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26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俞庭(已歿)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
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1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均含包裝袋,驗前毛重合計零點陸玖公克)及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俞庭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 及含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均係違禁物,爰依 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 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30日9時22分許,因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在高雄市○○區○○里○○○路○○○ 0○○000號)處,自後追撞因爆胎停放該處,由周鎮華所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於送醫急救時為醫護 人員發現身上藏有玻璃球吸食器1組、白色結晶2包等物,經 採尿檢驗後,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被告所涉犯 施用第二級毒品犯嫌,因被告已於112年9月30日死亡,經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220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在案,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及上 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足憑。而前開案件扣得之白色結晶2包( 驗前毛重合計0.69公克,隨機抽取編號2檢驗)及玻璃球吸 食器1組送驗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11月20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1275號 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聲沒卷第7頁)存卷可佐,足 認確均係違禁物無訛。另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及吸食器上均殘 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與毒品整體同視, 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
燬。至送驗耗損部分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是本件聲請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家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