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84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可配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1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蕭可配於民國111年12月11日19時30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前鎮區 英德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英德街、梧州街口,本應注 意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 備,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及此,未減速慢行,貿然右轉,適有告訴人張丁松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梧州街由南往北 方向直行進入路口,亦疏未注意支線道(停字)車應暫停讓 幹線道車先行,貿然前行,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 車倒地,並受有顏面及四肢多處挫擦傷、右背挫傷之傷害。 嗣被告於事故發生後,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 認為肇事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因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調解成立, 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 狀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