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26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翊閎
吳平貴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
字第10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告訴人兼被告傅翊閎於民國111年9月26日11 時4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 車),沿高雄市前鎮區一心一路2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與同 路段14巷2弄交岔路口時,適有告訴人兼被告吳平貴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亦沿同路段、同 方向在甲車左側行駛至上開路口。傅翊閎、吳平貴二人本應 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 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 障礙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均疏未注意及此 而貿然前行,致甲、乙兩車發生碰撞,傅翊閎、吳平貴均人 車倒地,傅翊閎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右側/顴骨弓/上頷骨 /眼眶底骨骨折及右眶下神經斷裂和右眼結膜下出血、右鼻 翼/上唇/上牙齦麻痺、左側胸壁及左臀部挫傷併發筋膜炎、 四肢及臉部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吳平貴則受有左、右膝挫擦 傷、右臀部挫傷、簡單性骨盆骨折等傷害。嗣經警據報到場 處理,傅翊閎、吳平貴於事故發生後,警方前往肇事現場處 理時均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且 接受裁判。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2人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2 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 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兼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
中調解成立,並均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 聲請撤回告訴狀2份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 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林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