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5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朝祥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5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歐朝祥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水果刀壹把沒收。
犯罪事實
一、歐朝祥因感情糾紛而對賴錦慧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 ,於民國112年6月25日上午10時10分許,前往賴錦慧位於高 雄市○○區○○○路000○0號「○○推拿」之上班處所,持水果刀刺 傷賴錦慧,後因梁麗紅聽聞賴錦慧呼救聲,乃上前阻止歐朝 祥,賴錦慧見狀逃離上開處所,歐朝祥遂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追趕賴錦慧,於高雄市○○區○○路000號「 好郝藥局」前,承前同一犯意,持上開水果刀刺傷賴錦慧, 致賴錦慧受有多處撕裂傷(左小腿約6公分、右手掌2處各約 7公分及2公分、左側手部約4公分、右手肘約5公分、右上臂 約3公分、右上臂外側約10公分表淺撕裂傷、左手2、3指間 約4公分、腹部6處【約1至4公分】、右側下腹部約8公分表 淺撕裂傷、右側胸部約2公分、右鎖骨上約2公分、頸部3處 【約1至2公分】、右大腿約2公分)等傷害,嗣警方獲報, 循線查獲歐朝祥,並扣得上開水果刀1把。
二、案經賴錦慧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當事人均不爭執。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歐朝祥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判程 序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賴錦慧、證人梁麗紅所述相 符,且有告訴人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 稱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傷勢照片、監視器錄 影畫面擷圖、刑案勘查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12年7月10 日鑑定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並有水果刀1把扣案 可佐,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綜
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先後持 水果刀刺傷告訴人之舉動,係基於傷害之單一決意所為,侵 害同一告訴人之法益,數舉動間具時、空上之緊密關聯,依 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之接續犯予以評價為當,僅論以單一之 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知控制情緒,率而持水果刀刺傷告訴人,致告 訴人受有本件傷勢,及雖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然未依調解筆錄給付款項,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所為 確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 於本院審判程序自述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衝突緣由、行 為手段及未曾因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素行(詳見卷附被告 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四、沒收
查扣案之水果刀1把,為被告所持用而有處分權之物,屬供 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至扣案之短袖襯衫1件、牛仔長褲1件,衡酌卷內並無證 據顯示該等物品為被告案發前特意購買,僅係作為本案證據 使用,與被告犯行並無直接關聯,難認為其犯罪所用之物, 自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簡婉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麗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郁惠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