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29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和源
選任辯護人 張鈞棟律師
張介鈞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所示。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 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被訴涉犯之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 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被告被訴上開罪嫌 ,業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 ,揆諸前開規定,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郁惠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8號
被 告 蔡和源 男 6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和源於民國112年3月25日10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小客貨車(下稱甲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 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臨時停車時,不得併排停車,而依當時 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且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 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併排臨時停車於該處,適黃陳金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中山西路外側車道由西往東方 向行駛至此,為閃避蔡和源所駕駛之甲車,亦疏未注意變換 車道應使用方向燈且應讓直行車先行,而貿然向左變換車道 至內側車道,恰白靜(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 處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同路段內側車 道同向駛至,因閃避不及,遂與黃陳金葉騎乘之乙車發生碰 撞,致黃陳金葉受有第十二胸椎及第二腰椎壓迫性骨折等傷 害。
二、案經黃陳金葉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一) 被告蔡和源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訊據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涉有過失坦承不諱。 (二) 告訴人黃陳金葉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三) 證人即同案被告白靜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四)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照片12張、監視器截圖照片1張。 證明本案車禍發生經過、現場及車輛碰撞狀況等事實。 (五) 國軍高雄總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六)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案號:00000000)、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案號:000-00-00)各1份。 被告併排臨時停車為肇事原因,佐證被告就本案車禍有過失之事實。 二、按汽車臨時停車時,不得併排臨時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111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開規定 ,而依附卷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本案肇事時地之視 線、路況均良好,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而併排 臨時停車,致發生本案車禍,並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被 告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結果,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檢 察 官 吳政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