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13年度,749號
KSDM,113,審易,749,2024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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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74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淵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毒偵字第2805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莊淵翔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莊淵翔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 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5日某時,在高雄市○○區 ○○○路000號3樓之4,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入針筒加 水稀釋注射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 因警另案偵辦毒品販賣、轉讓案件,於同日14時17分許,持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 莊淵翔在場,復經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 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莊淵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與被告之意見 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均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 頁138、142、144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 分局尿液採驗代碼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 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查,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並有證據補強,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 強制戒治,於110年4月23日停止處分釋放出所,並經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戒毒偵字第16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被告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 品之罪,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 以追訴,自屬合法。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 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 有各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皆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 第二級毒品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二)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強制戒治,猶未 能徹底戒絕毒品,而再犯此案,足見其戒毒之意志尚仍不 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身、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 負擔,所為自屬可議;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施用毒 品本質上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 反社會性程度應屬較低,兼衡被告之素行、本件犯罪之手 段、情節、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期正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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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