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13年度,13號
KSDM,113,審訴,13,202408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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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昱良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偵字
第22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
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丙○○於本院審 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另告訴人乙○○於案發時雖係未滿18歲 之少年,然被告與告訴人原不相識乙節,業據告訴人於警詢 陳述明確(見偵卷第13頁);佐以案發當時,告訴人已16、 17歲,且其體型與被告相當等情,有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 片附卷可參,被告稱只是因為看對方年紀小,罵對方「猴死 囝仔」等語,尚屬可採,且卷內亦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明知 告訴人之年紀,依罪疑唯輕之證據法則,難認被告明知或可 得而知告訴人為少年,是被告本案所為,並無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本文後段之適用。起訴意旨認 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利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 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利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 第354條第1 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容 有未洽,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於依法告知刑法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刑法第354條第1 項之毀損他人物品 罪名後(見院卷第155頁、165頁),自應變更起訴法條予以 審理。
三、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



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思以理性和平方式解 決其與告訴人間之糾紛,反以徒手拉扯、推打之方式,致告 訴人受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並毀損告訴 人之物品,致該物品損壞而不堪使用,顯見被告漠視刑法保 護他人身體及財產法益之規範,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 賠償損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動機、手段、告訴人傷勢程度 、所毀損財物價值及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涉及被告隱私,不予揭露,詳卷)、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之罪,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姚崇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丁亦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盧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28號
  被   告 丙○○ 男 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12年8月29日16時5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 00號4樓寶珠圖書館內,因細故與乙○○(案發時未滿18歲, 姓名詳卷)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毀損等犯意,徒手拉扯 、推打乙○○,致令乙○○受有腹部鈍挫傷、右側手肘擦挫傷、 右側足部擦挫傷等傷害,並將乙○○持用IPHONE 11手機砸至 地面致令該手機螢幕損壞不堪使用。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項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警詢供述。 坦認有於上揭時地毆傷告訴人乙情,否認毀損犯行,並辯稱:他的手機在互毆過程中自己摔壞的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偵查中具結證述。 佐證上開案發經過。 3 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暨光碟1片。 佐證上開案發經過。 4 聖功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傷勢照片 佐證告訴人受有上載傷勢。 5 乙○○持用IPHONE 11手機照片 佐證手機螢幕因此損壞不堪使用乙情。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同法第354條及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成年人故 意對未成年人犯傷害、毀損罪嫌,被告上開傷害、毀損犯行 ,犯意個別、行為互異,請予以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檢 察 官 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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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