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13年度,1246號
KSDM,113,審易,1246,202408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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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24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勇銘



信宏



劉育儒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2415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
,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勇銘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信宏共同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育儒共同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曾勇銘與林信宏劉育儒為友人,3人相約於民國113年4月3 日至高雄市小港區洲際路S19號碼頭之禁止垂釣區域違規釣 魚,同日15時5分許,高雄港務警察總隊第六貨櫃中心中隊 員警藍毅翔、廖維楷接獲民眾檢舉,均穿著警用制服、駕駛 警車到場處理,欲盤查並查證3人身分。詎曾勇銘因畏懼通 緝犯身分遭查獲,明知藍毅翔、廖維楷乃依法執行勤務之員 警,當時正在執行勤務且尚未執行完畢,仍發動其所騎乘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逕行離去,廖維楷見狀 便站在該機車前方攔阻,藍毅翔同上前攔阻並喝令下車,曾 勇銘已知如強行騎車離去,勢必將撞擊藍毅翔、廖維楷之身 體,仍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 暴之妨害公務犯意,騎乘該機車向前行駛,撞擊上開員警之 身體,員警考量現場尚有其他從業人員作業中,為免造成他 人生命、身體之危害,欲壓制曾勇銘對之施以保護管束。林



信宏劉育儒見狀,同均明知上開員警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 務員,且正在執行盤查身分與保護管束之勤務,竟仍為避免 曾勇銘遭壓制,與曾勇銘一同基於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 施強暴之妨害公務犯意聯絡,由林信宏先徒手推擠員警藍毅 翔,並與劉育儒於員警藍毅翔壓制曾勇銘欲實施保護管束之 際,徒手拉扯、推擠藍毅翔,阻止藍毅翔實施保護管束,復 於曾勇銘趁隙欲逃脫員警壓制之際,以身體阻擋員警追捕, 以此方式共同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以強暴,使曾勇銘 順利逃脫並跳入海中,藍毅翔因此受有前胸壁挫傷、雙膝挫 傷、右手、右上臂擦傷、左前臂擦傷之傷害;廖維楷受有下 背挫傷、右手、右前臂、右上臂挫擦傷之傷害。二、案經藍毅翔、廖維楷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總隊移 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曾勇銘、林信宏劉育儒3人所犯之罪係死刑、無 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 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3人之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 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 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3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見 警卷第4至5頁背面、第13頁正背面、第23頁正背面、第25頁 背面、偵卷第95至99頁、本院卷第79、91頁)均坦承不諱, 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診斷證明書、檢察官勘驗筆錄(見警卷 第1頁、第39至40頁、偵卷第117至140頁)在卷可稽,足徵 被告3人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㈡、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罪,以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 暴脅迫為要件。此之所謂施強暴,係指一切有形力即物理力 之行使而言,不問其係對人或對物為之均包括在內,亦不以 對於公務員之身體直接實施暴力為限,凡以公務員為目標, 而對物或對他人施暴力,其結果影響及於公務員之執行職務 者,均屬之。至該罪雖以強暴、脅迫為構成要件,究非以傷 人為當然之手段,若行為人另具有傷害故意,且發生傷害結 果,自應成立傷害罪名;但若無傷害之故意,而於實施強



行為之過程中,致公務員受有傷害,則為實施強暴之當然結 果,應為妨礙公務罪所吸收而不另論傷害罪(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464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曾勇銘固有騎乘機 車衝撞員警,導致員警受傷之舉,但其始終供稱騎機車離去 之原因係為避免通緝犯身分遭查獲,不是故意要撞傷員警( 見警卷第4頁背面、偵卷第95至96頁),觀諸2名員警所受傷 勢,均為軀幹或手腳之擦挫傷,能否認曾勇銘除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施強暴之故意外,另有傷害2名員警之意,實非無疑 ,應認員警所受傷勢僅為強暴行為之當然結果,而為該罪所 吸收,不另論罪,起訴書認曾勇銘除妨害公務之故意外,尚 有傷害之故意,應屬誤會。至林信宏劉育儒2人,起訴書 所載論罪法條,雖同包含傷害罪嫌,但犯罪事實並未記載2 人有何傷害之犯意聯絡,初已難認檢察官有起訴其2人共犯 傷害罪嫌之意,況2人僅於員警盤查及欲壓制曾勇銘之過程 中拉扯、推擠或阻擋員警,已如前述,經檢察官勘驗員警密 錄器畫面,亦未見2人有何刻意毆打或攻擊員警之行為,與 前述員警所受傷勢輕微乙節相符,更難認2人另有傷害之故 意,2人所為縱造成員警受傷,同屬強暴行為之當然結果而 不另論罪。  
㈢、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 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就犯意聯絡亦不 限於事前有所協議,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 犯罪之意思參與者,即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查林信宏已 供稱其知道曾勇銘為通緝犯,其拉扯、推擠警察之用意即在 掩護曾勇銘逃離(見警卷第13頁背面、偵卷第98頁、本院卷 第79頁);劉育儒亦供稱其雖然不知道曾勇銘為通緝犯,出 手拉扯警察之原因也是因為看到警察勒住曾勇銘脖子,怕他 不能呼吸,但其也知道警察是在依法執行職務,因此有妨害 公務之意思(見偵卷第99頁、本院卷第79頁),而3人既均 知悉員警係在依法執行職務(見本院卷第79頁),曾勇銘卻 先以駕車方式欲逃離員警盤查而衝撞員警,進而與員警發生 拉扯扭打,林信宏劉育儒見狀後,又以推擠、拉扯或阻擋 等方式妨礙員警執行職務,顯見雖林信宏劉育儒未與曾勇 銘有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員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但其2 人仍與曾勇銘基於相互之認識,共同出於妨礙員警執行盤查 及對曾勇銘施以保護管束之意思,分別為前述犯行,當有共 同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 就妨害公務之犯行共同負責,在此範圍內論以共同正犯,以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施強暴妨害公務部分,則由曾勇銘單獨負 責。
㈣、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上述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曾勇銘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被告林信宏劉育儒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起訴意旨漏未論及 曾勇銘涉犯妨害公務罪嫌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補充(見本 院卷第77頁);公訴意旨認曾勇銘僅涉犯第135條第1項之妨 害公務罪嫌部分,則有未恰,理由已詳述如前,惟其基本社 會事實同一,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 法條並告知被告變更後之罪名而為審理(見本院卷第79、91 頁)。2名員警所受傷勢,屬被告3人施強暴行為之當然結果 ,不另論罪,公訴意旨認被告3人均想像競合犯傷害罪嫌, 顯有誤會,應予更正,已如前述。其等分別衝撞、拉扯或推 擠員警等行為,均係基於妨害公務執行之單一決意所為數個 舉動,侵害同一法益,數舉動間具時、空上之緊密關聯,依 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之接續犯予以評價為當,各論以一罪。 又被告3人雖以一強暴行為妨害2名員警職務之執行,但本罪 為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故對於公務員2人以上依法執行職 務時,施強暴脅迫或當場侮辱等,均屬單純一罪。被告3人 就事實欄所載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爰審酌被告3人均明知員警2人依法執行職務,曾勇銘與林信 宏均為避免曾勇銘遭通緝犯逮捕、劉育儒則為阻止員警對曾 勇銘施以保護管束,而分別以事實欄所載方式對員警施強暴 ,並導致員警分別受有前述傷勢,毫無尊重員警依法執行公 務之法治觀念,直接挑戰公權力,法敵對意識非低,犯罪情 節、手段、目的及所生危害均非輕微。而本次糾紛起因為曾 勇銘為避免遭逮捕,雖3人均有施強暴之行為,但劉育儒僅 係出於避免員警施保護管束時弄傷曾勇銘,與另2人係出於 讓曾勇銘順利逃脫之目的仍有差異,故3人之犯罪情節、參 與程度及惡性,以曾勇銘最高、林信宏次之、劉育儒再次之 。另曾勇銘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徒刑並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08年12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林 信宏前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 11年9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劉育儒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3年2月15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但本案起訴書未曾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公 訴檢察官於本案審理期間亦不主張應對被告加重量刑,即無 從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亦不詳載構成累犯之前科),曾勇 銘尚有竊盜及其餘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科;林信宏尚有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妨害自由等前科;劉育儒則有竊盜 及其餘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科,有其等前科紀錄可參, 素行均非佳,均值非難。惟念及被告3人均坦承犯行,犯後 態度尚可,且林信宏劉育儒僅係徒手拉扯、推擠,未使用 器械,施強暴之手段亦非惡劣,復未造成員警2人受有嚴重 傷勢,員警2人於審理時同表明無意見,請依法判決即可( 見本院卷第99頁),暨曾勇銘為高職畢業,入監前從事資源 回收,月入新臺幣(下同)3萬元,無人需扶養、家境勉持 ;林信宏為高中肄業,目前從事工程業,月入4萬餘元,尚 需扶養母親及妹妹、家境勉持;劉育儒為國中畢業,目前在 中鋼工作,月入4萬餘元,尚需扶養3名子女、家境勉持(見 本院卷第99頁)等一切情狀,就曾勇銘部分量處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刑;林信宏劉育儒部分則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3 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曾勇銘與林 信宏劉育儒間之刑度差距固非微小,但立法者既為保障公 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安全,出於特定妨害公務行為有危害公 務員生命、身體及健康之高度風險,特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對公務員施強暴之行為,作為加重處罰之事由,除有同條第 4項之情形外,不再考慮是否有對公務員造成何等傷勢而為 差異之刑度安排,所選擇之最輕本刑亦屬得易科罰金之刑, 即已兼顧法益保護之密度與罪責相當之憲法要求而為妥適安 排,應認立法者所選擇之刑,尚未達於顯然過苛之程度,非 顯然失衡而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裁判者當尊重立法之選擇 ,除個案中確實有特殊之情形,明顯非立法當時所能預見或 考量,或已明顯非立法計畫中所設想之典型情節,致立法者 所選擇之最低刑度,適用於個案中,將使客觀之一般人均難 以忍受而認有過苛之情,方能許裁判者動用法律賦予之例外 權限,個案調整法定刑以追求個案之妥適,不得僅因個案共 犯間量刑差距過大、刑度與犯罪所得落差過大或犯罪情節輕 重、是否坦承犯行、和解賠償之犯後態度等僅屬刑法第57條 所規定量刑輕重之事由,依個人情感好惡作為依刑法第59條 減輕其刑之依據,恣意無視立法計畫。是曾勇銘固未造成員 警2人受有嚴重傷勢,但其僅為避免通緝犯身分遭發現,即 以駕車衝撞員警之方式妨害公務,對員警值勤時之安全性已 造成重大危害,縱使需量處6月有期徒刑,仍難認行為時有 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然可



憫,即使科以該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減 輕其刑,併予說明。
三、沒收
  曾勇銘固有騎乘前開機車衝撞員警之情,但機車原屬日常生 活常見之物,非僅能供犯罪使用,無何特殊性,更非屬違禁 物,縱諭知沒收,對犯罪預防並無實益,已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萃華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婉綺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得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3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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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