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52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文任
陳富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57
0號、113年度偵字第2434號、113年度偵字第8647號),因被告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
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薛文任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肆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陸佰壹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陳富鴻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肆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 實
一、薛文任於民國111年12月中旬某日,經由陳富鴻介紹而參與 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約定報酬為每次提領款項之3%。陳 富鴻則負責聯繫配合之虛擬貨幣幣商,於薛文任成功提領贓 款後,收受薛文任交付之贓款或指示薛文任將贓款交付給配 合之虛擬貨幣幣商,再由該虛擬貨幣幣商換算成泰達幣後, 將前揭虛擬貨幣轉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荔枝」之成年 人,以此分工方式與綽號「荔枝」等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洗錢之犯 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 示蔡映姿、陳琬欣、周國鴻、林芷瑢(下稱蔡映姿等4人) ,致蔡映姿等4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附表所示人頭銀行帳戶 後,再由薛文任持附表所示人頭銀行帳戶提款卡於附表所示 時、地,將贓款領出後交付給陳富鴻,陳富鴻再交予配合之 不詳虛擬貨幣幣商,再由該不詳虛擬貨幣幣商換算成泰達幣 後,將前揭虛擬貨幣轉予綽號「荔枝」之詐欺集團成員,而 以此方式隱匿詐欺取財等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惟附表
編號4所示款項幸經圈存未遭提領而隱匿未遂。二、案經蔡映姿等4人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 、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揭犯罪事實均為有罪之陳 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 刑以外之罪,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蔡映姿、周國鴻、林芷瑢、證人即被害人陳琬欣證述相符 ,並有告訴人、被害人之匯款紀錄、附表所示吳孟蓉台新銀 行帳戶交易明細、吳珮如臺灣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監視器影 像截圖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 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按本件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固於112年 5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112年6月2日起生效。然此次修正僅 增訂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 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就該條項第1至3款 之規定及法定刑均未修正,是修正前後條文處罰之輕重相同 ,無比較適用之問題,尚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之「法律有 變更者」,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依裁判時法處斷。 ⒉本件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 日經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 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修正後則改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嗣洗錢防制法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8月2日施行。就第2條部分,依立法理由,就本案被告2 人行為,僅屬文字修正及條款移置(由舊法第2條第2款移置 新法第2條第1款),無庸為新舊法比較。而關於修正前第14 條第1項、第2項、修正後條號為第19條(第1項後段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第2項)部分:按刑法第35 條第1項至第3項前段規定「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 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 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 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則修正前規定之最重主 刑為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之最重主刑為有期徒刑5年。另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部分,修正後條號 為第23條第3項,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本案被告2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符 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惟被告2人並未 繳回所得財物,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 之適用,惟修正前第14條第1項之罪縱然符合修正前第16條 第2項減刑規定,減刑後處斷刑範圍上限為6年11月,比較主 刑最高度仍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較為有 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
⒊本件被告2人行為後,立法院於113年7月31日新增訂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並於同年8月2日起施行。因被告2人本案並 無該條例第43條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 萬元、及同條例第44條之情事,亦無同條例第46條、第47條 減刑事由之適用,尚無須予以為比較新舊法。
㈡附表編號4所示告訴人林芷瑢遭詐欺而匯款8995元至附表所示 人頭銀行帳戶,此時該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已置於被告2人 及詐欺集團成員之實際支配、掌控下,隨時可將犯罪所得轉 帳或提領,即已對一般洗錢罪之保護客體產生直接危險,故 被告2人此部分犯行已達一般洗錢罪之著手階段,惟因此部 分金額因圈存無法提領,未達到掩飾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 結果,此部分應屬洗錢未遂。
㈢罪名及罪數:
⒈核被告薛文任、陳富鴻就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薛文任、陳富鴻 就附表編號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 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⒉起訴書認被告2人就附表編號4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洗錢既遂罪,容有誤會,已經本院說明如前,此 部分款項未經提領之事實亦已載明於起訴書附表,被告2人 就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及罪名亦已承認,且為認罪之表示,復 經本院於審判程序時提示相關證據、訊問被告2人而為實質 調查,賦予被告2人辯解之機會,被告2人自已充分知悉此部 分事實,並對此部分事實及證據表示意見,且此部分認定為 有利於被告2人,自無突襲性裁判之問題,無礙於被告2人防
禦權之行使。又此部分僅有未遂、既遂之別,罪名相同,故 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
⒊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與綽號「荔枝」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⒋被告2人就本案4次犯行,均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各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⒌被告2人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㈣刑之減輕部分:
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2人就附表編號4所示之洗錢犯行,已著手於一般 洗錢犯罪行為之實行,然該等款項因遭圈存,而尚未遭領出 而未生洗錢犯罪之結果,為未遂犯,審酌其犯罪情節及所生 危害較既遂犯輕微,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然因被告2人此部分所犯,均係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 處斷,依據上開說明,就此於量刑時予以審酌,併此敘明。 ⒉本件被告2人行為後,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同年8 月2日起施行,此已說明如前。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為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2人雖於偵查及 審判中自白犯罪,然並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自不符該減 刑規定,附此敘明。
㈤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循正途賺取報 酬,竟參加本案詐欺集團,被告薛文任擔任車手提領詐欺款 項,被告陳富鴻收取該等贓款後再配合交予合作之虛擬貨幣 幣商藉此層層轉交詐欺集團上游,渠等所為不僅造成執法機 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更使詐欺份子得以製造金流斷點, 破壞金融秩序之透明穩定,造成被害人等求償上之困難,影
響社會秩序,復未能賠償各該被害人所受損害,所為實有不 該。惟考量被告2人本案之角色及分工,尚非居核心之地位 ,其中附表編號4部分為洗錢未遂。且其等於犯後均坦承犯 行;兼衡各被害人法益受損之程度、被告2人自陳之教育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涉個人隱私,詳卷)、前科素行(詳卷 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2人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另斟酌被告2人所犯均為加 重詐欺取財罪,犯罪時間相近,係重複實施同類型犯罪,依 其等犯罪情節、模式,對法益侵害之嚴重程度,所反應之被 告人格特性,依據本案之具體情節,綜合衡量被告2人之罪 責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所生刑罰邊際效應遞減 及合併刑罰痛苦程度遞增等情狀,依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 款所定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分別就被 告2人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六、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 條修正並移置至第25條;及制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 條等關於沒收之規定,然因就沒收部分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 定,而毋庸比較新舊法,合先敘明。
㈡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薛文任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本件報酬為提領金額之3%等語 ,是本件被告薛文任附表編號1犯行之犯罪所得應為4,350元 (計算式:14萬5,000元×3%=4,350元)、附表編號2、3犯行 之犯罪所得應為4,260元(計算式:14萬2,000元×3%=4,260 元)。此部分犯罪所得共計8,610元未經扣案,且卷內無被 告薛文任已實際返還或賠償之事證,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陳富鴻則本案卷內 並無證據足認其有實際取得犯罪所得,即無從宣告沒收。 ㈢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 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 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 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 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 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又沒收固為刑罰與保安處分以 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沒收人民財產使之歸屬國庫,係對憲
法所保障人民財產基本權之限制,性質上為國家對人民之刑 事處分,對人民基本權之干預程度,並不亞於刑罰,原則上 仍應恪遵罪責原則,並應權衡審酌比例原則,尤以沒收之結 果,與有關共同正犯所應受之非難相較,自不能過當(最高 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00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關於洗錢行 為標的財產之沒收,應由事實審法院綜據全案卷證及調查結 果,視共犯之分工情節、參與程度、實際所得利益等節,依 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71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薛文任提領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由各該被害人所匯入 之詐欺贓款,原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 定沒收,惟被告薛文任均已依指示將該等贓款轉交被告陳富 鴻,而被告陳富鴻亦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該等贓款購入虛 擬貨幣後轉交綽號「荔枝」之欺集團成員,是該等洗錢之財 物均非由被告2人實際管領,此據被告2人供述明確,卷內亦 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仍執有上開款項,是認上揭各款項無從 對被告2人予以宣告沒收,以免科以超過其罪責之不利責任 ,避免重複、過度之沒收。
⒊又金融機構於案情明確之詐財案件,應循存款帳戶及其疑似 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將警示帳戶內未 被提領之被害人匯入款項辦理發還。而附表編號4所示被害 人遭詐騙並匯入人頭銀行帳戶之款項,尚未遭提領或轉匯一 空乙節,已如前述,該餘額既經警示圈存而不在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之支配或管理中,且明確可由銀行逕予發還,為免諭 知沒收後,仍需待本案判決確定,經檢察官執行沒收時,再 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聲請發還,曠日廢時,爰認 無沒收之必要,以利金融機構儘速依前開規定發還。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分別經檢察官李賜隆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志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之銀行帳戶 提領時間 主文 匯款金額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1 蔡映姿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2時許,以訊息方式聯繫蔡映姿,蔡映姿依指示加入自稱華南銀行客服「李哲宏」之LINE ID,嗣「李哲宏」即佯稱因蔡映姿旋轉拍賣帳號有異無法交易付款,需支付帳號保證金方可正常使用其拍賣帳號,致蔡映姿陷於錯誤而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000年0月0日下午2時11分、2時15分 吳孟蓉名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000年0月0日下午2時15分至2時23分 薛文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陳富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高雄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 49,988元、49,989元 合計提領14萬5,000元 2 陳琬欣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稱「東森客服」人員,並向陳琬欣佯稱系統遭駭客入侵,誤將帳號設定為高級會員,並且已先行代扣會費,致陳琬欣陷於錯誤而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3月4日17時42分、17時43分 吳珮如名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3月4日18時32分至18時36分 薛文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陳富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9,985元、 32,123元 合計提領14萬2000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 3 周國鴻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稱「西瓜書局」客服,並向周國鴻佯稱系統遭駭客入侵,故不慎將周國鴻所有之帳戶設定為商業帳戶,故需透過操作ATM解除,致周國鴻陷於錯誤而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3月4日17時44分 同上 同上 薛文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陳富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9,983元 4 林芷瑢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假冒「買家」與林芷瑢聯繫並佯稱商品無法下單,後又假冒「交貨便」客服、銀行人員,佯稱系統更新造成錯誤,需操作ATM驗證,致林芷瑢陷於錯誤而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3月4日18時43分 同上 林芷瑢匯款後左揭帳戶經圈存而無法提領 薛文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富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8,99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