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73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添泉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10834號),本院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簡字第2777號),改依通常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楊添泉於民國113年1 月10日10時11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OO社OOOO店消費 ,見告訴人AV000-H113013號(真實姓名詳卷)進入倉庫補 貨,竟意圖性騷擾,尾隨告訴人進入倉庫,乘告訴人不及抗 拒之際,親吻告訴人臉部,告訴人隨即走出倉庫,被告接續 尾隨告訴人,自告訴人後方熊抱告訴人並以手觸碰告訴人胸 部,以此方式對告訴人為性騷擾行為。嗣因告訴人不堪受辱 ,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性騷擾防治 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罪嫌,經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 據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高雄市 林園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及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查,揆諸前開 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莊珮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林玉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