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13年度,971號
KSDM,113,審交易,971,2024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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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97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祥富


吳榮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6888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簡易案件案號
:113年度交簡字第127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兼告訴人)洪祥富於民國112年9月25日 7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 市小港區其美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其美街與維安街之 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 顯示方向燈或手勢,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打左轉方向燈即貿然左轉,適有被告( 兼告訴人)吳榮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同向車道行駛至該處,亦疏未注意貿然左偏跨越分向限制 線(雙黃線)駛入對向車道,欲自左側超越洪祥富之機車, 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洪祥富受有左胸挫傷、左肘擦傷之傷 害,吳榮強亦受有左橈骨幹骨折、左肩、右肘、右腕、左手 、雙膝挫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 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第302 條至第304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 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三、本件被告2人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2 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 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達成和解 ,各自聲請撤回其對於對方之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及本 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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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