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原金訴字,113年度,33號
KSDM,113,審原金訴,33,2024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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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原金訴字第3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俊傑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601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戴俊傑犯附表二所示共陸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戴俊傑於民國000年00月間某日,加入由暱稱「西瓜」及其 他不詳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詐取他人財物 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並屬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 (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不另為公訴不受理,詳後述), 擔任待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指示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詐得款 項,再將款項轉交與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而以此方式將詐得 款項交與詐欺集團(俗稱「車手」)之工作,嗣戴俊傑與上 揭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以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 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取得如附 表一所示金融帳戶提款卡;再由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 向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人施行詐術(實行詐術之時間、方 式,詳見附表二編號1至6「詐欺實行時間及方式」欄所示) ,致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詐欺集團指 定之人頭帳戶內(其等匯入之人頭帳戶、時間、金額,詳見 附表二編號1至6「匯入帳戶、時間及金額」欄所示),再指 派戴俊傑持各該人頭帳戶提款卡,自前開人頭帳戶內提領款 項,並轉交與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戴俊傑持提款卡提領款項 之地點、時間及金額,詳見附表二編號1至6「被告提領地點 、時間、金額」欄所示),同時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各 該筆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所在。
二、本案因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故,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 規定,本案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 明。
三、本案證據,除補充「被告戴俊傑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



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四、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業經立法院制定,並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就何者有利於被告,分別說明如下: ⒈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修正僅在文字簡化並將洗錢行為與保護法 益做明確連結,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
 ⒉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將該條移列至同法 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上開條文 之修正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對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有期徒刑之 上限由7年降低為5年,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規定,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所定有期徒刑最重本刑較諸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低,應認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後之 規定對其進行論處。   
 ⒊新制定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一 、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 條之四之罪。」,又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 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而就犯詐欺犯罪之行為人新增 自白減刑之寬免,是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詐欺犯罪危害犯罪防制 條例第47條規定。
 ⒋洗錢防制法偵審自白減刑之規定亦有修正,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或財物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作 為偵審自白減刑之限制,然本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 犯罪,且並無所得(詳後述),該項修正對被告而言並無有



利不利之情事,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應逕適用裁判時法 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㈡是核被告附表二編號1至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全部犯行,與「西瓜」及其等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 同正犯。
 ㈣本件附表二編號1至2、6所示,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雖 有多次向各該告訴人實行詐術使其轉帳之犯行,及附表二編 號1至2、4至6所示,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亦各有多次 提款而製造金流斷點藉此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與所在之 洗錢犯行,然各均係分別基於同一概括犯意,於密切接近之 時間、地點實施,各侵害同一法益,均為接續犯,各應論以 單一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單一之洗錢罪。
 ㈤被告所犯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 洗錢罪,各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各次加重詐欺取財罪,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詐欺犯行,且本件犯行查無犯罪 所得(詳後述),應依詐欺犯罪危害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
 ㈧被告針對其在本案中即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犯行中,擔任車 手與詐欺集團共同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行,於偵查、 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業如前述,則其所犯之一般洗錢罪 ,原本已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之要件。 惟本案被告所犯之上開犯行,既均從一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斷後,即無從再依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 定(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予以減刑,而僅就 此部分作為後述有利被告之量刑審酌。
 ㈨爰審酌被告明知當前詐欺集團橫行,政府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且大眾傳播媒體亦屢屢報導民眾被詐騙之新聞,竟不思以 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為貪圖個人利益,致各 該告訴人受有相當程度之財物損失,並使詐欺集團隱匿不法 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且迄今尚未實際賠償各告訴人,實不可 取;惟念及被告僅為詐欺集團中之車手角色,並非主要詐欺 計畫之籌畫者;兼衡犯後就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一般洗錢罪均已坦承不諱;暨審酌各告訴人遭詐欺之金額 ,被告各該次參與提領之金額、提領天數、被告於本院審判



程序自述智識程度、經濟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各 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併斟酌被告所為之 犯行,均係其於加入本件詐欺集團期間所為,犯罪時間相距 非遠,且其各次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手法亦相類,及刑 法第51條第5款所採之限制加重原則,爰就被告所犯附表二 編號1至6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其主文所示,以評 價其行為之不法內涵,並示儆懲。
五、沒收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 ,依刑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 用該特別法之規定。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 1日變更條號為洗錢防制法第25條,且修正該條第1項為:「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乃考量澈底阻斷 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 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 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可知立法者係針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為避免無法認定是否為被告所有,而產生無法沒收之情 ,故採取「義務沒收主義」。然本案並無查獲任何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再依卷內現有事證,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 告為本案犯行獲有報酬,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 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六、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000年00月間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 之犯意,加入本件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並屬結構性組織之詐 欺集團,而為本件加重詐欺犯行,因認被告另涉犯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經查,被告自000年00月間之某日,加入本件詐騙集團所涉參 與犯罪組織罪,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 偵字第1436、3445號起訴書,針對其加入本件詐欺集團之參 與犯罪組織犯行,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提 起公訴,並於113年4月15日繫屬於嘉義地院,且經嘉義地院 以113年度原金訴字第9、14號判決就被告加入本件詐欺集團 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判決有罪在案,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本案則係於113年6月13 日繫屬於本院,有本院收狀戳記足憑,是本案乃繫屬在後, 是被告參與本件詐欺集團即犯罪組織之行為,既經提起公訴



,依一事不再理之原則,本院就此部罪嫌即不得再重複評價 ,本應為公訴不受理判決,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被告前 揭業經判決有罪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有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瀚濤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郁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金融帳戶名稱 金融帳戶帳號 戶 名 1 郵局 00000000000000 陶英芳 2 郵局 00000000000000 廖觀嬌 3 郵局 00000000000000 徐木義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欺實行時間及方式 匯入帳戶、時間及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被告提領地點、時間、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主 文 1 曾昱舜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1時(起訴書誤載為10時,應予更正)許,接續向曾昱舜詐稱需依指示操作以在賣場販售商品云云,致曾昱舜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陶英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1分許、4萬9,985元;同日下午5時5分許、4萬7,213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美藝門市) 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5分許、2萬元;同日下午5時6分許、2萬;同日下午5時7分許、2萬元(2筆);同日下午5時8分許、1萬7,000元 戴俊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林嘉慶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3日某時許,接續向林嘉慶詐稱需依指示操作以在賣場販售商品云云,致林嘉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陶英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21分許、9,994元;同日下午5時25分許、9,995元;同日下午5時28分許、9,996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美藝門市) 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28分許、2萬元;同日下午5時31分許、2萬元 戴俊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鄺栢琪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許,向鄺栢琪詐稱需匯款以優先看房云云,致鄺栢琪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陶英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1月24日晚上6時39分許、1萬3,000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美藝門市) 112年11月24日晚上6時48分許、1萬3,000元 戴俊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薛開文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許,向薛開文詐稱需依指示操作以在賣場販售商品云云,致薛開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廖觀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1分許、3萬12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美藝門市) 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26分許、2萬元;同日下午5時27分許、1萬元 戴俊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莊蕙薰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某時許,向莊蕙薰詐稱需依指示操作以在賣場販售商品云云,致莊蕙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廖觀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47分許、1萬8,055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美藝門市) 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56分許、1萬元、8,000元 戴俊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熊庭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許,接續向熊庭詐稱需依指示操作以在賣場販售商品云云,致熊庭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徐木義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1月24日晚上6時5分許、6萬9,989元;同日晚上6時7分許、5萬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美武門市) 112年11月24日晚上6時9分許、2萬元;同日晚上6時10分許、2萬元;同日晚上6時11分許、2萬元;同日晚上6時12分許、2萬元(2筆);同日晚上6時13分許、2萬元 戴俊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013號
  被   告 戴俊傑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巷00號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俊傑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0月間,加 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通訊軟體暱稱「西瓜」之成年 男子所組成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 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其與「西 瓜」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向如附表一所示 之人收取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提款卡;再由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分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二所示方式向各該附 表所示被害人施用詐術,致使各該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將如 附表二所示金額分別匯入如附表二所示金融帳戶,戴俊傑旋 即依「西瓜」指示,分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持前揭 金融帳戶提款卡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如附表二所示金額款項 ,再依指示將提領之贓款放置在指定地點,用以上繳及隱匿 犯罪所得去向,並因此分得每日新臺幣(下同)2千元報酬 。嗣警據報,經調閱金融帳戶交易明細及現場監視錄影畫面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曾昱舜、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戴俊傑於警詢時(偵查中,經傳未到)之自白。 被告坦承加入「西瓜」所屬詐欺集團,並於上揭時、地,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如附表二所示金額款項之事實。 2 告訴人曾昱舜林嘉慶、鄺栢琪、薛開文、莊蕙薰、熊庭於警詢時之指述。 告訴人6人遭詐騙而匯款至如附表二所示金融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6人提供之網銀匯款交易明細截圖共10張、陶英芳、廖觀嬌、徐木義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 份、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8張。 告訴人6人匯款至如附表二所示金融帳戶,被告再分於如附表二所示時、地,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如附表二所示金額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嫌。被告參與犯罪組織後第一次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 洗錢,及其後所為之詐欺取財與洗錢行為,各行為間有局部



同一性,具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請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與「西瓜」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6 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間,犯意各別,行為有異,請予 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楊瀚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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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