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24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維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
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2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維倫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檢出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屬違禁物;扣案之藥鏟1 支、殘渣袋1包等物,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爰 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供犯罪所用、 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 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末按違禁物得單獨宣 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 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 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項分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
㈠、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以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 戒治。嗣因已無繼續執行強制戒治處分之必要,於民國113 年6月11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 年度戒毒偵字第5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 書在卷可佐。
㈡、前開案件中扣得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經 檢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詳如附表所 示),足認確係違禁物無誤;另上開玻璃球吸食器其上殘留 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一併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至送驗耗損部分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㈢、另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藥鏟1支、殘渣袋1包,為被告 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 中供承在卷(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二分局高市警三二分 偵字第11173697700號刑案偵查卷第3頁,下稱警卷;112年 度毒偵字第313號卷第26頁),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 二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警卷第17至22 頁)在卷可佐。是上開扣案物品,核屬刑法第38條第2項前 段所定得沒收之物,且被告業經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0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為不起訴處分,已如前述,堪認有 刑法第40條第3項所定法律上未能追訴其犯罪之情形。準此 ,本院自得依刑法第40條第3項、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將 上開扣案之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藥鏟1支、殘渣袋1包單獨 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詹尚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欣妍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鑑定書 備註 1 玻璃球吸食器 1組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1年11月15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5767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11年度偵字第29671號卷第23頁) 112年度檢管字第193號(111年度偵字第29671號卷第31頁) 2 藥鏟 1支 3 殘渣袋 1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