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金訴字,113年度,289號
KSDM,113,審金訴,289,2024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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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8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商勝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35
21號、第37209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26227號),因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與被告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
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商勝豪犯附表二所示各罪,共陸罪,分別處如各該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商勝豪因缺錢花用,雖預見受人委託出面提領他人帳戶內來 源不明款項後再逐層上繳之目的,在設置斷點以隱匿上層集 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之後續流向而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及對犯罪所得之查扣、沒收,其亦不知悉集團其餘成員 之真實身分,而無法掌握款項上繳後之流向與使用情形(參 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不在本案起訴及審判範圍),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 「麥香奶茶」、「(龍首圖案)」、「一桶金」、「觀音菩 薩」之成年人及集團內其餘不詳成年成員3人以上共同基於 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切斷該金錢與 特定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並妨礙國家對 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而洗錢之 一般洗錢等不確定各別犯意聯絡,先由集團內其餘不詳成年 成員於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時間,以各該欄所載詐騙手法, 使各該欄所載之人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各該編號所示金額 之款項至各該人頭帳戶內或寄送人頭帳戶提款卡,商勝豪再 依「麥香奶茶」之指示收取附表一之人頭帳戶提款卡、分持 提款卡提領附表二各編號所載現金,再將贓款置於指定地點 由不詳共犯收取(附表二編號6雖已提領完成而著手於洗錢 行為,但尚未離去之際即因形跡可疑遭警盤查,當場查獲並 扣得附表三所示之物),因而無從追蹤款項之去向及所在, 使不法所得因此轉換成為形式上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



斷不法所得與犯罪行為之關連性,以此方式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或掩飾其來源,並阻礙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所在 之調查、發現、沒收及保全(附表二編號6則未及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洗錢部分因而未遂),商勝豪則合 計收取新臺幣(下同)2萬元(每日5千元)之報酬。二、案經附表二所載之人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商勝豪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 告之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 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 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 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警一卷第6至9頁、警二卷第32至40頁、偵一卷第9 至10頁、偵二卷第16至17頁、本院卷第59至61頁、第169、1 79頁),並有附表一、二所列證據及各次提款監視畫面翻拍 照片、提款地點一覽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扣案手機內群組對話紀 錄、扣案電腦測試紀錄(見警一卷第53至54頁、警二卷第53 至63頁、第69至92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 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詐欺取財罪之既遂,凡被害人已因受騙而匯款至行為人所得 掌控之金融帳戶內,而處於行為人實力支配範圍下,即已該 當,縱尚未提領,仍無礙於詐欺取財既遂之認定。惟一般洗 錢罪則以製造金流斷點,使司法機關難以溯源追查犯罪所得 之蹤跡與後續犯罪所得持有者,以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 其來源等,使犯罪所得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之行為為必要,故 被害人受詐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後,於實際提領轉交以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前即遭查獲者,詐欺行為雖已既 遂,並已開始去化特定犯罪所得之不法原因聯結行為而著手 於洗錢犯行,但因此時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形式上無從合法 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不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結果,僅能論以洗錢未遂。查附表二編號6之贓款, 雖經被告連同其餘不明款項提領50,000元,但上繳前即遭查 獲,是該贓款既已進入被告所掌控之人頭帳戶內,詐欺取財 之犯行即已既遂,被告同應就此部分詐欺取財犯行共同負責 ,但被告既尚未及將贓款上繳即遭查獲,該筆犯罪所得與犯 罪行為之關連性即尚未遭切斷,僅能論以洗錢未遂,起訴意 旨誤認該該筆款項亦構成一般洗錢既遂罪嫌,尚有誤會。㈢、查被告已供稱:我是000年0月間從臉書之「偏門」社團找到 這份工作,僱用我的人說我是負責去把客人貸款的錢提領出 來,讓客人去洗信用,我只要有去領錢,1天就可以獲得5千 元薪資。附表二這幾次我拿到「麥香奶茶」給我的卡片及原 先密碼後,我也會用筆電插卡登錄網銀,測試卡片可否使用 並更改卡片密碼後再去提領,提領完再把錢丟在公園,我當 時有覺得很奇怪,為什麼要用別人的帳戶去提領,領完後還 把錢丟在公園,但我當時缺錢所以我還是去做等語(見警一 卷第8至9頁、警二卷第34至36頁、偵一卷第10頁、偵二卷第 16頁、本院卷第59頁),可見被告係在「偏門社團」找到「 洗信用」之工作,而依其過往生活經驗,已可認知正常工作 不會任意以他人帳戶、更改密碼後提款,提款後更不會丟在 公園內,已可認知任意依不認識之人指示,提領他人帳戶內 之不明款項,該款項極可能為詐欺或洗錢之贓款,仍在無法 確認款項來源與合法性之情形下,任意依「麥香奶茶」指示 ,提領他人帳戶內之不明款項,被告主觀上當已預見所從事 者非合法、正當事務,款項同有可能係不法來源之贓款,隨 意交出後即無從追蹤流向,即令被告主觀上不知該詐騙集團 之實際成員及詳細分工,仍足認定被告與其他成員基於相同 之意思,各自分擔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不可或缺之一部,彼此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最終共同達成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 目的。至被告固一度供稱其知悉在從事取款車手工作(見警 二卷第39頁),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又供稱僅認為是幫客 戶領款之工作,而被告扣案手機內之群組對話內容(見警二 卷第93頁),僅有關於聯絡或找人等語意不明之對話,無從 據以認定被告必然清楚知悉自己即為詐騙集團車手,而其測 試卡片與更改密碼部分,同無從逕行推認其主觀上已明知係 在測試人頭帳戶功能,此部分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認其 僅係出於不確定故意參與各該犯行。末被告既可以清楚分辨 「麥香奶茶」為車手頭,「(龍首圖案)」、「觀音菩薩」 及「一桶金」則為收水(見警二卷第36頁),且依群組對話 內容,顯係不同人間之對話,並無由同1人使用不同帳號或 暱稱自問自答之可能與必要,被告當已預見實際參與詐騙之



人達3人以上,即有3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與行為 分擔,不因故意之態樣有別而有異,應論以共同正犯。㈣、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於比較時應就法定構成要件、刑罰及 與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 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 較,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用,不得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行 為人之條文。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洗錢 防制法均於113年7月31日制訂、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 ,應為新舊法比較如下: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第43條新增「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本條係就詐欺規模較為巨 大者提高其刑度,並未較刑法第339條之4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
⑵第44條第1項新增「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 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 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就複合犯罪手法及境外機房提高其刑度,並未較刑法第33 9條之4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⑶第46條新增「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免除其刑」,本條雖規 定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但該條例第2條第1款所定義之 詐欺犯罪,本即包含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相較於刑法中並 無針對詐欺犯罪有自首並查獲犯罪所得或共犯等可減刑或免 刑之特別規定,本條之時間點同未侷限於一審判決前,自以 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⑷第47條新增「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 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相較於刑法中並無針對詐欺犯罪有自白並繳回所得等減 刑或免刑之特別規定,本條之時間點同未侷限於一審判決前 ,同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2、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第2條第1、2款分別修正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及「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 全、沒收或追徵」,並新增第4款「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 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之規定,形式上本次修正在第4款擴大 可罰性範圍,將原本不在舊法處罰範圍內之前置犯罪行為人 將犯罪所得再度投入市場交易而享受犯罪所得之行為納入隔 絕型洗錢行為之處罰範圍,但除未修正之第3款外,第1、2 款僅係因舊法係參照國際公約之文字界定洗錢行為,與我國 刑事法律慣用文字有所出入,為避免解釋及適用上之爭議, 乃參考德國2021年之刑法第261條修正,調整洗錢行為之定 義文字(修正說明第1點)。因新法第1款之範圍包含舊法第 1款前段及第2款之規範內涵;第2款則包含舊法第1款後段及 第2款之規範內涵,顯見新法第1、2款之規定,未變更舊法 之行為可罰性範圍,僅在文字簡化並明確化洗錢行為欲保護 之法益,對本案被告而言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毋庸為新舊 法之比較。
 ⑵將舊法第14條第1項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並修正為:「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該條係將行為人之責任,依照洗錢規模 進行區分,如洗錢規模達1億元以上,應以前段規定論處, 反之則依後段規定論處。就後段規定觀之,如單以刑法第35 條所定刑之輕重規定比較,新法最高度之法定刑自7年降為5 年,似以舊法為重。然新法同時將徒刑之最低度刑自2月提 高至6月、併科罰金之上限自500萬元提高至5千萬元,故何 者較為有利,即應進一步探究立法意旨,參以本條除行政院 提案外,亦有台灣民眾黨黨團提案,2案就洗錢規模達1億元 以上之刑度及立法體例固有差異,但均有洗錢規模未達1億 元應科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之規定,民眾 黨黨團提案說明亦提及「現行條文第1項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 有期徒刑,無法適用刑法易科罰金之規定,使情節較輕之洗 錢行為無從易科罰金,存有罪刑不相當之爭議」,行政院提 案說明雖無類似文字,然委員會審查時,列席官員同稱此部



分修正係在「情節比較輕微的…空間留給法官有機會可以易 科罰金,不用判那麼重,所以我們就把級距分開」(見立法 院公報第113卷第56期第67至71頁、第109頁),顯見依照立 法原意,係認為舊法最輕本刑固然僅有2月,但法官縱使宣 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依法仍不得易科罰金,為使情節較輕 微之人,有依個案情節得易科罰金之機會,始將法定刑修正 如上。換言之,刑法第35條固無得易科罰金與僅得易服社會 勞動而不得易科罰金之徒刑之輕重比較標準,惟立法者既已 明確揭示本次修正目的之一在「給予情節較輕微之人得易科 罰金之機會,以使罪刑相當」,並基於整體規範目的考量, 配合調整「情節輕微者」之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6月,當應 認立法者已明確做出在洗錢規模未達1億元之情形下,新法 規定仍較舊法規定有利於行為人之立法判斷,法官自應受此 立法選擇之拘束,毋庸再行比較「2月但不得易科罰金」與 「6月但得易科罰金」孰輕孰重,更不得忽視立法者通盤調 整刑度上下限之整體立法計畫,僅單獨割裂比較刑度下限2 月與6月之輕重,無視立法者明白的意志,自以修正後之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
 ⑶將舊法第16條移列為第23條,並增訂第2項,規定「犯第19條 至第21條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免除其刑」,使行為人如自首並①自動繳交獲取 之全部犯罪所得,或②配合調查使全部洗錢標的得以扣押, 或③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可獲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自 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⑷第23條除將原第16條第2項移列為第3項外,並修正為「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可知113年修正係在112年 修正之基礎上,更增加「應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之要件 ,使自白減刑之要件更為嚴格,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自非較 為有利。
3、經綜合比較前開各規定有利、不利之結果,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就未達所定犯罪規模或未以複合手法、境外機房方式 犯罪者,仍有自首或自白並繳回所得、查扣所得、查獲共犯 等減刑機會,不僅繳回或查獲之時間點不限於一審判決前, 縱使不合於自首或始終自白之要件,如有自動繳交或配合調 查而查獲等事由,法院均應參酌新法寬嚴併濟之立法意旨減



輕被告之罪責;新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就自白減刑之要件固 然日趨嚴格,但依新法尚有自首繳回所得之減刑機會,被告 即便不符合自首及自白減刑要件,仍有宣處得易科罰金之刑 之機會,修正後之規定當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規定,均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及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論處。
㈡、核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第2條第1、2款之一般洗錢罪;編號6所為,則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第2條第1、2款之一 般洗錢未遂罪。公訴意旨誤認被告就編號6係犯洗錢既遂罪 嫌,尚有誤會,應予更正,但尚毋庸變更起訴法條。被告於 附表二編號1至3陸續提領各該帳戶內款項之數個舉動,各係 基於詐欺取財之單一決意,在密切接近之時、空為之,分別 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均應評價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各合為包括一行為之接續犯予以評 價為當。被告就前述各犯行,均與「(龍首圖案)」、「觀 音菩薩」及「一桶金」及其他不詳成員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 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各次提領款項再轉交贓款之行 為及附表二編號2至6先收取人頭帳戶提款卡,再持以提領、 轉交贓款之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但均係為實 現詐得各告訴人款項花用並逃避國家追訴或處罰之單一犯罪 目的,各行為均為達成該目的所不可或缺,有不可分割之事 理上關聯性,所為犯行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均係以一 行為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編號6為一般洗錢 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所犯上開6罪間屬另 行起意之數次犯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被告雖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然並未自動繳交其全部 犯罪所得,同未全數賠償予被害人,即無從依詐欺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僅能於量刑時一併審酌。末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 字第26227號移送併辦意旨所載犯罪事實,與本案起訴之犯 行部分為相同犯罪事實、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均 已予審理,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卻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薪資,僅因缺 錢花用,即貪圖不法報酬,基於前述間接故意參與詐欺集團 之運作,並以附表二各編號所載方式分別詐得各該款項,自 己則分得2萬元之犯罪所得,造成各被害人之損失與不便,



編號1至5之款項去向及所在則已無從追查,嚴重影響社會治 安及金融秩序,又係擔任提款車手之分工,所參與之犯行對 犯罪目的之達成有重要貢獻,惡性及犯罪情節、參與程度、 所造成之損害等均非微小,犯罪之動機、目的與手段均非可 取,造成之損害同非極微。惟念及被告終能於本院審理期間 坦承包含一般洗錢罪在內之全部犯行,應審酌其自白之時間 先後、詳簡、是否始終自白等項,及其自白內容對於本案犯 罪事實之釐清、訴訟資源節約之效果,據為犯後態度之評價 標準而適當反應於宣告刑上。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附 表二編號2、5之人達成調解並如期給付,獲得各該被害人之 原諒,有調解筆錄、陳述狀及匯款證明等在卷,往後如有依 約履行,被害人所受損害即可獲得適度填補,編號6部分則 未實際造成金流斷點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對 法益之危害較小,而詐騙贓款均已遭查扣,待將來發還犯罪 所得,被害人所受損失即可獲得適度填補,仍可見其彌補損 害之誠意,其餘被害人雖因未到庭參與調解而未能達成和解 ,有本院調解紀錄在卷,然各該被害人所受損失,既仍可經 由民事求償程序獲得填補,即毋庸過度強調此一因子,並考 量被告主觀上係基於不確定故意從事前述犯行,惡性仍較實 際施詐者為低,復無類似前科之素行,暨其為高中畢業,目 前從事水電業,月收入4萬餘元,尚需扶養爺爺、家境普通 (見本院卷第185頁)等一切情狀,並參酌各被害人歷次以 口頭或書面陳述之意見,分別量處如附表二各編號主文欄所 載之刑。
㈣、法官於定應執行刑時,除應符合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外,亦 應注意刑法定應執行刑之刑事政策採限制加重原則,由法官 綜合斟酌行為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如各罪之行為 方式、危害情況、侵害之法益等)、各罪彼此間之整體關係 (如數罪之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 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行為 人人格特性與傾向、回復社會秩序需求之高低、對行為人施 以矯正之必要性與效益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 ,始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兼顧充分評價與不過度評價之意旨 。查被告本案6次犯行之時間雖甚為接近,犯罪手法及罪質 亦類似,重複非難之程度較高,但侵害之法益所有人均不相 同,合計詐取之金額逾58萬元,並已使大部分犯罪所得之去 向及所在無從追查,堪認對所保護之法益及社會秩序仍造成 相當程度之侵害,自己則獲取2萬元之犯罪所得。被告僅因 缺錢花用即於短期內密集透過詐欺取財及洗錢獲取財物花用 ,顯見其習於以不法手段獲取錢財花用之人格特性,毫無尊



重他人財產及金融、法律秩序之守法意識,有相當之矯正必 要性,故衡以被告之行為時間、犯罪類型、侵害法益,所犯 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矯 正效益,暨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重複非難之程度等,定如主文 第1項所示應執行刑。至被告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確定,合於緩刑之要件,但被告前已因妨害秩 序案件,經本院判處徒刑在案,有其前科紀錄在卷,雖尚未 確定,但已難認被告係一時失慮不慎誤蹈法網,被告於本案 偵、審期間同未始終坦承犯行,則被告是否已深刻體認過錯 及其行為造成之危害而真誠悔過,實非無疑,難認無須經由 刑之執行,即可徹底悔悟,並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自 我約束不再犯罪,故本院認被告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 形,不宜宣告緩刑,併予敘明。  
三、沒收
㈠、附表三編號2至7均為被告用以犯本案所用之物或預備供犯罪 所用之物,已認定如前,被告對之既有事實上處分權,均應 分別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依刑法第2條第 2項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及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 諭知沒收。
㈡、被告既供稱其只要有出面取款,不問領取數額,每日即可實 際獲取5千元犯罪所得,但8月1日因為尚未繳回就被抓,故 未取得報酬,即應依除附表二編號6以外,其餘4日(即7月3 日、27日、28日、31日)計算合計2萬元為被告實際取得之 犯罪所得,且其既非以各筆款項計算犯罪所得,而係按日計 酬,即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另立一段諭知沒 收未扣案犯罪所得總額,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嗣後如有履行調解條件,則應扣除 ,公訴意旨認應沒收25,000元,尚有誤會。至於附表編號6 被告已領出但不及上繳之金額(即附表三編號1扣案款項) ,其中32,0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亦為洗錢標的,自應依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
㈢、又想像競合犯輕罪之沒收規定,不屬於刑罰,此部分之法律 效果,並未被重罪之主刑所吸收,於處斷時仍應一併適用。 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對其收取後 上繳以製造金流斷點之詐騙贓款586,096元(包含附表二編 號6)固無共同處分權限,亦未與正犯有何分享共同處分權 限之合意,但上開洗錢防制法規定已明確揭示欲徹底阻斷金 流以杜絕犯罪之意旨,從而不問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 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或有無共同處分權限,均應沒收,並不應



扣除給付予提款車手之成本2萬元,是即便該58萬餘元之洗 錢標的,並非被告之犯罪所得,被告對之亦無處分權限,依 上開規定仍應於本案中併為沒收之諭知。惟被告僅短暫經手 該特定犯罪所得,編號1至5於收取贓款後之同日內即已全數 交出,洗錢標的已去向不明,與不法所得之價值於裁判時已 不復存在於利害關係人財產中之情形相當,且被告尚須履行 對部分被害人之調解條件,如諭知沒收達58萬餘元之洗錢標 的,顯將惡化被告之經濟與生活條件,足以影響其賠償損失 及更生復歸社會之可能性,況被告僅短暫經手犯罪所得,對 犯罪所得毫無支配或處分權限,復無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本 質之行為(如將之變換為其他財物或存在形式),自無將洗 錢標的再投入犯罪進而滋養犯罪、增加犯罪誘因之風險,認 除附表二編號6之洗錢標的,因已全數扣押在案以外,其餘 如諭知一併沒收洗錢行為之標的,顯有過苛之虞,均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㈣、至附表三編號1扣案款項中,扣除32,000元後,固仍有93,000 元之不明款項,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已規 定「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 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 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同規定「犯第19條之罪 ,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此等 擴大利得沒收之規定意旨在於擴大洗錢防制成效,以杜絕詐 騙犯罪誘因,凡法院綜合檢察官所提出之直接證據、間接證 據或情況證據,依個案權衡如判斷該財產實質上較可能源於 其他違法行為,即可認已有事實足以證明欠缺前述不法原因 連結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而被 告已坦承該93,000元同為8月1日提領出來之現金(見警二卷 第35、39頁),審諸附表一編號3帳戶之交易明細中,8月1 日除附表二編號6所提領之5萬元外,確有另1筆提領5萬元不 明款項之紀錄,足徵被告所述非虛,卷內雖無證據可證明該 93,000元與特定犯罪之關連性,但已有事實足以證明係取自 其他違法行為所得,檢察官同已聲請宣告沒收,自應依上開 規定一併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毛麗雅提起公訴、檢察官盧葆清移送併辦、檢察官朱婉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得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人頭帳戶一覽表】                編號 帳戶所有人 金融機構名稱、帳號 卷證出處 1 潘孟杰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潘孟杰郵局帳戶) 警一卷第55至57頁 2 陳家蓁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家蓁郵局帳戶) 警一卷第59至61頁 3 張玉珠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張玉珠郵局帳戶) 警二卷第65至67頁、偵二卷第77至79頁 4 張玉珠 彰化二水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張玉珠二水農會帳戶) 警二卷第84頁、偵二卷第83頁
附表二【各次被害情形、證據出處及主文一覽表】編號 被害人 詐騙之時間、金額、方式與匯入帳戶或提領情形 和解及履行情形 證據出處 主文 有無告訴 1 鄧貴友 不詳之人於112年5月底某日聯繫鄧貴友,佯稱可提供投資獲利機會云云,致鄧貴友陷於錯誤,於同年7月3日9時20分許,轉帳150,000元至潘孟杰郵局帳戶,另於同日9時35分、38分、42分許,分別轉帳50,000元(共3筆)至陳家蓁郵局帳戶(全部款項合計300,000元),被告即依「麥香奶茶」之指示於同日10時40分至42分許,自潘孟杰郵局帳戶合計提領150,000元;於同日10時52分至53分許,自陳家蓁郵局帳戶合計提領150,000元。 未達成調解 1、鄧貴友警詢證述(警一卷第19至21頁)。 2、報案及通報紀錄(警一卷第23至33頁、第73至75頁)。 3、與實際詐騙者之對話紀錄(警一卷第35至頁)。 4、潘孟杰郵局帳戶、陳家蓁郵局帳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 商勝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已據告訴 2 張玉珠董育瑋 不詳之人先於112年7月23日19時許聯繫張玉珠,佯稱張玉珠中香港樂透彩金,需提供帳戶以便辦理領獎云云,致張玉珠陷於錯誤,於同年月24日12時許,將附表一編號3、4帳戶之提款卡以超商交貨便寄出,嗣由「麥香奶茶」於同年月27日前之某時以不詳方式將各該提款卡交予被告。不詳之人再本於上開犯意聯絡,於同年0月間聯繫董育瑋,佯稱可提供保證獲利之博奕網站投資機會云云,致董育瑋陷於錯誤,於同年7月27日11時45分、46分許,分別轉帳50,000元(共2筆,合計100,000元)至張玉珠郵局帳戶,被告則依「麥香奶茶」之指示於同日12時15分至16分許,合計提領149,000元(包含編號3之部分款項)。 被告願賠償董育瑋11萬元,本案判決前已給付5千元。 1、張玉珠警詢證述(警二卷第95至頁) 2、董育瑋警詢證述(警二卷第106至108頁)。 3、報案及通報紀錄警二卷第101至103頁、第111至117頁)。 4、張玉珠郵局帳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    商勝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張玉珠未據告訴、董育瑋已據告訴 3 張玉珠顏翠菊 不詳之人先於112年7月23日19時許聯繫張玉珠,佯稱張玉珠中香港樂透彩金,需提供帳戶以便辦理領獎云云,致張玉珠陷於錯誤,於同年月24日12時許,將附表一編號3、4帳戶之提款卡以超商交貨便寄出,嗣由「麥香奶茶」於同年月27日前之某時以不詳方式將各該提款卡交予被告。不詳之人再本於上開犯意聯絡,於同年0月間聯繫顏翠菊,佯稱可代客操作投資獲利云云,致顏翠菊陷於錯誤,於同年7月27日12時9分、37分許,分別轉帳50,000元及4,096元(合計54,096元)至張玉珠郵局帳戶,被告則依「麥香奶茶」之指示於同日12時15分至16分許,合計提領149,000元(包含編號2之款項),及於同年月28日10時34分至35分許,連同其餘不明款項,合計提領85,000元。 未達成調解 1、張玉珠警詢證述(警二卷第95至頁) 2、顏翠菊警詢證述(警二卷第121至122頁)。 3、報案及通報紀錄警二卷第101至103頁、第119、125頁)。 4、轉帳紀錄及與實際詐騙者之對話紀錄(警二卷第127至143頁)。 5、張玉珠郵局帳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 商勝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張玉珠未據告訴、顏翠菊已據告訴 4 張玉珠、蔡秝榛 不詳之人先於112年7月23日19時許聯繫張玉珠,佯稱張玉珠中香港樂透彩金,需提供帳戶以便辦理領獎云云,致張玉珠陷於錯誤,於同年月24日12時許,將附表一編號3、4帳戶之提款卡以超商交貨便寄出,嗣由「麥香奶茶」於同年月27日前之某時以不詳方式將各該提款卡交予被告。不詳之人再本於上開犯意聯絡,於同年7月中旬聯繫蔡秝榛,佯稱可提供投資獲利計畫云云,致蔡秝榛陷於錯誤,於同年月28日10時37分許,轉帳50,000元至張玉珠郵局帳戶,被告則依「麥香奶茶」之指示於同日10時58分如數提領。 未達成調解 1、張玉珠警詢證述(警二卷第95至頁) 2、蔡秝榛警詢證述(警二卷第150至152頁)。 3、報案及通報紀錄警二卷第101至103頁、第147至148頁、第153至154頁、第158至159頁)。 4、轉帳紀錄及與實際詐騙者之對話紀錄(警二卷第155至157頁)。 5、張玉珠郵局帳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  商勝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張玉珠未據告訴、蔡秝榛已據告訴 5 張玉珠林俊興 不詳之人先於112年7月23日19時許聯繫張玉珠,佯稱張玉珠中香港樂透彩金,需提供帳戶以便辦理領獎云云,致張玉珠陷於錯誤,於同年月24日12時許,將附表一編號3、4帳戶之提款卡以超商交貨便寄出,嗣由「麥香奶茶」於同年月27日前之某時以不詳方式將各該提款卡交予被告。不詳之人再本於上開犯意聯絡,於同年0月間聯繫林俊興,佯稱可提供投資獲利計畫云云,致林俊興陷於錯誤,於同年月31日14時19分許,轉帳50,000元至張玉珠郵局帳戶,被告則依「麥香奶茶」之指示於同日15時22分如數提領。 被告願賠償林俊興5萬元,本案判決前已給付3千元。 1、張玉珠警詢證述(警二卷第95至頁) 2、林俊興警詢證述(警二卷第162至164頁)。 3、報案及通報紀錄警二卷第101至103頁、第161頁、第165至166頁)。 4、轉帳紀錄及與實際詐騙者之對話紀錄(警二卷第167至169頁)。 5、張玉珠郵局帳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  商勝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張玉珠未據告訴、林俊興已據告訴 6 張玉珠鄧芸婕 不詳之人先於112年7月23日19時許聯繫張玉珠,佯稱張玉珠中香港樂透彩金,需提供帳戶以便辦理領獎云云,致張玉珠陷於錯誤,於同年月24日12時許,將附表一編號3、4帳戶之提款卡以超商交貨便寄出,嗣由「麥香奶茶」於同年月27日前之某時以不詳方式將各該提款卡交予被告。不詳之人再本於上開犯意聯絡,於同年0月間聯繫鄧芸婕,佯稱可提供網拍平台交易投資獲利機會云云,致鄧芸婕陷於錯誤,於同年8月1日12時41分許,轉帳32,000元至張玉珠郵局帳戶,被告則依「麥香奶茶」之指示於同日13時6分許,連同其餘不明款項,提領50,000元。 未達成調解 1、張玉珠警詢證述(警二卷第95至頁) 2、鄧芸婕警詢證述(警二卷第171至172頁)。 3、報案及通報紀錄警二卷第101至103頁、第173至174頁、第177至178頁)。 4、與實際詐騙者之對話紀錄(警二卷第175頁)。 5、張玉珠郵局帳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 商勝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均未據告訴 附表三【扣案物】
編號 名稱及數量 所有人 1 新臺幣125,000元 商勝豪有事實上處分權限 2 讀卡機1台 同上 3 網卡1組 同上 4 ACER牌筆記型電腦1台 同上 5 滑鼠1個 同上 6 提款卡15張 同上 7 IPHONE X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同上
【本判決引用之卷宗簡稱】
一、永和分局新北警永刑字第11241664092號卷,稱警一卷。 二、林園分局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1273599000號卷,稱警二卷。 三、112年度偵字第33521號卷,稱偵一卷。 四、112年度偵字第26227號卷,稱偵二卷。 五、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89號卷,稱本院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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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