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5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政彥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387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政彥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數量不詳」 補充更正為「一批(數量不詳)」、第8行「螺絲起子1枝」 應更正為「螺絲起子1支」、犯罪事實欄二倒數第1行「林正 彥」應更正為「林政彥」,附表編號4部分文書名稱「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山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應更 正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 通知書」;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政彥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論罪科刑:
㈠按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於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所製作之詢問 筆錄,係記載對於犯罪嫌疑人之詢問及其陳述,其內容當然 含有受詢問人之意思表示,因該筆錄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 之文書,故為公文書之一種。受詢問人雖在筆錄之末簽名、 蓋章或按指印,以擔保該筆錄之憑信性,但不能因此即認為 該筆錄係受詢問人所製作,而變更其公文書之性質。從而, 被告在「警詢筆錄」、「偵訊筆錄」上偽造署押,並未表示 另外製作何種文書,不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91 年度台非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附表編號4所 示之文件上偽造「林政華」之署名,僅係表示係「林政華」 其人無誤,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並無其他法律上用意, 按上說明,僅屬署押。
㈡核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 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二附表編號1至
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就附件犯 罪事實欄二附表編號5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㈢被告於附件犯罪事實欄二附表編號5所示之「執行逮捕、拘禁 告知親友通知書」上偽造署押之行為,乃偽造私文書之部分 行為,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 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欄 二附表編號1至4所示文件之欄位上多次偽造「林政華」署押 之行為,均係基於同一逃避查緝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 及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 ,僅論以單一偽造署押罪。另行為人基於一個意思決定,實 行數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彼此間具有行為不法之全部或一 部重疊關係,得依個案情節評價為一行為,依刑法第55條想 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 422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附件犯罪事實欄二附表編號 1至5所示文件上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係基於 同一逃避處罰之目的,而基於一個行為決意所為,應認為一 行為。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偽造署押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從一重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㈣被告所犯上開4罪(3次攜帶兇器竊盜罪及1次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生 活所需,竟率爾持螺絲起子竊取他人財物,顯見被告缺乏尊 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復為避免通緝犯之身分遭警查悉,竟 佯以他人身分資料冒名應訊並偽簽相關文件,所為除影響司 法機關查緝犯罪者之正確性外,更使被害人林政華蒙受追訴 處罰之危險,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所竊得之代幣100枚業經被害人黃俊獻領回,有贓 物認領保管單可證,對被害人黃俊獻所造成之損害已稍有降 低,兼衡被告本案犯罪動機、手法、所竊取財物之價值、被 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與經濟狀況(涉及被告隱私 ,詳卷)、素行(詳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 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之罪,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 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再依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被告本 案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即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 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
加重效應等情綜合判斷,就被告所犯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 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查被告所竊得之湯姆熊代幣100枚,業經發還告訴人黃俊獻領 回,已經認定如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就此部分 不再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另被告尚竊得湯姆熊代幣1000枚 及湯姆熊代幣一批(數量不詳),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未 扣案且未發還告訴人黃俊獻,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之螺絲起子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犯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竊 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附件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之「林政華」署名共計8枚、指印共 計8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是否屬於被告所有, 宣告沒收。
㈣至附件附表編號5所示文書,已因被告持以交予警察機關而行 使之,非被告所有,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勢豪提起公訴,檢察官伍振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丁亦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
編號 事實 主 文 1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林政彥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湯姆熊代幣壹仟枚、湯姆熊代幣壹批,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件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林政彥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件附表所示偽造之「林政華」署名共捌枚及指印共捌枚,均沒收。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870號
被 告 林政彥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宜蘭縣○○鄉○○路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政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持足供兇器 使用之螺絲起子,分別於民國113年4月11日9時36分許、4月 17日9時50分許,及4月19日9時5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 00巷0號即湯姆熊歡樂世界內,以螺絲起子撬開機檯,竊取 代幣1000枚(價值新臺幣【下同】2500元)、數量不詳及100 枚(價值250元)。嗣湯姆熊歡樂世界之副店長黃俊獻於4月19 日即時發覺遭竊並報警處理,警方到場逮捕林政彥並扣得代 幣100枚(已發還黃俊獻)及螺絲起子1枝,而悉上情。二、林政彥於113年4月19日為警帶回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 新甲派出所製作筆錄時,因擔心自己可能另案被通緝,為了 避免被緝獲而隱匿真實身分,故於同日11時34分許,冒用弟
弟林政華之名義應詢,並基於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犯意,接續在如附表所示之文書上偽簽「林政華」之姓名及 按捺指印;其中編號4及編號5之文書,足以表明「林政華」 已知刑事被告權利及不需要通知親友等意思而屬於私文書, 林政彥再將上開偽造之私文書交給值勤員警而行使之,足以 生損害於林政華及司法警察機關偵辦案件之正確性。嗣經警 察覺有異,在林正彥身上查獲本人證件,而悉上情。三、案分別經黃俊獻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及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政彥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黃俊獻之指述 黃俊獻是湯姆熊歡樂世界之副店長,該店於4月11日9時36分許、4月17日9時50分許,及4月19日9時58分許,分別遭被告竊取代幣1000枚(價值2500元)、數量不詳及100枚(價值250元)。 3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照片。 警方扣得代幣100枚(已發還黃俊獻)及螺絲起子1枝 4 如附表所示之文書 被告在該等文書上偽簽「林政華」之姓名及按捺指印 5 監視器影像擷圖 被告行竊過程 二、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共3罪。至被告所竊得之財物,係犯 罪所得,除代幣100枚已扣案並發還被害人而無需宣告沒收 外,其餘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的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
三、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為,如附表編號1至3所為,係犯刑 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嫌;如附表編號4及5所為,則 係犯刑法第210條及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在 如附表編號4及5所示文書上偽造署押之行為,乃偽造私文書 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後又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 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為了逃避追 緝而隱匿真實身分,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地點,先後數次偽 造「林政華」之署名、指印及行使偽造文書,各行為間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 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的一行為,較為合理,故為 接續犯,請各論以1罪。另被告是基於同一犯意先後偽造署 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至如附 表所示偽造之「林政華」署名及指印,請依刑法第219條之 規定,宣告沒收。
四、被告上開所犯3個攜帶兇器竊盜罪及1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7 日 檢 察 官 王勢豪
附表:
編號 文書名稱 偽造之署押數量 1 警詢筆錄 署名2枚及指印4枚 2 扣押筆錄 署名2枚及指印2枚 3 扣押物品目錄表 署名2枚及指印2枚 4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山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 署名1枚 5 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 署名1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