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2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軍澔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緝字第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軍澔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軍澔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已預見將金融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可 能幫助該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或幫助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 掩飾其來源,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提供之金融帳戶資料作 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0月間某日,在何○華 位於高雄市鳳山區之住處,向何○華索取其名下彰化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密碼及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乙帳戶 )之存摺、密碼(何○華提供甲、乙帳戶資料之行為經他院 判決有罪確定,本案另為不起訴處分),嗣後交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綽號「子傑」之人,供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對 古○○、林○○、賴○○、潘○○施用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各 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甲、乙帳戶內,旋遭提領或轉匯一空 ,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嗣古○○等 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古○○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林○○訴由南投縣 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賴○○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 、潘○○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以下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業據當事人於本院審理時
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依司法院頒「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得 不予說明。至其他未引用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自 無再說明有無證據能力之必要,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黃軍澔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之犯 行,辯稱:我知道證人何○華交帳戶的事情是因為我也有交 帳戶,我們同時都缺錢,我跟何○華會認識是因為她女兒是 我老婆的高中同學,何○華女兒欠我老婆錢,我把錢要回來 後,何○華問我有沒有貸款、當舖、地下錢莊等資訊,何○華 交帳戶時我不在場等語(院卷第133頁)。辯護人則以:何○ 華是親自將其帳戶資料交給綽號「子傑」之人,又何○華因 涉犯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罪嫌,遭臺北地院判決有罪確定在 案,故幫助洗錢這個犯意是何○華自己產生的,不是被告介 紹綽號「子傑」之人給她,被告本身也是受害者,他的帳號 也遭詐欺集團拿去使用,相關案件在桃園地院審理中。本件 證據相當薄弱,何○華之證詞也不足採信,依照罪證有疑唯 利被告之證據法則,請對被告為無罪諭知等語(院卷第173 至174頁),為被告辯護。經查:
㈠基礎事實之認定:
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對附 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 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款至甲或乙帳戶內等情,有附表 「證據出處」欄位所載證據可佐;另何○華提供甲、乙帳戶 之行為,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簡字第561號判決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有罪確定,其涉嫌幫 助詐欺集團成員對本案附表所示告訴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乙節 ,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9247號、 111年度偵緝字第2219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其前案紀錄 表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前開判決可佐(院卷第69至98頁), 足認何○華提供之甲、乙帳戶確遭詐欺集團作為向附表所示 告訴人或被害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工具,此部分事 實首堪認定。
㈡何○華係將帳戶交付被告本人,而非綽號「子傑」之人: ⒈何○華於本院證稱:(檢察官問:是否有將妳申設的彰化銀行 存摺、提款卡、密碼及華南銀行存摺、密碼交給被告並告知 他密碼)對;(檢察官問:為什麼會交帳戶給被告)因為我 女兒欠她同學錢,A同學欠1萬多,A同學在網路上說...意思 是我女兒不還她錢,B同學就說要來跟我討錢,就是被告的 太太要來跟我討錢;(檢察官問:被告是不是有跟妳說要妳
交出1、2個帳戶來抵押)對;(辯護人問:被告表示妳是把 帳號、密碼交給綽號「子傑」的人,有何意見)我不認識這 個人;(法官問:提示證人警詢筆錄,警察問「你於何時? 何地?將彰化、華南商業銀行存摺及提款卡(含密碼)交付 給黃軍澔之男子?」妳說「在110年11月份,在高雄市○○區○ ○路000巷00號交付給黃軍澔。」是否如此)對;(法官問: 警察問「為何妳會將彰化、華南商業銀行存摺及提款卡(含 密碼)交付給黃軍澔?」妳說「因為女兒有跟他的同學借錢 ,我女兒的同學再委託另一位同學的先生(黃軍澔)來向我 收錢,黃軍澔有一次到我現住地要向我收錢時我因為無法償 還債務,黃軍澔就告訴我說,妳有無銀行存摺可以先放在他 身上保管,我如果將錢償還完畢後他就會把銀行存摺還我, 因為到現在還沒有償還完畢,所以還沒有拿回來還我」妳交 帳戶是因為這個原因嗎)對;(法官問:提示證人偵訊筆錄 ,檢察官問「你所有彰化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及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密碼等有無在你身上,有無提供他人使用?」妳說「我 同時交付上開2個帳戶給他人,時間是110年10、11月間,因 為我女兒的同學的先生叫黃軍澔來跟我女兒洪○○收錢,洪○○ 在幾個月前向某人借錢,某人就透過黃軍澔的老婆來要錢, 當時黃軍澔及黃軍澔老婆都有來,因為洪○○都沒有錢,黃軍 澔就說不然我就交出1、2個帳戶來抵押,我就交出彰化的存 摺、提款卡及密碼,華南銀行只有交出存摺沒有交出提款卡 ,因為提款卡重新申請還沒有去領。」是這樣嗎)對;(法 官問:被告在跟妳拿帳戶的過程,他有提到「子傑」這個人 嗎)沒有;(法官問:他有沒有提到他自己也有交帳戶)沒 有等語(院卷第145至158頁)。
⒉證人洪○○即何○華之女兒於偵查中證稱:我於110年9、10月間 向我同學黃○○借新臺幣(下同)15,000元,當時我手機壞掉 黃○○無法聯絡上我,他就在網路上貼文,被告的太太林○○看 到,就來問我為何會欠黃○○錢,後來黃○○有同意林○○及被告 幫她要錢。林○○與被告於000年00月間有先來找我,我在他 家有寫借條,11月間因為我仍然無法還債,林○○與被告就來 我家要錢,一開始講好每個月還3至5千元,我繳了2個月就 繳不出來,他們就說不然把帳戶交出來押在他們這邊,如果 有錢進來,他們就會直接領走;當時我不在家,是我母親何 敏華出面幫我處理債務,我母親交出華南銀行跟彰化銀行的 帳戶,這兩個都是她之前的薪轉帳戶,已經10幾年沒有使用 了等語(偵二卷第120至121頁)。
⒊綜觀上開證人證述,何○華之女洪○○因積欠債務,因故由被告
向何○華母女索討債務,而因何○華母女無法立即償還債務, 被告遂向何○華提議提供銀行帳戶作為債務抵押品,過程中 從未提及「子傑」之人,何○華亦不認識「子傑」等情,業 據何○華、洪○○均證述明確,故何○華係將帳戶交付被告本人 此節,堪以認定。
⒋被告雖否認前情,辯稱其將「子傑」介紹給何○華後,何○華 自行將甲、乙帳戶資料交予「子傑」云云,然除何○華及洪○ ○均否認前情外,何○華母女既已積欠他人債務,並由被告向 渠等索討,被告辯稱何○華又其詢問貸款管道,故其介紹「 子傑」給何○華認識云云,顯不符常理。又查,被告初始辯 稱係在高雄市鳳山區某間麥當勞與何○華及「子傑」見面, 當時何○華將甲、乙帳戶資料交給「子傑」云云(偵二卷第4 5頁),然其又稱不清楚何○華跟「子傑」借款金額,經檢察 官訊問「你不是在場見證何○華拿帳戶給『子傑』,怎麼會不 知道何○華借款的錢」,其稱「我沒有認真聽」云云(偵二 卷第47頁),亦即何○華及「子傑」見面時其亦在場;嗣於 本院辯稱:何○華交帳戶時我不在場云云(院卷第133頁), 其所辯前後不一,已值懷疑,況何○華稱其係於自宅將甲、 乙帳戶資料交給被告本人,並非在麥當勞,更無綽號「子傑 」之人牽涉其中,業如前述,堪認被告所辯顯為臨訟卸責之 詞,不足採信。
㈢被告向何○華索取甲、乙帳戶並交予他人時,具有幫助詐欺取 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刑法第13條所稱之故意本有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 故意(不確定故意)之別,條文中「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 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至於「行為人 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 者」則屬間接故意;又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 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 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又幫助犯之成立 ,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 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 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 係犯何罪名為必要。次按刑法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 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 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被告若對於他人可能以其交付之金融機構帳 戶進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 並不違反其本意,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因此,如行為人對 於他人極可能將其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
料,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行為之工具使用一事,已有 所預見,但仍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 帳戶資料交付他人,無論其交付之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成 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⒉被告已預見提供帳戶予不具信賴基礎之人,可能作為財產犯 罪之工具而收受、轉匯犯罪所得,並遮斷資金流動: 被告針對提供自己的帳戶予「子傑」一事,於偵查中供稱: 我有貸款經驗,跟中信貸過;(檢察官問:你貸款的過程跟 之前的經驗都不一樣,為何會認為單純貸款,而不是招募車 手)我不清楚等語(偵二卷第155至156頁),另被告所稱綽 號「子傑」之人與其對話紀錄中(LINE暱稱顯示為「小泉」 ),「小泉」稱:「我朋友說如果你要給控當天給你當下的 薪水」等語,有被告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可佐(偵二卷第15 1頁);而被告以被害人身分報案過程中提及其當場收取2萬 元等語(偵二卷第143至144頁),被告就前情表示:我也不 清楚(對方為何給我車馬費2萬元),但我當時就拿了;「 子傑」說配合他,但我不知道配合的內容,他說見面再講, 我不清楚跟別人貸款為何要「給控」等語(偵二卷第155至1 56頁),被告嗣於本院自承:我之前有1次貸款經驗,是跟 中信申辦貸款,那時候沒有提供提款卡、密碼,這次跟「子 傑」辦理貸款時,因為我缺錢孔急,沒有想那麼多等語(院 卷第134頁)。審酌被告之前曾有貸款經驗,理當清楚金融 帳戶係高度個人及隱私性資訊,且被告在交付自己的帳戶予 「子傑」的過程中,存有諸多與一般銀行機構貸款流程迥異 之情事,足認被告對於將何○華之甲、乙帳戶資料提供予「 子傑」後,可能作為收受詐欺犯罪所得及幫助詐欺行為人掩 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工具,自應有所預見。
⒊被告無從確信已預見之犯罪風險不發生:
被告稱其於網路上認識「子傑」,認識1、2個禮拜後就交出 帳戶,並稱何○華比其更早交帳戶等語(院卷第133至134頁 ),被告另稱「子傑」之相關資訊業於其報案時提供云云, 然當時被告僅提出其與LINE暱稱「小泉」之人之片段對話紀 錄(偵二卷第155頁),足認被告並無「子傑」之真實身分 、聯絡方式等可供聯繫之資料,亦無法提出得以確保其提供 之金融帳戶資料不被不法使用之相關事證,堪認綽號「子傑 」之人不具有合法正當之外觀,被告對「子傑」亦無信賴基 礎,自無從認為被告確信已預見之犯罪風險不發生。 ⒋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綜上所述,被告已預見提供帳戶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人使用, 可能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而收受、轉匯犯罪所得,並遮斷資
金流動,仍在無從確信已預見之犯罪風險不發生的情況下, 向何○華索取金融帳戶資料並交予「子傑」,容任其任意使 用,自應由被告承擔不法行為發生之風險。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及辯護人為被告之辯護均不可採,本案 事證明確,應予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 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此規定雖非法定刑之變更,但為刑罰範圍 之限制,亦應在綜合比較之列,而本案被告所犯「特定犯罪 」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從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同條第3 項規定,得科處之有期徒刑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修正 後之法定最低度刑為6月以上,最高度刑為5年以下,故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
⒊另洗錢防制法第2條亦於前開日期修正公布、施行,參考其修 正理由:「一、洗錢多係由數個洗錢行為組合而成,以達成 犯罪所得僅具有財產中性外觀,不再被懷疑與犯罪有關。本 條原參照國際公約定義洗錢行為,然因與我國刑事法律慣用 文字未盡相同,解釋及適用上存有爭議。爰參考德國二〇二 一年三月十八日施行之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條(下稱德國刑法 第二百六十一條)之構成要件,將洗錢行為之定義分為掩飾 型、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收受使用型)三種類型,修正本 法洗錢行為之定義,以杜爭議。二、參考德國刑法第二百六 十一條第一項第一句『掩飾型』洗錢犯罪,及其定性為抽象危
險犯,修正第一款。凡是行為人客觀上有隱匿或掩飾行為, 且其主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特定犯罪所 得,即符合本款之要件」,足認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僅係將過去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作文字修正並合為一 款,實質上無關於是否有利於被告,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併予敘 明。
㈡次按刑法上所謂幫助他人犯罪,係指對他人決意實行之犯罪 有認識,而基於幫助之意思,於他人犯罪實行之前或進行中 施以助力,給予實行上之便利,使犯罪易於實行,而助成其 結果發生者。經查,本案被告係向何○華索取金融帳戶資料 後交給「子傑」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足認被告之客觀 行為並非詐欺取財罪或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卷內亦無相 關證據(如詐欺集團共犯之供述、對話紀錄等)足以證明被 告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共同謀劃犯罪之情,自難認被告 主觀上與「子傑」或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有詐欺取財、洗錢 之犯意聯絡。綜上,被告所為應僅構成幫助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 1款、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次交 付何○華之甲、乙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 向附表所示告訴人實施詐欺取財及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洗錢, 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與社會 經驗之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 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以及提供金融帳戶將助益行騙,並 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率爾向 何○華索取金融帳戶資料後提供予「子傑」,幫助「子傑」 及所屬詐騙集團行騙財物、洗錢,造成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或 被害人受有金錢損失,並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亦 增加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而助長犯罪歪風,所為應予非難; 再考量被告始終否認犯行,迄今未與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調 解之犯後態度,兼衡本案告訴人或被害人之人數及遭詐騙金 額、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詳本院審理筆錄 )、前科素行(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報酬,自無犯罪 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㈡另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經修正公布 ,並自113年8月2日施行,而依據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 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之規定,應 逕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次按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查,被告 固幫助洗錢如附表所示之財物,惟審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修正理由:「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 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 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故須「經查獲之洗錢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始有本條之適用,而本案被告幫助洗錢如附 表所示之財物,均經詐騙集團提領或轉匯一空,有甲、乙帳 戶之歷史交易明細可佐(警卷第122至136頁),是本件尚無 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應予沒收之不法利益,自無該 規定適用之餘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任亭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河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胡家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簡雅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本案告訴人一覽表(日期:民國;金額:新臺幣)編號 告訴人 詐術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帳戶 證據出處 1 古○○ 詐欺集團自110年11月20日起透過交友軟體暱稱「玉婷」之人,向古○○佯稱「VANTAGE FX」網站可投資外匯獲利云云,致古○○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0年11月30日15時52分 1萬元 甲帳戶 1.古○○於警詢證述(警卷第12至15頁)。 2.甲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警卷第122至130頁)。 3.古○○轉帳交易明細(警卷第61至63頁)及與詐騙集團之間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89至92頁)。 4.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42至43頁、第50頁、第55至56頁)。 2 林○○ 詐欺集團於110年11月11日起,透過臉書暱稱「陳夢穎」之人將LINE暱稱「永嘉國際貿易」之帳號加為好友,並佯裝買家向林○○下單,致林○○陷於錯誤,向「永嘉國際貿易」訂貨,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0年11月30日16時39分 2萬元 甲帳戶 1.林○○於警詢證述(警卷第16至18頁)。 2.甲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警卷第122至130頁)。 3.林○○轉帳交易明細(警卷第64至65頁)及與詐騙集團之間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93至102頁)。 4.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44至45頁、第51頁、第57頁)。 3 賴○○ 詐欺集團於110年12月4日起透過交友軟體暱稱「妍希」之人,向賴○○佯稱下載「ETX」app可投資外匯獲利云云,致賴○○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0年12月1日12時39分 2萬1,000元 甲帳戶 1.賴○○於警詢證述(警卷第22至27頁)。 2.甲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警卷第122至130頁)。 3.賴○○轉帳交易明細(警卷第66至67頁)及與詐騙集團之間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103至112頁)。 4.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46至47頁、第52至53頁、第58至59頁)。 4 潘○○ 詐欺集團於110年12月1日起透過交友軟體向潘○○佯稱將LINE ID「zhanZ0000000000」加為好友可投資獲利云云,致潘○○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0年12月1日15時23分 1萬元 乙帳戶 1.潘○○於警詢證述(警卷第30至31頁)。 2.乙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警卷第131至136頁)。 3.潘○○轉帳交易明細及與詐騙集團之間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68至88頁)。 4.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48至49頁、第54頁、第60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