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27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品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
40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朱品璇於民國112年7月20日20時20分許 ,徒步自高雄市○○區○○路000號前由南往東北方向穿越天民 路時,本應注意100公尺內劃設有行人穿越道時應經由行人 穿越道穿越馬路,及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應靠邊行走,而 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 情,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穿越天民路, 適告訴人蔡佩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天 民路由西往東方向駛來,見狀緊急煞車自摔倒地受有左側膝 蓋、足部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三、本件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 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 因告訴人業與被告達成調解,並於本院審理時具狀撤回其告 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 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儲鳴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