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交簡字第3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志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6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志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胡志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又被告雖具狀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惟按刑法第59條 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 用(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 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 有多次酒後駕車遭判處刑責之紀錄,對於應遵守刑法關於禁 止不能安全駕駛之相關規定,以維行車安全,理當知之甚詳 ,且政府亦大力宣導酒後不得駕車觀念,被告猶酒後駕車上 路以身試法,實難認本件犯罪情節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客觀 上尚無犯罪情狀顯可憫恕,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之 情事,而無刑法第59條適用,是被告此部分所請尚難准許。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呼氣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猶不顧行車安全,率然無照騎乘 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上,漠視一般往來公眾及駕駛 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尚值非難。惟念及此次幸未肇 生交通事故,且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並考 量被告前有多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之紀錄(詳見卷附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警詢自述所受教育之程度與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㈣至被告雖具狀請求諭知緩刑,惟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 起算: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
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就緩刑之要件定有明文 。查被告前經本院以110年原交簡字11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 確定,於111年5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依照前揭規定,被告前案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至今尚未滿5年,本案並不符合緩刑之要 件,尚無從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詹美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689號
被 告 胡志誠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志誠於民國113年4月3日18時許起至同日19時30分許止,在 高雄市林園區汕尾海邊飲用米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猶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 駕駛之犯意,於同日20時45分許,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0時55分 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因胡志誠臉色通紅而為警 攔查,遂於同日21時4分許施以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志誠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濃度測定值、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 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稽,足認被 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胡志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檢 察 官 詹美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