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原簡字,113年度,82號
KSDM,113,原簡,82,2024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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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8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文豪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蘇鴻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261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
3年度審原易字第9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張文豪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二、核被告張文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三、檢察官已於本案起訴書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及證據 ,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於偵查卷為證(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因竊 盜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原簡字第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有期徒刑於112年5月4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之前案與本案罪質相同,顯見被告未因前 案刑罰執行後有所警惕,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且依本案犯 罪情節,並無量處最低法定刑之可能,亦無情輕法重而有刑 法第59條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情形,被告上開犯行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並無過苛而超過其所應負 擔之罪責之情,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認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僅為滿足己身所欲,即任意竊取他人財物,守法意識薄 弱,破壞社會治安,實可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 罪手段尚屬平和,所竊得告訴人楊珈瑋所有之工具袋(內含 專業電表、螺絲起子、老虎鉗)已尋獲發還,損失稍減,審 酌其所竊財物種類及價值,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 狀況(涉及被告隱私,不予揭露)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竊得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工具袋(內含專業電表、



螺絲起子、老虎鉗),業經發還告訴人領回,已經認定如前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提起公訴,檢察官姚崇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丁亦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盧重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261號
  被   告 張文豪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文豪前因施用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1年度 原簡字第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2年5月4 日徒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2年10月31日11時 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 鎮區○○路0巷00號前,見楊珈瑋將其所有之黑色工具袋1只, 放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腳踏墊上且無人看管,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工 具袋(內含專業電表、螺絲起子、老虎鉗,總價值約新臺幣6 ,000元),得手後騎乘機車離開現場。嗣楊珈瑋發現遭竊而 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追查,始知上情,並



扣得該工具袋(已發還楊珈瑋)。
二、案經楊珈瑋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方 法 待 證 事 實 ㈠ 被告張文豪於警詢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楊珈瑋於警詢時之證述 上開工具袋遭竊之事實。 ㈢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影片光碟 全部客觀犯罪事實。 二、所犯法條: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㈡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署 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 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 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 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 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鄭舒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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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