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緝字第12號
113年度審訴緝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勝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16030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19235、
1987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勝賢犯附表一所示共參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黃勝賢於民國112年3月15日前某日(即附表一編號2所示收 取財物時間前某時),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 齊天大聖」及其他不詳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 術詐取他人財物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並屬結構性 組織之詐欺集團,擔任待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指示前往向被害 人收取詐得財物,再將財物轉交與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而以 此方式將詐得財物交與詐欺集團(俗稱「車手」)之工作, 而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黃勝賢於參與上開犯罪組織期間,與上揭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以 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之犯意聯絡, 先由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向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人施行詐術 (實行詐術之時間、方式,詳見附表一編號1「詐欺實行時 間及方式」欄所示),致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 交付財物與黃勝賢(黃勝賢收取財物之地點、時間及金額, 詳見附表一編號1「被告收取財物地點、時間、金額」欄所 示),黃勝賢再將財物攜至指定地點轉交與詐欺集團上游成 員,同時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各該筆詐欺所得財物之去 向、所在。
㈡黃勝賢於參與上開犯罪組織期間,與上揭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 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以及掩飾、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之 不詳成年向附表一編號2至3所示之人施行詐術(實行詐術之
時間、方式,詳見附表一編號2至3「詐欺實行時間及方式」 欄所示),致附表一編號2至3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 與黃勝賢(黃勝賢收取財物之地點、時間及金額,詳見附表 一編號2至3「被告收取財物地點、時間、金額」欄所示), 黃勝賢再將財物攜至指定地點轉交與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同 時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各該筆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所 在。
二、本案因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故,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 規定,本案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 明。另本案所援引後揭證人即各告訴人於警詢時之陳述部分 ,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12條第1項中段規定,於被告黃勝賢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名 ,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被告所犯 加重詐欺取財等罪,則不受此限制,併此敘明。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判程序坦承不諱,且有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相關書證 (詳見附表一編號1至3「相關書證」欄所示)附卷可稽,足 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 ㈡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如附表 一編號2所示之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 行使偽造公文書;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一 般洗錢、行使偽造公文書等事實,除上開被告自白及相關書 證外,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萌勤、呂金財、陳密所述相符 。足認被告此部分之任意性自白,亦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
㈢查佯稱各種名義要求交付款項之詐欺取財案件,通常係一集 團性之犯罪,該犯罪集團為逃避查緝,大多採分工方式為之 ,自聯絡被害人實行詐欺、由「車手」向被害人收取詐得財 物、再透過「收水」人員轉交與集團上游及分贓等階段,係 須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若欠缺其中任何 一成員之協力,將無法達成犯罪目的。本件既係由詐欺集團 成員以電話聯繫附表一所示告訴人,要求各該告訴人交付財 物,而對其等實行詐術,嗣各該告訴人受詐欺陷於錯誤,而 依指示交付財物與被告收受、轉交,堪認被告所參與之附表 一編號1至3所示犯行,均係與詐欺集團成員相互協助分工以 遂行整體詐欺計畫。是被告就其所參與之犯行,雖均未親自 對各該告訴人實行詐術,然其對其個人在整體犯罪計畫中所 扮演之角色、分擔之行為,均應有所認識,而知其他共同正 犯將利用其參與之成果遂行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就其
所參與之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全部犯行,既在其等合同意 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 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負 共同正犯之責。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皆應 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分別分別 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施行(下稱112年修 正);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下稱113 年修正),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立法院制定,並於 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就何者有 利於被告,分別說明如下:
⒈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修正僅在文字簡化並將洗錢行為與保護法 益做明確連結,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
⒉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將該條移列至同法 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上開條文 之修正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對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有期徒刑之 上限由7年降低為5年,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規定,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所定有期徒刑最重本刑較諸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低,應認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後之 規定對其進行論處。
⒊按112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原規定:「犯前二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 :「犯前4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113年修正,則增列「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作為偵審自白減刑之限制,然本案被告於偵查 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且查無犯罪所得(詳後述),是該項 修正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不利之情事,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必 要,應逕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
定。
⒋新制定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一 、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 條之四之罪。」,又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 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而就犯詐欺犯罪之行為人新增 自白減刑之寬免,是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規定。
⒌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 條前段定有明文;參諸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 第1款及其立法理由已經表明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若同時具備該條其他3款犯罪要件 之1,其詐欺危害性較其他詐欺犯罪高,為嚴懲橫行之集團 式詐欺犯罪,爰增定該規定,可徵上開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 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當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 為另一獨立之罪,自以施行後犯之者始能適用上開規定予以 論罪科刑(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38號、112年度台上字 第1689號等判決意旨參照)。而本案被告為附表一編號2至3 所示犯行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既尚 未生效,揆諸前揭說明,即無此一規定之適用,不生新舊法 比較問題。
㈡核被告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罪;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 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附表一編 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 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部 分,雖均漏未論及被告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然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與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 罪間,屬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 院亦已告知被告此部分罪名,對被告防禦權不生不利影響, 自得併予審理。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該「台中地方法 院地檢署公證科」上偽造「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
結管理命令印」、「檢察官林漢強」印文等行為(附表一編 號2);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款」上偽造「法務 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凍結管理命令執行官印」印文等行為(附 表一編號3),均屬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偽造後復由 被告持以行使,則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全部犯行,與「齊天大聖」及 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 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附表一編號1所犯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一般洗錢罪;編號2所犯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 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參與 犯罪組織罪、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編號3所犯係以一行為觸 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一 般洗錢罪、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各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各從 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 關及公務員名義處斷。
㈤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各次加重詐欺取財罪,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簡 字第7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1年11月28日執 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則 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均為累犯。且檢察官亦已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 證,本院自得依上開資料作為是否論以累犯及加重其刑之裁 判基礎。本院審酌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案件入監執行完畢後 ,卻於短時間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被告顯然未能 汲取教訓,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未因前案刑罰之執行知所 警惕,主觀惡性較重,且本案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所指依法加重最低本刑致生不符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故均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㈦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詐欺犯行,且無犯罪所得,是應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㈧被告針對其在本案中,擔任車手與詐欺集團共同隱匿犯罪所 得去向之洗錢犯行,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業如 前述,則其所犯之一般洗錢罪,原本已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之要件,然因本案被告所犯之上開犯行 ,既從一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 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後,自無從再依上開規 定予以減刑,而僅就此部分作為後述有利被告之量刑審酌。
又被告為詐欺集團獲取本案詐欺所得之不可或缺之部分,詐 得之財物價值非微,依其參與犯罪集團之經過及角色,無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參與情節輕微情事, 附此敘明。
㈨爰審酌被告明知當前詐欺集團橫行,政府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且大眾傳播媒體亦屢屢報導民眾被詐騙之新聞,竟不思以 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而為 本案犯行,且迄今未賠償各告訴人所受之損失或獲取其等諒 解,實不可取;惟念及被告僅為詐欺集團中之車手角色,並 非主要詐欺計畫之籌畫者,兼衡犯後就其所犯之犯行均已坦 承不諱;暨審酌被害人遭詐欺之金額,被告參與面交、轉交 之財物價值,前科素行(除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詳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自述 智識程度、經濟家庭狀況及犯罪手段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 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併斟酌被告所為 之犯行,均係其於加入本件詐欺集團期間所為,犯罪時間相 距非遠,且其各次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手法亦相類,及 刑法第51條第5款所採之限制加重原則,爰就被告所犯附表 一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其主文所示,以 評價其行為之不法內涵,並示儆懲。
五、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 ,依刑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 用該特別法之規定。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 1日變更條號為洗錢防制法第25條,且修正該條第1項為:「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乃考量澈底阻斷 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 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 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可知立法者係針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為避免無法認定是否為被告所有,而產生無法沒收之情 ,故採取「義務沒收主義」。然本案並無查獲任何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而無從宣告沒收。另依卷內現有事證,尚 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為本案犯行獲有報酬,自無從遽認被告 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
㈡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偽造公文書,其上偽造之「法務部行 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理命令印」、「檢察官林漢強」
印文各1枚;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偽造公文書,其上偽造之「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凍結管理命令執行官印」印文1枚, 係被告所屬之詐欺集團於詐欺本案附表一編號2至3所示告訴 人犯行中所偽造,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應於各次犯行中宣告沒收。又該2紙偽造公文書,已由 被告當面交付與各告訴人收執,是已非屬被告或其共犯所有 ,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瀚濤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怡璇追加起訴,檢察官郭麗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郁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實行時間及方式 被告收取財物地點、時間、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主 文 相關書證 1 黃萌勤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2年3月23日上午8時55分許,假冒員警、檢察官撥打電話向黃萌勤佯稱身分遭冒用,須緊急交付財產,配合法律程序云云,致黃萌勤陷於錯誤,乃依詐欺集團指示於其苓雅區住處,等待詐欺集團派員前來收取詐欺得款,後黃勝賢於同日下午2時40分許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指示,前往上址,向黃萌勤收取之右列財物。 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40分許、黃萌勤位於高雄市苓雅區住處(地址詳卷)、現金30萬元及金條2條 黃勝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三多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明細表 *監視器畫面擷圖 2 呂金財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000年0月0日下午2時許,假冒員警、檢察官、事務官、戶政事務所人員撥打電話向呂金財佯稱個資遭冒用,須凍結資金、監管帳戶云云,致呂金財陷於錯誤,乃依詐欺集團指示於高雄市鹽埕區公園二路與瀨南街口旁公園,等待詐欺集團派員前來收取詐欺得款,後黃勝賢於112年3月15日中午12時許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指示,前往上址,向呂金財收取之右列財物,並交付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台中地方法院地檢署公證科」1紙與呂金財而行使之。 112年3月15日中午12時許、高雄市鹽埕區公園二路與瀨南街口旁公園、現金40萬元 黃勝賢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表二編號1所示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理命令印」、「檢察官林漢強」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監視器畫面擷圖 *交易明細 *偽造之公文書照片 3 陳密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2年3月20日上午10時許,假冒臺北地方法院人員、健保署人員撥打電話向陳密佯稱涉嫌洗錢云云,致陳密陷於錯誤,乃依詐欺集團指示於高雄市林園區住處(地址詳卷),等待詐欺集團派員前來收取詐欺得款,後黃勝賢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40分許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指示,前往上址,向陳密收取之右列財物,並交付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款」1紙與陳密而行使之。 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40分許、陳密高雄市林園區住處(地址詳卷)、現金48萬元 黃勝賢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表二編號2所示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凍結管理命令執行官印」印文壹枚,均沒收。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監視器畫面擷圖 *交易明細 *偽造之公文書照片、被告照片 【附表二】
編號 交付之時間 偽造之公文書 其上偽造之印文 偽造公文書上所記載之金額(新臺幣) 1 112年3月15日中午12時許 偽造之台中地方法院地檢署公證科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理命令印」、「檢察官林漢強」印文各1枚 40萬元 2 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40分許 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款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凍結管理命令執行官印」印文1枚 48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