,其等損害仍可經由民事求 償程序獲得填補,即毋庸過度強調此一因子,暨被告為高中 肄業,目前從事太陽能業,月收入2、3萬元,尚需扶養母親 、家境普通(見A案本院卷第147頁)等一切情狀,參酌各被 害人歷次以書面或口頭陳述之意見,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 主文欄所載之刑。
㈤、法官於定應執行刑時,除應符合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外,亦 應注意刑法定應執行刑之刑事政策採限制加重原則,由法官 綜合斟酌行為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如各罪之行為 方式、危害情況、侵害之法益等)、各罪彼此間之整體關係 (如數罪之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 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行為 人人格特性與傾向、回復社會秩序需求之高低、對行為人施 以矯正之必要性與效益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 ,始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兼顧充分評價與不過度評價之意旨 。查被告本案7次犯行之時間固甚為接近,犯罪手法及罪質 亦類似,重複非難之程度較高,但侵害之法益所有人均不相 同,合計詐取之金額達35萬元,並已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 在無從追查,堪認對所保護之法益及社會秩序仍造成相當程 度之侵害,自己則獲取4千元之犯罪所得(計算式詳後述) ,顯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及金融、法律秩序之守法意識, 有相當之矯正必要性,故衡以被告之行為時間、犯罪類型、 侵害法益,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加重效益及整體犯 罪非難評價、矯正效益,暨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重複非難之程 度等,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刑。被告固已坦承犯行,並盡力 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失,但被告前因加重詐欺取財案件, 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43號,於113年 7月13日判處徒刑確定在案,有被告前科紀錄及本院電話紀 錄在卷,而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所稱「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只需須受刑之宣告確定已足,犯罪時 間之先後及是否已執行完畢均在所不問,亦即前已受有期徒 刑之宣告確定,即不得於後案宣告緩刑,是被告既已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即不合於緩刑要件,無 從為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三、沒收




㈠、被告已坦承其確認後本案各次犯行實際收取之報酬至少有4,0 00元(見A案本院卷第93頁),卷內既無確實證據可證明被 告實際分得之犯罪所得若干,僅能從有利被告之認定,認其 合計收取4,000元之報酬,為其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然其 於判決前合計賠償部分被害人之款項合計已逾4千元,即已 將犯罪所得均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又想像競合犯輕罪之沒收規定,不屬於刑罰,此部分之法律 效果,並未被重罪之主刑所吸收,於處斷時仍應一併適用。 而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有事實足以證 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 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亦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刑法第2條第2項 本身係規範行為後沒收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 據法,本身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且第2條第2項既已規定 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故 被告為本案行為時新法雖尚未施行,於新法施行後之沒收問 題,仍應一律依新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逕行適用裁判時洗 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查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對 其收取後上繳以製造金流斷點之詐騙贓款350,020元及其他 不明款項合計379,000元,固無共同處分權限,亦未與正犯 有何分享共同處分權限之合意,但被告或林姓少年既係將不 明款項連同本案詐騙贓款一併提領,仍應認已有事實足以證 明欠缺前述不法原因連結之28,980元,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 所得,而上開洗錢防制法規定已明確揭示欲徹底阻斷金流以 杜絕犯罪之意旨,從而不問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屬 於犯罪行為人或有無共同處分權限,及取自其他違法行為之 所得是否係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取得,均應沒收,並不應 扣除給付予提款車手之成本,是即便該379,000元之洗錢標 的,並非被告之犯罪所得,被告對之亦無處分權限,依上開 規定仍應於本案中併為沒收之諭知。惟被告僅短暫經手該特 定犯罪所得,各次領取或收取贓款後之同日內即已全數交出 ,洗錢標的均已去向不明,與不法所得之價值於裁判時已不 復存在於利害關係人財產中之情形相當,且被告尚須履行對 部分被害人之調解條件,如諭知沒收近38萬元之洗錢標的, 顯將惡化被告之經濟與生活條件,足以影響其賠償損失及更 生復歸社會之可能性,況被告僅短暫經手犯罪所得,對犯罪 所得毫無支配或處分權限,復無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本質之 行為(如將之變換為其他財物或存在形式),自無將洗錢標



的再投入犯罪進而滋養犯罪、增加犯罪誘因之風險,認如諭 知一併沒收洗錢行為之標的,顯有過苛之虞,均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得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各次被害情形、證據出處及主文一覽表】編號 被害人 詐騙之時間、金額、方式、匯入帳戶與取款情形 和解及履行情形 證據出處 主文 有無告訴 1 (A案起訴書附表編號1) 陳瑞逸 不詳之人於112年12月7日22時30分許聯繫陳瑞逸,佯稱因健身房電腦被駭客入侵,需操作匯款以解除自動扣款設定云云,致陳瑞逸因而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8日13時32分許,轉帳140,000元至范春賢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范春賢郵局帳戶)。被告再於同日14時2分至4分許,依林姓少年之指示在高雄市鳳山三民路郵局合計提領140,000元,轉交予林姓少年。 未達成調解 1、陳瑞逸警詢證述(A案警卷第43至44頁)。 2、報案及通報紀錄(A案警卷第45至49頁、第59頁)。 3、轉帳紀錄及與詐騙者之對話紀錄(A案警卷第51頁、第53至57頁)。 4、范春賢郵局帳戶交易明細(A案警卷第25頁)。  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已據告訴 2 (A案起訴書附表編號2) 郭書妙 不詳之人於112年12月7日前某時,在臉書佯稱有房屋可出租,待郭書妙與之聯繫後又詐稱需支付出租套房之定金云云,致郭書妙陷於錯誤,於同年月8日22時28分許轉帳10,000元至范春賢郵局帳戶。被告再於同日22時40分許,在高雄市鳳山鎮北郵局如數提領,轉交予不詳共犯。 被告願給付郭書妙9千元,本案判決前已全部賠償完畢(見A案本院卷第83至85頁、第151至155頁)。 1、郭書妙警詢證述(A案警卷第63至64頁)。 2、報案及通報紀錄(A案警卷第65至69頁、第75頁)。 3、與詐騙者之對話紀錄(A案警卷第71至73頁)。 4、范春賢郵局帳戶交易明細(A案警卷第25頁)。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已據告訴 3 (A案起訴書附表編號3) 郭秀寶 不詳之人於112年12月8日22時許聯繫郭秀寶,佯稱無法順利從郭秀寶之超商賣貨便購物,需完成轉帳設定云云,致郭秀寶陷於錯誤,於同年月9日0時48、49分許,分別轉帳49,985元、49,986元(合計99,971元)至范春賢郵局帳戶。被告則於同日0時53分至55分許,在高雄市○○鎮○○○○○○○0000000○○○○○號4、5之款項),轉交予不詳共犯。 被告願給付郭秀寶7萬2千元,本案判決前已履行4期(見A案本院卷第83至85頁)。 1、郭秀寶警詢證述(A案警卷第79至83頁)。 2、報案及通報紀錄(A案警卷第85至89頁、第97頁)。 3、轉帳紀錄及與詐騙者之對話紀錄(A案警卷第92至96頁)。 4、范春賢郵局帳戶交易明細(A案警卷第25頁)。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已據告訴 4 (A案起訴書附表編號4) 白凱仲 不詳之人於112年12月8日前某時,在臉書佯稱有手機可販賣云云,致白凱仲陷於錯誤,於同年月9日0時50分許,轉帳20,000元至范春賢郵局帳戶。被告則於同日0時53分至55分許,在高雄市○○鎮○○○○○○○0000000○○○○○號3、5之款項),轉交予不詳共犯。 被告願給付白凱仲1萬8千元,本案判決前已履行4期(見A案本院卷第83至85頁)。 1、白凱仲警詢證述(A案警卷第101至102頁)。 2、報案及通報紀錄(A案警卷第103至107頁、第113頁)。 3、轉帳紀錄及與詐騙者之對話紀錄(A案警卷第109至111頁)。 4、范春賢郵局帳戶交易明細(A案警卷第25頁)。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已據告訴 5 (A案起訴書附表編號5)    王郁芷 不詳之人於112年12月9日2時許聯繫王郁芷,佯稱無法順利從王郁芷之臉書賣場購物,需轉帳以完成帳戶驗證方能順利販售云云,致王郁芷陷於錯誤,於同日0時51分許,轉帳14,985元至范春賢郵局帳戶。被告則於同日0時53分至55分許,在高雄市○○鎮○○○○○○○0000000○○○○○號3、4之款項),轉交予不詳共犯。 未達成調解 1、王郁芷警詢證述(A案警卷第117至118頁)。 2、報案及通報紀錄(A案警卷第119至123頁、第131頁)。 3、轉帳紀錄及與詐騙者之對話紀錄(A案警卷第125至129頁)。 4、范春賢郵局帳戶交易明細(A案警卷第25頁)。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已據告訴 6 (B案起訴書附表編號1) 乙○○ 不詳之人於112年12月9日2時許聯繫乙○○,佯稱無法順利從乙○○之臉書賣場購物,需轉帳以完成身分驗證方能順利販售云云,致乙○○陷於錯誤,於同日12時53分許,轉帳38,066元至鐘仁平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鐘仁平華南帳戶)。林姓少年則於同日12時54分至56分許,在統一超商大輔門市連同其餘不明款項,合計提領67,000元後交予被告。 被告願給付乙○○2萬元,本案判決前已全部賠償完畢(見B案本院卷第57至59頁)。 1、乙○○警詢證述(B案警卷第44至45頁)。 2、報案及通報紀錄(B案警卷第47至49頁、第53至59頁)。 3、轉帳紀錄(B案警卷第51頁)。 4、鐘仁平華南帳戶交易明細(B案警卷第5至7頁)。 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已據告訴 7 (B案起訴書附表編號2) 丙○○ 不詳之人於112年12月9日12時59分許聯繫丙○○,佯稱無法順利從丙○○之超商賣貨便購物,需操作網路銀行轉帳方能順利販售云云,致丙○○陷於錯誤,於同日12時59分許轉帳26,998元至鐘仁平華南帳戶。林姓少年則於同日13時8分許,在全家超商高雄輔仁門市合計提領27,000元後交予被告。 被告願給付丙○○1萬8千元,本案判決前已履行5期(見B案本院卷第57至59頁)。 1、丙○○警詢證述(B案警卷第62至63頁)。 2、報案及通報紀錄(B案警卷第65至67頁、第75至85頁)。 3、轉帳紀錄及與詐騙者之對話紀錄(B案警卷第69至71頁)。 4、鐘仁平華南帳戶交易明細(B案警卷第5至7頁)。 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已據告訴                             【本判決引用之卷宗簡稱】
一、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406號,下稱A案,其卷宗代碼如下: ㈠、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277290601號卷,稱A案警卷。 ㈡、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370776000號卷,稱A案併辦警卷。 ㈢、113年度偵字第2582號卷,稱A案偵卷。 ㈣、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406號卷,稱A案本院卷。   二、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550號,下稱B案,其卷宗代碼如下:  ㈠、苓雅分局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1370034800號卷,稱B案警卷。 ㈡、113年度少連偵字第34號卷,稱B案偵卷。 ㈢、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550號卷,稱B案本院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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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