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緝字第3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嘉榮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51
0號、第7511號、第7512號、第751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
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除被訴共同行使變造特
種文書部分外,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嘉榮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及沒收。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陳嘉榮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陳嘉榮與劉元豪(業經本院判決確定),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10月13日3時2 9分許,由陳嘉榮騎乘其向不知情之友人劉哲智借得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電動機車(下稱前開電動機車)搭載劉元豪 ,前往徐誌謙所經營位在高雄市○○區○○○○路00號1樓之格言 咖啡店(同址2至4樓為民宿,1樓樓梯可通往有人居住之民 宿公共區域),由劉元豪輸入咖啡店大門密碼鎖號後進入有 人居住之建築物1樓咖啡店內,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可供兇器使用之一字型螺絲起子破壞 店內收銀機,竊得現金新臺幣(下同)5,800元後,兩人旋 騎乘前開電動機車離去現場。
(二)陳嘉榮與劉元豪(業經本院判決確定),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0年10月15日1時31分 許,由陳嘉榮騎乘前開電動機車(車牌號碼業經變造為BNZ- 1295號)搭載劉元豪(陳嘉榮此部分涉犯共同行使變造特種 文書犯行,另為免訴判決),至高雄市三民區大順三路359 巷內,由劉元豪徒手竊取放置在停放於上址之機車(車牌號 碼000-0000號)上包奕宸所有之安全帽1頂,得手後將安全 帽交由陳嘉榮戴上後,旋由陳嘉榮騎乘前開電動機車搭載劉 元豪離開現場。
(三)陳嘉榮與劉元豪(業經本院判決確定),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0年11月20日5時15分 許,由陳嘉榮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搭載劉元豪至高 雄市○○區○○路0段000號選物販賣機店,由劉元豪徒手竊取放 置在該處販賣機台上朱子飛所有之香水4瓶,得手後旋由陳 嘉榮騎乘前開機車搭載劉元豪旋離開現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嘉榮於警詢、偵查中供述及於本 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劉元豪於警詢、偵 查中之陳述、證人即告訴人徐誌謙、包奕宸、朱子飛、證人 劉哲智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 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 認領保管單、道路及店內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機車照片、 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參,足認被告陳嘉榮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採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陳嘉榮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 罪,係結合侵入住居罪與一般竊盜罪,而獨立成立之加重竊 盜罪,性質上屬於結合犯,除行為人主觀上係基於竊盜之意 思而為竊取之行為外,客觀上侵入或隱匿其內之行為,亦為 該罪之加重構成要件要素。而此所謂之建築物,係指住宅以 外上有屋面,周有門壁,足蔽風雨,供人出入,且定著於土 地之工作物者而言。倘該建築物平時有人居住,為保護住居 者財產之安全及居住之安寧、自由,並防免引發搏鬥而升高 之危險,對於侵入及隱匿其內而為竊盜者,自須加重處罰; 且鑑於民眾工作時間涵蓋日、夜間時段,要不得以白晝侵入 或暫時無人在內,即論以普通竊盜罪。又所謂侵入,係指未 得允許,而擅自入內之意,所出入者為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固非此所謂之侵入;但倘非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而無權居住或無故進入,均不失為侵入。復按旅社 櫃臺雖設於客廳內,但夜間有服務生在該處住宿,雖不能與 旅客住宿房間同視,但仍不失為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侵入該 處行竊即成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有人居住之 建築物竊盜罪(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非字第140號刑事判決 意旨參照)。查如事實欄(一)所示之民宿平時供人休憩居住 使用,被告陳嘉榮行竊地點為民宿1樓之咖啡店,雖該咖啡 店夜間已結束營業無人在場,然同址其他樓層之民宿房間可 供其他旅客租用,該咖啡店與民宿公共區域及房客之住宿空 間相連通,自屬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被告陳嘉榮非房客或有
權進入該民宿之人,其因同案被告劉元豪曾於該民宿住宿, 而得知咖啡廳大門密碼(見警一卷第3頁),竟由同案被告 劉元豪擅自輸入大門密碼進入民宿同址1樓咖啡廳內共同行 竊,自屬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
(二)核被告陳嘉榮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1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就事 實欄(二)、(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公訴意旨認事實欄(一)部分,被告陳嘉榮係犯同條項款之攜 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等語,容有誤會,惟因起訴法條同一 ,茲不予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三)至被告陳嘉榮被訴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7至12行」所載 之刑法第216條、第212條共同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部分,業 由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26號起訴,並經本院以111年度 審易字第388號判決確定,由本院另為免訴判決,附此敘明 。
(四)被告陳嘉榮與同案被告劉元豪就本案事實欄(一)至(三)所示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五)被告陳嘉榮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嘉榮不思以正當途徑 賺取生活所需,竟率爾以事實欄(一)至(三)所示方法竊取他 人財物,造成他人財產損失,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陳嘉 榮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所竊得如事實欄(二)所示之安 全帽,已發還告訴人包奕宸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 憑,對告訴人包奕宸所造成之損害已有降低;兼衡被告陳嘉 榮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法、所竊取財物之種類及價值、被告 陳嘉榮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與經濟狀況(涉及被告 陳嘉榮隱私,詳卷)、素行(詳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 ,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即附表編號2至3部分)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再依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 審酌被告本案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即數罪間時間、空 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 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情狀綜合判斷,就被告陳嘉榮所犯如 附表編號2至3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為避免被告坐享犯罪所得,刑法明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基 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立法意旨,所謂「
屬於犯罪行為人」,應指行為人對該利得已取得實際支配力 而言,而非因循舊例、拘泥於民事所有權之概念。又2人以 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 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 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 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 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有關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應如 何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業於104年8月11日之104年度第1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參考先前採取共犯連帶說之 判例、決議,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限之見解 。至所謂「各人所分得」,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 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 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 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 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 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 ,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 號判決、105年度台上字第328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二)查被告陳嘉榮於審理時供稱:如事實欄(一)之犯罪所得與劉 元豪一同花用,沒有特別分贓等語,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劉 元豪於警詢時之供稱大致相符,是被告陳嘉榮此部分犯行之 犯罪所得應係與同案被告劉元豪平分,各分得2,900元(計 算式:5800÷2=2900)。是被告陳嘉榮為事實欄(一)所示竊 盜犯行所分得之2,900元,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徐誌謙,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另被告陳嘉榮於警詢及審理時供稱:所竊得如事實 欄(三)所示之香水是劉元豪拿走的,我不知道他如何處置等 語,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劉元豪於警詢時供稱:香水已經沿 路丟掉了等情相符, 足認被告陳嘉榮未分得被害人朱子飛 遭竊取之香水,揆諸前揭說明,自無犯罪所得可資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三)至被告陳嘉榮所竊如事實欄(二)所示之安全帽1頂,已發還 被害人包奕宸,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本件同案被告劉元豪為本案事實欄(一)犯行所使用之一字型 螺絲起子,雖屬犯罪工具,然未據扣案,復經同案被告劉元 豪於警詢時陳稱已將上開一字型螺絲起子丟棄,是無證據證 明該等物品仍然存在,復非屬違禁物,本院審酌一字型螺絲 起子取得甚易,縱未予沒收,對於犯罪預防目的並無影響,
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烈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志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丁亦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附表:
編號 事實 主 文 1 事實欄(一)部分 陳嘉榮共同犯攜帶兇器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事實欄(二)部分 陳嘉榮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事實欄(三)部分 陳嘉榮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