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54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育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0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三、本件被告潘育娟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 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 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鍾光華於本院審理中,聲請 撤回其告訴,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附 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074號
被 告 潘育娟 年籍資料同上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育娟於民國112年5月11日3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三民區建國二路由西往東方向 行駛,行至建國二路與復興一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 輛行經交岔路口未達中心處,不得佔用來車道搶先左轉彎, 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之情形 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佔用來車 道搶先左轉彎,適有鍾光華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沿建國二 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2車因而發生 碰撞,致鍾光華人車倒地,並受有頸部、左肩、左肘挫傷、 左膝擦挫傷、左足、右踝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鍾光華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潘育娟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與告訴人鍾光華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鍾光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照片25張、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8張、檢察官113年3月26日訊問暨勘驗筆錄1份 證明本案車禍發生經過及現場、車損狀況等事實。 4 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鍾光華因本案車禍所受傷勢情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