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13年度,1499號
KSDM,113,審易,1499,202408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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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49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昕維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793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昕維犯附表所示共貳罪,分別處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曾昕維住於○○市○○區○○路○段000○0號8樓之○○○○大樓,見其 住處大樓公共區域有放置他人物品,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12 日上午3時43分許,前往其住處大樓頂樓,徒手竊取吳招弟 之腳踏車1輛得手(下稱犯罪事實一)。
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竊盜之犯意,於112年4月13日晚 上7時16分許,持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 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而可供作兇器使用之剪刀,前往其住處地 下停車場,持該剪刀(未扣案)剪斷軟鋼鎖鍊,竊取傅孝文 之腳踏車1輛得手(下稱犯罪事實二)。
二、本案證據,除補充「被告曾昕維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 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查本件被告案發時住於○○市○○區○○路○段000○0號8樓,即○○○○ 大樓,有被告之戶籍資料在卷可參,亦經被告供承明確,而 本件犯罪事實一及犯罪事實二之行竊地點,係與被告住處相 通連之頂樓、地下停車場,均核屬被告住處大樓的公共區域 ,被告本有權限進入,是被告於該區域活動尚無侵犯他人居 住安全之情,合先敘明。是核被告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 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 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公訴意旨認被告犯罪事 實一,係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然被告所為並未侵犯他人居住安全,已如前述,是公訴意旨 容有未洽,惟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經本院告知罪名 及相關權利,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另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犯罪事實二所為



,另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之加重要 件,惟被告所為並未侵犯他人居住安全,如前所述,是難認 被告所為亦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之加 重要件,惟此僅為加重條件之刪減,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 此敘明。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是否構成累犯、應加重其刑等事項,檢察官並未為主張 ,本院自無庸就此部分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憑己力正當賺取財物,反率爾竊取他人財物 ,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且迄今尚未賠償各告訴人所受之 損失,所為實可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竊得財物價值、犯罪手段、被告警詢時自陳之教 育程度與經濟狀況、前科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 就附表編號1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沒收
被告附表編號1至2所竊得之腳踏車各1輛,乃其各次犯行之 犯罪所得,雖均未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仍應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剪刀雖係供被告犯罪事實二犯行所 用之物,然審酌該物品並非違禁物,亦未扣案,且因該物品 取得尚非困難,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陳郁惠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犯罪事實一 曾昕維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腳踏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二 曾昕維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腳踏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793號
  被   告 曾昕維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號8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一)曾昕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侵害而竊盜之 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12日3時43分許,侵入址設高雄市○○ 區○○路○段000○0號○○○○大樓、至頂樓大門內樓梯處,徒手竊 取王招弟所有之腳踏自行車1輛【價值新臺幣(下同)7000 元】,得手後隨即搭乘隔壁棟電梯逃離現場。(二)曾昕維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凶器侵入侵害而加重竊盜之 犯意,於113年4月13日19時16分許,侵入建國新城大樓,至 地下室2樓停車場,持客觀上足供作兇器使用之剪刀將軟鋼 鎖鍊剪斷,竊取傅孝文所有之腳踏車1輛(價值1000元), 得手後隨即逃離現場,變賣得款花用。
二、案經王招弟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曾昕維於警詢之自白及供述 坦承犯罪事實一(二)之犯罪事實,惟矢口否認犯罪事實一(一)之犯罪事實,辯稱:那不是我,對於監視器攝得竊賊之穿著髮型特徵與我本人相符,我無法解釋云云。 2 告訴人王招弟、被害人傅孝文於警詢之指述 分別證明犯罪事實一(一)、(二)之犯罪事實。 3 刑案蒐證照片、鳳山分局文山派出所監視器影像截圖各1份、被告穿著髮型特徵照片4張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刑法



第321條第1項第1、3款之攜帶兇器侵入侵害竊盜罪嫌。被告 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殊異,請予數罪併罰。被告就上 開犯罪事實所竊得而未返還被害人2人之財物,係其犯罪所 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 價額;至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用之剪刀,未據扣案,且 係其在犯案地點附近隨手撿拾,用畢即歸原處,業據被告供 承在卷,既無法證明為被告所有,又非違禁物,爰不另請宣 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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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