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24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國賓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
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2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驗後淨重零點壹陸貳公克)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國賓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 ,係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 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375、20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憑。又前開案件扣得之白色結晶 1包,送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後淨 重0.162公克),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民國112年5月29日高 市凱醫驗字第7852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112年度 毒偵字第1375號卷第221頁)存卷可參,足認確係違禁物無訛 。另上開毒品包裝袋上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 益,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毒品既已滅失 ,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是本件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 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欣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