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73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燦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1798號、第1180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
案號:113年度簡字第199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係以:㈠被告楊燦榮前因竊盜案件遭 羈押而甫於民國113年2月6日遭釋,竟仍不知警惕,又於000 年0月00日下午2時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段000000號 附近時,發現被害人范宥蓁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未拔,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盜之犯意,徒手發動竊取駛離。嗣被害人范宥蓁發覺機車遭 竊,報警循線查獲上情,並在被告住處扣得上開機車1輛( 已發還);㈡被告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33分許,行經高雄 市○○區○○○路000號附近時,見告訴人柯旭峰所有之593-PTR 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未拔,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竊盜之犯意,徒手發動竊取駛離。嗣告訴人柯旭峰發覺機車 遭竊,報警循線查獲上情,並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大寮 活動中心附近扣得上開機車1輛(已發還)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又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 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 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第452條分別定有明文。三、查,本案經檢察官於113年4月25日偵查終結,以被告涉犯竊 盜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於同年5月14日繫屬本院,有本 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5月13日 雄檢信騰113偵11798字第1139039762號函上之本院刑事科收 文戳為憑,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113年7月22日死亡,有被 告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憑。揆之上述,應改 依通常程序,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瑋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