變換提存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聲字,94年度,2109號
PCDV,94,聲,2109,2005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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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聲字第2109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聯邦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國璋
代 理 人 李宛珊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本院92年度存字第941 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就
其依本院裁定所供之擔保物高雄市政府建設公債91年度第1 期債
票,面額新臺幣(下同)100,000元券1 張(號碼:911B00521)
,附第3-7期息票,合計100,000元,聲請許其變換,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人就上開擔保物,准予變換為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之高雄市政府九十四年度第一期公債。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 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10 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訴訟費用擔保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此觀同法第106 條規定自明 。
二、本院認為聲請人聲請許其變換之如主文所示之擔保物即現金 100,000 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2年度甲類第8 期公 債,其價值核與本院命聲請人因假扣押裁定供擔保之擔保物 即現金100,000 元或同額之高雄市政府91年度第1 期建設公 債尚屬相當,聲請人之聲請,依法洵無不合,應予准許。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1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錦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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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聯邦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