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訴字第16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溢麟
具 保 人 吳育竹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育竹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拾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 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第118條第 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 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二、被告張溢麟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妨害公務等案件,前 經檢察官於偵查中認無聲請羈押之必要,指定保證金額新臺 幣10萬元,由具保人吳育竹繳納現金後,將被告釋放。然被 告經本院合法傳喚並通知具保人應督促被告到庭應訊、諭知 沒保法律效果後,被告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卻無正當理由 未到庭,被告於庭期當日雖來電稱感冒欲請假,然自民國11 3年6月17日庭期迄今已逾2月,仍未檢附任何因病不能到庭 之事證,嗣經本院派警拘提,被告亦未到案,家屬則稱被告 已許久未返家,不知去向亦無法聯繫,有雄檢具保責付程序 單、具保人證件及繳款收據、被告及具保人之送達證書、報 到單、本院收狀資料查詢紀錄、被告之戶籍與在監押資料、 被告之拘票、報告書等附卷可稽,足見被告已經逃匿,自應 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蕙芳
法 官 翁碧玲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黃得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