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11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亭君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42
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亭君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郭亭君與亞馬貢布有感情糾紛,於民國112年8月20日17時7 分至10分許,至亞馬貢布與何尹華同住之高雄市三民區教仁 路住處(住址詳卷),欲找亞馬貢布理論,卻見何尹華自屋 內走出,因不滿何尹華與亞馬貢布之關係,竟基於恐嚇危害 安全之犯意,徒手拉扯、推擠何尹華之頭髮與身體,使何尹 華受有前頸部多處抓傷併頭部及後頸部挫傷、右側眼眶旁抓 傷、雙側前臂抓挫傷、雙側膝部挫傷之傷害(所涉傷害部分 業經撤回告訴,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詳後述),並以 此無預警加害何尹華身體及自由之舉動,傳達可隨時至該址 傷害何尹華及其家人之惡害告知以恐嚇何尹華,致生危害於 安全。
二、案經何尹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刑法上所謂犯罪行為之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後行為吸 收前行為或實害行為吸收危險行為等吸收關係,而不另就低 度行為、前行為或危險行為論罪,係以高度行為、後行為或 實害行為等經論罪為前提,倘高度行為、後行為或實害行為 等因欠缺訴追條件或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未予論罪,自不生 吸收關係,仍應就被告被訴之所謂低度行為、前行為或危險 行為等予以裁判(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799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記載「被告郭亭君另起恐 嚇、傷害之犯意,以…方式攻擊告訴人何尹華,致告訴人因 此心生畏懼,生怕危害其自身與女兒之人身安全」,雖因告 訴人於本院審理期間撤回傷害部分之告訴,仍應就恐嚇危害 安全部份予以審判,先予敘明。
二、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67頁),本 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亭君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第6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何尹華警詢證述(見警 卷第17至19頁)相符,並有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監視畫面 翻拍照片(見警卷第25頁、第37至41頁)在卷可稽,足徵被 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徒手 拉扯、推擠告訴人頭髮、身體之數個舉動,均係基於恐嚇之 單一決意所為,侵害同一法益,數舉動間具時、空上之緊密 關聯,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評價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之接續犯予以評價為當,僅論 以單一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竟未能循合法手段、理性 處理糾紛,僅因與亞馬貢布有感情糾紛,即任意至上址出手 傷害與糾紛無涉之告訴人,並藉此傳達惡害告知,顯無守法 並尊重他人權益之意識,犯罪目的、動機及手段俱值非難, 足以對告訴人帶來較大之心理恐懼,所為甚屬不該。惟念及 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獲得原諒,有聲 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9頁),堪信被告已盡 力彌補損害並展現悔過之意,又無前科,有其前科表可按, 素行尚可,暨被告為大學畢業,目前在醫院工作,月收入新 臺幣5萬元,無人需扶養、家境普通(見本院卷第73頁)等 一切情狀,參考告訴人歷次以書狀或言詞陳述之意見,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前科表 可參,足見素行尚可,茲念其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 已坦承犯行而未持續顯現漠視法律之心態,且已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獲得原諒,均如前述,告訴人所受損害已獲適當之 填補,亦可見被告犯後彌補之態度,堪認已對其自身行為有 所悔悟,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戒 慎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所受本案刑之宣告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
年,以勵自新。又審酌被告所為仍欠缺守法觀念,並對社會 秩序造成一定程度妨害,為充分填補其行為所生損害,導正 其錯誤觀念,建立守法意識以避免再犯,認有依其惡性、對 法益侵害之程度及本案偵審過程中所顯現之悔過態度等科予 一定負擔之必要,爰參酌檢察官及被告意見(見本院卷第73 至75頁),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主 文所示緩刑期間內,參加法治教育3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 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被告能於法 治教育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 ,培養正確法律觀念。又被告若未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 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緩刑宣告, 併此指明。
三、不另為公訴不受理部分(即被訴傷害罪嫌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上開時、地,徒手拉扯、推擠告訴人之 頭髮與身體,使告訴人受有前頸部多處抓傷併頭部及後頸部 挫傷、右側眼眶旁抓傷、雙側前臂抓挫傷、雙側膝部挫傷之 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㈡、此部分犯嫌業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期間撤回告訴,已如前述 ,本應就此部分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惟因此部分與前揭論 罪科刑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公訴不受 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簡弓皓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得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