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25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俊益(已歿)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
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1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驗後淨重零點壹伍伍公克)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詹俊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 ,係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 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 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被告前因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移送偵辦後,因其 業於民國106年3月21日死亡,故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2年度偵緝字第6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上開 不起訴處分書及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在卷足憑。而前開案件 扣得之白色結晶1包送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成分(驗後淨重0.155公克),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2年 11月1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26171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見聲沒卷第7頁)存卷可佐,足認確係違禁物無誤。另上 開毒品包裝袋其上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 與毒品整體同視,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毒品既已滅失,爰不 另宣告沒收銷燬。是本件聲請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欣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