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83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凱名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6919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交簡
字第74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略以:被告蔡凱名於民國112年9月 1日15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甲車),沿高雄市前金區中華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 經中華三路與榮安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左轉榮安街時,本應 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 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告訴人陳姵璇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中華三 路由北往南方始駛至,亦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 備,甲車右前車頭碰撞乙車車頭,告訴人陳姵璇因而人車倒 地受有左第二蹠骨骨折及右足大拇趾趾甲受損等傷害。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三、本件被告蔡凱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 判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 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陳姵 璇業已達成調解,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 及告訴人提出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交 簡卷第39至40頁、審交易卷第3頁)。揆諸前揭法條,本件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嘉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周耿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