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原易字第2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仁智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 年度偵字第3009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簡
易案件案號:113 年度原簡字第1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
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仁智明知海洛因業經明定為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之第一級毒品,未經許可, 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0年7月 23日11時許,在高雄市旗津區中洲三路某處,以新臺幣2000 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吳文田」之成年男 子(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購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 檢驗前淨重分係0.035公克、0.069公克)而持有之。嗣於同 日13時45分許,在高雄市旗津區中洲三路713巷口,因形跡 可疑為警盤查,並經吳仁智主動交付上開毒品而予以扣押, 送驗後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所 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 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本案被告業於113年6月16日死亡,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 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靜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