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金訴字,113年度,178號
KSDM,113,審金訴,178,20240814,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78號
第48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凃劭融(原名凃晉耀



選任辯護人 徐肇謙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34
72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5486號),本院合併審理,
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
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凃劭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追加起訴書所記載之被告 姓名「凃晉耀」均補充更正為「凃劭融(原名:凃晉耀)」 ;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4至15行「並發送依當日匯率 換算之泰達幣至「好幣所」平台配發予周正忠、非周正忠實 際支配之電子錢包(TJ8nKPWrmQxR2pzzSxwX979nM25nnCzwM3 )」應補充為「並發送依當日匯率換算之泰達幣至「好幣所 」平台配發予周正忠、非周正忠實際支配之電子錢包(TJ8n KPWrmQxR2pzzSxwX979nM25nnCzwM3),供詐欺集團取信於周 正忠已成功入款,再由凃劭融(原名:凃晉耀)將25萬元贓 款攜至不詳處所交與不詳上游成員,據以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凃劭融(原名:凃晉耀)於本院 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追加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一、附件二)。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如附件一、附件二所示2次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 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 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 
 ⒉被告行為後,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該條例於113年 7月31日公布,並於113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3條規定: 「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 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億元以下罰金。」;第44條第1、2、3項規定:「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 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3款或第4 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 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 最低度同加之。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一 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 元以下罰金。」係以詐欺金額或兼有其他行為態樣,而為加 重其刑之規定,因被告本案犯行均未涉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3條、第44條所列加重其刑要件,自無庸為新舊法比 較。
 ㈡核被告如附件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黑哥」及其等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 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如附件一、附件二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斷。
 ㈤又按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 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



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 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本案2次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 同年月00日生效;再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 起生效施行。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行 為時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4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裁判時法)。足見歷次修正 後之規定均增加自白減輕其刑之要件限制,經比較新舊法結 果,上開二次修正後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規定。查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就附件一、二所示犯行坦承不諱,是其就所犯關於 一般洗錢罪部分,依前開說明,均有上開行為時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原各應依行為時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前述犯行均各從一 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是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 此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量刑時仍將併予審酌(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㈥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2罪間,侵害不同人財產法益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反參與詐欺集團為本案犯行,擔任車手工作,使詐欺集 團成員得以順利獲得贓款,侵害被害人呂淑賢周正忠2人 之財產法益,法紀觀念偏差,助長詐欺犯罪歪風,且迄今尚 未賠償被害人周正忠所受損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於審理時自白參與洗錢犯行,所參 與者係依指示面交款項之次要、末端角色,其介入程度及犯 罪情節,相較於主要之籌劃者、主事者,顯然輕重有別,另 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與被害人呂淑賢達成調解約定分期 給付,並已賠償被害人呂淑賢新臺幣(下同)4萬元,有調 解筆錄、刑事陳述狀、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存 卷可佐;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涉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卷)、素行(詳見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對於法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依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 罰目的,具體審酌被告本案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即數 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 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情狀綜合判斷,就被告 所犯2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同法第11條定有明文。查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8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 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 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2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或 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 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 之。」,揆諸前開規定,就被告本案詐欺犯罪關於供犯罪所 用之物,以及一般洗錢罪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部分 ,自應優先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及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2項關於沒收之規定,至「本案詐欺犯罪供犯罪 所用之物,以及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以外 之物,則應回歸刑法關於沒收規定適用,先為敘明。另按2 人以上共同犯洗錢罪,為求共犯間沒收之公平性,及避免過 度或重複沒收,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應由事實審 法院綜據全案卷證及調查結果,視共犯之分工情節、參與程 度、實際所得利益等節,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 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16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本件沒有拿到報酬等語,因卷內並 無事證證明被告確已因本案獲得任何利得,依罪疑有利被告 原則,應認被告本案無面交金額以外之犯罪所得,故不諭知 此部分犯罪所得沒收。
 ㈢另查被告向被害人呂淑賢收取之60萬元、向被害人周正忠收 取之25萬元,同屬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惟依被告所供陳之 情節,所收取之贓款皆已交付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非屬於 被告實際掌控中,亦無管領、處分之權限,審酌被告並未因 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得,已如前述,且被告已與被害人呂淑 賢達成調解,目前仍依調解條件分期賠償被害人呂淑賢,有



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參,如再依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洗錢之財物,則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另為沒收及追徵之諭知 ,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呂尚恩、楊瀚濤提起公訴,檢察官姚崇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丁亦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盧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3472號
  被   告 凃晉耀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徐肇謙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凃晉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其所屬之「好幣所」車手 團內之「黑哥」與不詳收水上游等人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 取財與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於民國000年0月間加 入該車手團擔任取款車手。嗣該車手團配合之不詳詐欺集團 於000年0月間以假投資之詐術詐騙呂淑賢,致呂淑賢陷於錯 誤,而應允該詐欺集團以轉入泰達幣(USDT)之方式交付投 資款項,該詐欺集團遂一方面指示呂淑賢聯繫「好幣所」買 幣,一方面指示「好幣所」出面向呂淑賢收款,「好幣所」 遂指派凃晉耀於112年5月31日14時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 0號之多那之咖啡廳向呂淑賢收取新臺幣(下同)60萬元款 項,因而受有損害。「好幣所」見犯行得手,再由不詳集團 成員使用「好幣所」使用之TFAkdCwqwSPDe6vLRHf4dP6hFUMf YcZhGf電子錢包地址於同日14時8分轉出19182個USDT至詐欺 集團持有私鑰,但安排呂淑賢入款之TM9Ux8nJxpxorm2Ertmd j7egKJq8H8K1xr電子錢包地址(下簡稱TM9錢包),供詐欺 集團取信於呂淑賢其已成功入款,再由凃晉耀將60萬元贓款 攜至不詳處所交予「好幣所」不詳上游成員,據以隱匿犯罪 所得去向。
二、案經呂淑賢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凃晉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①犯罪事實所述凃晉耀呂淑賢收款,並將收得款項在某間廟交予不詳之人之事實。 ②凃晉耀不具虛擬資產知識,亦無法交代面試入職之資料,亦不清楚其雇主之身分,案發當時駕駛他人租賃之租賃車,種種行為模式顯屬隱匿身分之車手之事實。 2 告訴人呂淑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呂淑賢提供與詐欺集團及「好幣所」之LINE對話截圖 呂淑賢係因詐欺集團轉介,始知悉可向凃晉耀所屬之「好幣所」買幣,呂淑賢並無能力自行尋覓幣商交易,而呂淑賢轉入泰達幣之電子錢包地址亦係由詐欺集團提供之事實。 3 監視錄影畫面截圖、交易照片 犯罪事實所述凃晉耀駕駛租賃車向呂淑賢收款之事實。 4 區塊鏈公開帳本 呂淑賢轉入TM9錢包之泰達幣在1小時31分後,遭詐欺集團再轉入下一層之TEC5QmaLYgRx2Uuduf68i8dcgdYvBLR4zE電子錢包地址(簡稱TEC錢包),且TM9錢包之TRX來自TEC錢包,足認TM9錢包係由詐欺集團操控,呂淑賢對該錢包並無支配權,亦即指示呂淑賢買幣僅是詐欺集團收取贓款之包裝而已。 5 MAX交易所網頁截圖 泰達幣於呂淑賢凃晉耀交易當下在MAX交易所之搓合成交價約30.94元,好幣所配合詐欺集團以31.28元出售泰達幣予呂淑賢,相當於賺取交易金額之1.1%利潤。 二、詐欺集團於遂行詐欺犯行之過程中,雖因欲隱匿成員真實身 分、確保組織存續,而有多人分工、層層轉交款項之需求, 然而最終且唯一目的即是「確保集團能夠最終取得財物及躲 避檢警追緝」。是詐欺集團成員出面與被害人面交時,首重



為車手在集團控制之下,會依指示取款、繳回款項,換言之 ,詐欺集團必然在確保「車手能夠依指示與被害人面交款項 」、「車手有能力取得被害人信賴(例如車手須知悉以何名 目向被害人取款、避免破綻遭到被害人戳破)」、「車手會 配合將詐得款項繳回詐欺集團」之情形下,始會將費盡心思 、哄騙所得之詐欺贓款指定特定車手前往取款。倘若使用集 團以外、對騙術毫無所知之第三人前往取款,第三人本有隨 時變卦之可能(例如突然拒絕交易、終止交易),詐欺集團 不僅可能無從取回詐得款項,更會因無法預估第三人「是否 」或「何時」會因發現交易有異常、涉及詐欺犯行,逕行報 警以證清白,甚至私起盜心而侵占鉅額款項,均顯著提高犯 行遭到查緝或失敗之風險,是如何確保此部分之犯行能順利 遂行,乃詐欺集團至為重要之事。被告雖以:其不認識上游 ,事後才把贓款拿至某處轉交等語置辯,然依上述說明,本 案之虛擬資產交易本質上僅是詐欺集團包裝過之收受贓款行 為,「好幣所」亦僅是與詐欺集團配合受指定上門向告訴人 收款,並從中賺取高於市價價差之車手團,詐欺集團為取得 贓款,自不可能將虛擬資產交易流程能否完成交付予不熟識 之第三人代勞,「好幣所」亦不可能放任對於虛擬資產毫無 經驗之被告獨立與告訴人完成交易,甚至信任被告會在不受 監控的情況下完整繳回贓款。況被告對於其應徵工作之細節 迄未能交代,正常之交易與工作豈有捨網路轉帳不用,反而 指派不認識之車手駕駛租賃車全台遊走之合理性,益證被告 辯解並不足採,其犯行應堪認定。
三、所犯法條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同法第2條第2款一般 洗錢等罪嫌。
㈡被告與上述車手團、詐欺集團共犯本案,請依刑法第28條規 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揭罪嫌,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論以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檢 察 官 呂尚恩【附件二】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486號




  被   告 凃晉耀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因與本署已起訴之112年度偵字第33472號案件具相牽連案件之關係,認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凃晉耀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LINE通訊軟體暱稱「黑哥」之人所屬詐欺集團,其與「黑哥 」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凃晉耀擔任取款車手,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再於112年3月至同年0月間,佯為LINE暱稱「陳安 娜」、「ILLUMINATI王經理」之人使用通訊軟體對周正忠佯 稱:可在MT5平台投資外匯,在LINE「好幣所」平台將款項 兌換成泰達幣獲利較佳,有專人可到場以現金兌換云云,致 周正忠陷於錯誤,備妥現金新臺幣(下同)25萬元,凃晉耀 即依「黑哥」指示,於112年5月29日11時20分許,在高雄市 ○○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佯為「好幣所」業務人員, 向周正忠收取25萬元,並發送依當日匯率換算之泰達幣至「 好幣所」平台配發予周正忠、非周正忠實際支配之電子錢包 (TJ8nKPWrmQxR2pzzSxwX979nM25nnCzwM3)。嗣因周正忠察 覺有異,經警獲報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而查悉上情。二、案經周正忠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凃晉耀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依「黑哥」指示向告訴人周正忠收取現金25萬元,並兌換、發送泰達幣予告訴人之事實。 2 告訴人周正忠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遭詐騙而交付現金25萬元予被告之事實。 3 告訴人檢附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1份、現場監視錄影光碟1片、監視錄影畫面截圖7張。 同上事實。 4 本署檢察事務官製作之虛擬貨幣交易幣流分析報告1份。 被告及告訴人於本案使用之電子錢包均為詐欺集團以交易虛擬貨幣之名、行詐騙之實之工具,告訴人並非實際支配電子錢包及虛擬貨幣之人,佐證被告與「黑哥」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方式共為本案詐取金錢犯行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 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 洗錢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斷。又被告與「紅中」、「阿仁」及其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三、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3472號 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78號(皇股)審 理中,有該案起訴書、被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 卷可稽,被告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核與 該案件具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楊瀚濤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