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13年度,297號
KSDM,113,審訴,297,2024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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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9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紀緯 (已歿)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3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余紀緯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1 2年6月2日前某日,加入由不詳之人組成之詐騙集團,在集 團擔任取款車手工作。被告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 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犯意聯絡,由其他不詳身分之詐 欺成員於112年6月2日13時許,假冒區公所人員、165專線張 警官、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撥打電話予告訴人蕭月雲佯稱 其涉犯洗錢、販毒等案件,要凍結帳戶,會請高雄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向其拿金融卡及密碼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 依指示於同日17時2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將其名下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XXXX3691號帳戶(詳卷)、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XXXX636861號帳戶(詳 卷)、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XXXX43234號帳戶( 詳卷)金融卡及密碼交付被告,被告隨即步行離去,而於同 日17時39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苓雅分行,持本案國泰帳戶金融卡提領2筆新臺幣(下同) 分別為10萬元、10萬元共20萬元;於同日17時54分許前往高 雄市○○區○○○路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高雄分行,持本案 合庫帳戶金融卡提領4筆分別為3萬元、3萬元、3萬元、5000 元共9萬5000元;於同日18時8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0 ○00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文化中心郵局,持本案郵 局帳戶提領3筆,分別為6萬元、6萬元、3萬元共15萬元;於 同日18時27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 行前金分行,持本案合庫帳戶提領1筆4000元。被告共計提 領10筆,總金額44萬9000元,得手後,隨即駕駛車牌000-00 00號自小客車離去,再以不詳方式將上述贓款轉交上手,藉 以隱匿上述犯罪所得之去向。而告訴人於同日20時許發現有 異,隨即報案,經警循線追查始知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



財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等 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又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 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252條第6款、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設有 明文。故如應不起訴而起訴者,其起訴之程序即屬違背規定 ,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本件被告因上開案件,經檢察官於113年7月17日提起公訴, 於113年8月22日繫屬本院,有上開起訴書及臺灣高雄地方檢 察署113年8月21日雄檢信光113偵1537字第1139069290號函 上本院所蓋收案日期章戳在卷可憑,惟被告已於本案繫屬本 院前之113年6月25日死亡、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 紙在卷可憑,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起訴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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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文化中心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