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原交易字,113年度,13號
KSDM,113,審原交易,13,2024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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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原交易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文


劉君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2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所示。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 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2人被訴涉犯之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被告2人被訴 上開罪嫌,業經其等相互具狀撤回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告訴 狀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 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郁惠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62號
  被   告 陳建文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劉君德 男 5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文於民國112年6月4日22時5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大寮區鳳林四路內側車道由 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394號前時,適有行人劉君德 自該路段由東往西方向徒步穿越鳳林四路。陳建文本應注意 行經泥濘或積水道路,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時,應減速慢行 ,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劉君德亦應注意行人在劃有分向限制 線之路段,不得穿越道路,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 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陳建文劉君德均疏未注意及此,陳建文貿然 前行,劉君德亦貿然徒步穿越該路段,陳建文所騎機車遂撞 擊劉君德,雙方均倒地,致陳建文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右側 硬腦膜下出血、雙側蜘蛛膜下腔出血、顏面骨骨折等傷害, 劉君德則受有頭部外傷併挫傷性顱內出血、蜘蛛膜下腔出血 、胸部鈍傷併左側第3至第5肋骨骨折、右側鎖骨骨折、右側 脛腓骨骨折、顏面鈍傷併前額撕裂傷及顏面擦傷等傷害。二、案經陳建文劉君德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兼告訴人陳建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與指訴。   1.被告兼告訴人陳建文劉君德2人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之事實。 2.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二) 被告兼告訴人劉君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與指訴。  1.被告兼告訴人陳建文劉君德2人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之事實。 2.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三)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監視器影像照片2張、現場照片28張。 1.證明本案車禍發生之經過、現場及雙方碰撞狀況等事實。 2.證明事發路段劃有分向限制線,被告劉君德未依規定擅自穿越道路等事實。 (四) 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陳建文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述傷害之事實。 (五) 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劉君德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述傷害之事實。 (六)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案號:00000000)1份。 被告劉君德在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穿越道路為肇事主因,被告陳建文雨天未減速為肇事次因,證明被告2人均有過失等事實。 二、按行經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 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 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行人在禁止穿越、劃有分向限制 線、設有劃分島或護欄之路段或三快車道以上之單行道,不 得穿越道路,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134 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陳建文騎乘機車、劉君德 徒步行經上開路段自應注意上揭規定,而依附卷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所載,本案肇事時地之視線、路況均良好,即肇事 當時,被告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均疏未注意而貿然行 駛及穿越道路,致發生本案車禍,並使對方受有上開傷害, 被告2人顯有過失,且過失行為與告訴人2人之受傷結果,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等犯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陳建文劉君德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吳政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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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