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軍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宏瑋
上列被告因違反部屬職責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軍
偵字第9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王宏瑋犯陸海空軍刑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之對於長官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所示內容支付陳信宏。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因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故,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 規定,本案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 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9至10行「右背部面 積長、寬分別為7.5公分、3公分;7.5公分、3.5公分等2處 挫傷」部分,更正為「右背部2處挫擦傷(面積分別約7.5x3 公分、7.5x3.5公分)」;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宏瑋於本 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49條第1項之對於長官施強 暴罪。
㈡按犯陸海空軍刑法第49條之罪,其情狀可憫恕者,減輕其刑, 陸海空軍刑法第51條定有明文。被告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 且於本院審理期間與被害人調解成立,並已依調解筆錄給付 部分款項,被害人陳信宏亦表示請求本院從輕量刑,給予被 告緩刑之宣告,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陳述狀在卷可憑,再 審酌被告之傷害手段、被害人傷勢程度尚非嚴重,以陸海空 軍刑法第49條第1項之最輕法定本刑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刑 度觀之,於本案犯罪情節應屬法重而情輕,在客觀上當足以 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其情狀尚可憫恕,爰依陸海空軍刑法第5 1條規定減輕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推擠其長官即被害人致被害人跌 倒成傷,以此手段對長官施強暴,危害軍紀並損及部隊團結 ,更破壞部隊長官之領導威信;惟念其前無任何犯罪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犯後始終坦
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期間與被害人調解成立,並已依調解 筆錄給付部分款項,被害人陳信宏亦表示請求本院從輕量刑 ,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如前所述,堪認其有心彌補自己犯 罪所生損害;兼衡其於本院審判程序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 及家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而為本案 犯行,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在本院審理期間已與被害人 達成調解,並已依調解筆錄給付部分款項,被害人陳信宏亦 表示請求本院從輕量及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已如前述,堪 認其對自身過失已深切反省,經此偵審程序及受科刑之教訓 後,被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又為避免對於偶然犯 罪且已知錯欲改善之人,逕予執行短期自由刑,恐對其身心 產生不良之影響,及社會負面烙印導致其難以回歸社會生活 正軌,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又本院審酌 被告上開所宣告之刑雖暫無執行之必要,然為確保被告能如 期履行調解之內容,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 被告應履行如附表所示調解內容。此外,被告上揭所應負擔 之義務,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之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上開緩刑之 宣告,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竹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麗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郁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陸海空軍刑法第49條
(對長官施暴脅迫罪)
對於長官施強暴、脅迫或恐嚇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戰時犯前項之罪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對上官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戰時犯之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一、王宏瑋願給付陳信宏新臺幣壹拾參萬陸仟元,給付方式分別為: ㈠當場給付新臺幣伍萬陸仟元,經陳信宏如數點收無訛。 ㈡餘款新臺幣捌萬元,自民國113年9月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陳信宏指定帳戶,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5日以前給付新臺幣壹萬元整。 ㈢如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即本院調解筆錄成立內容第一項所載】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軍偵字第99號
被 告 王宏瑋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部隊信箱桃園八德○○000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部屬職責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宏瑋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間時任空軍防空暨飛彈第七九 三旅所屬空軍防空暨飛彈第六三一營第二連(駐福建省連江 縣東引鄉)中士行政督導士,陳信宏時任同連上士作戰士並 擔任值星士。王宏瑋於111年10月10日18時50分許,在該連 副連長室門口,因遭陳信宏質問未至餐廳協助餐後整理,進 而發生口角,王宏瑋明知陳信宏擔任值星士,係有命令權之 長官,竟仍基於對於長官施強暴之犯意,以雙手徒手推陳信 宏腰部,致陳信宏往後跌進副連長室,背部撞擊移動式儲存 媒體櫃之把手,致陳信宏因而受有右背部面積長、寬分別為 7.5公分、3公分;7.5公分、3.5公分等2處挫傷。嗣經同連 值星官中尉葉佳憲見狀,逐級向上回報,始悉上情。二、案經陳信宏訴由憲兵指揮部馬祖憲兵隊移送福建連江地方檢 察署陳請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核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宏瑋於憲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即證人陳信宏於憲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經具結) 證明告訴人於案發時為被告所屬該連之值星士,具有維護單位營規及軍紀安全之責,且其職責為承連長或上級值星官之指示,具對該管連隊生活作息之行政事務指揮權;及被告於案發時地有以雙手徒手推告訴人腰部,致告訴人背部撞擊移動式儲存媒體櫃之把手而受有挫傷,以上開方式對告訴人實施強暴行為之事實。 3 被告之中華民國軍人身分證、連江縣東引衛生所診斷證明書、空軍防空暨飛彈指揮部111年空防自主調字第020號法紀調查結案報告影本、照片2張、監視錄影檔案光碟1片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陸海空軍刑法第8條第1項所稱「長官」,「謂有命令權或 職務在上之軍官、士官」;所稱「上官」,「謂前項以外, 而官階在上之軍官、士官」。而所謂「命令權」,參諸同法 所定對「長官」犯罪之保障法益,乃為維持長官對部隊之領 導統御威信、公務尊嚴及軍中倫常,以確保領導統御功能發 揮及部隊機能運作,是以,長官發布有關軍事命令之權即所 謂「命令權」固不待言,又關於行政事務之指揮權,因係維
持部隊機能運作所必須,同有保障之必要,自亦屬「命令權 」之範疇。次按「國軍內部管理實務工作指導手冊」,排值 星士由班長擔任,職責為:(一)承連長及上級值星官指示 ,分配或派遣臨時勤務,轉達有關指示。(二)維護單位軍 紀營規,督導連安全士官。(三)連隊(排)集合時擔任部 隊指揮,並須負責警戒安全與維持秩序。(四)巡檢衛哨值 勤,嚴密械彈管制,掌握操課(工作)狀況及人員動態,則 值星士之職務,具有維護單位營規及軍紀安全之責,且其職 責為承連長或上級值星官之指示,具對該管連隊生活作息之 行政事務指揮權,是其既有行政事務指揮權,自為本條所規 定之「長官」,此有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100年訴字第1 44號判決在卷可參。經查,被告王宏瑋與告訴人陳信宏於本 案案發時係屬同連,告訴人並擔任該連值星士,是告訴人於 擔任該連值星士之期間,對該連有行政事務之指揮權,則其 對於同連之被告而言,乃有命令權之士官,自屬同法所規定 之「長官」。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49條第1 項之平時對長官施強暴罪嫌。被告所為嚴重破壞軍紀,斲傷 軍隊士氣及整體戰力,間接造成國防安全之負面影響,請酌 予從重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陳彥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