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3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宣佑
選任辯護人 王瀚誼律師
楊芝庭律師
魏韻儒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86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12年12月20日某時,透過網路交友平臺,結識 當時未滿14歲之AV000-A113016(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 。下稱A女)並交往。因A女告知其為14歲,而於主觀上認知 A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女,並基於與14歲以上未滿16 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112年12月23日夜間某時,在高雄市小港區香堤汽車旅館,以 陰莖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與A女為性交1次。 ㈡112年12月30日13時30分許,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貨車,前往高雄市前鎮區天后街上之統一超商搭載A 女後,先隨處兜風,再停靠路旁,在車內以陰莖插入A女陰 道之方式,與A女為性交1次。
㈢113年1月6日9時30分許,甲○○駕駛同上車輛,搭載A女前往高 雄市旗津風車公園,於同日15時許,在停放於公園停車場之 車上,以陰莖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與A女為性交1次。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各項傳聞證據, 雖係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然均經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 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復審酌該等證據方法作成時並無違
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前開規定俱有證據能力 。又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 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 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白 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A女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 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偵查隊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與A女於交 友軟體之個人頁面截圖、被告與A女對話紀錄截圖及監視器 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予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 女子為性交罪嫌。惟:
㈠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為性交罪,或同條 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為性交罪,固不以行 為人明知被害人為未滿14歲或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為絕對 必要,其有對於未滿14歲或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為性交 之不確定故意者,亦屬之。但所謂有「不確定故意」,係以 行為人主觀上有預見為前提,若行為人主觀上並無此項預見 者,即不發生不確定故意之問題。又依刑罰責任論之主觀主 義思潮,首重行為人之主觀認識,應以行為人主觀犯意為其 適用原則,故犯罪之事實與行為人所知有異,依「所犯重於 所知者,從其所知」之法理,自應適用行為人主觀上所認識 之該罪論處。
㈡A女係00年0月生,有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 可參,是案發時A女僅13歲餘,為未滿14歲之女子,固堪認 定。然A女與被告互動時,均自稱14歲一情,業據其於警詢 、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我們是112年12月20日在交友 軟體「Diki」中認識的。之後我與被告間,除了用「Diki」 ,也會用「Veeka」、「WePlay」等通訊軟體聯絡。我的身 高大約160公分,被告的身高比我矮,體型瘦瘦的,膚色有 一點黑,年紀看起來20歲至30歲左右。我有跟被告說我14歲 。我的「WePlay」狀態欄上也有寫「14y」,這樣人家就知 道我幾歲,不會一直問。我沒有跟被告說我是幾年出生的。 我在家中跟媽媽談到年紀時,也都是說14歲等語(警卷第9 頁至第15頁、偵卷第19頁至第20頁、侵訴卷第124頁至第130 頁)。與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我跟A女 是在交友軟體上面認識的,是男女朋友,共見3次面。她有 說她讀國二,我一直以為A女年滿14歲。A女「WePlay」App
的狀態上有打「14y」,就是14歲的意思。我沒有問過她幾 年出生或生肖屬什麼等語(警卷第1至7頁、偵卷第43至44頁 、侵訴卷第135頁),互核相符。
㈢又6歲至15歲之國民,應受國民教育。國民教育分為2階段: 前6年為國民小學教育;後3年為國民中學教育,國民教育法 第3條前段、第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依此推算,一般 情形國二生年齡可能在13歲至14歲之間。於此歲數間女子外 觀亦可能因青春期發育不一而難以區辨。A女於本案發生時 ,距離其滿14足歲僅相差數月,衡以被告與A女於社群網站 甫認識數天即交往,期間並僅見面3次,並非長時間相處;A 女身高尚且比被告還高,發育良好,並於言談間明白表示自 己已14歲,則被告辯稱其並不知悉或可得預見A女為未滿14 歲之人,尚非無稽。至A女於本院審理時雖證述曾告知被告 其星座為處女座等語(侵訴卷第129頁),此情亦為被告所 是認(侵訴卷第135頁)。然除卻對特定星座較有關注,或 對星座保有高度興趣之人,尚非人人聽聞特定星座即能立刻 連結至對應月份,亦未必均有興致另查詢確認坐落之月份區 間,進而推算對方年齡,尚無從以此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
㈣從而,被告與A女為本案性交行為時,均僅具有與14歲以上未 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行為之犯意,此部分自應對被告以從其 所知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相繩。公訴意 旨所為論罪,尚有誤會。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參、論罪科刑
一、罪名及罪數
㈠核被告就事實一㈠、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 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前開3罪間,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另該罪係對被害人為14歲以上 未滿16歲之少年所設之特別處罰規定,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規定,毋庸再依同條項前段規 定加重其刑。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本案犯行,應論以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 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尚有誤會。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 一,且本院於審理時已當庭告知被告所犯法條及罪名(侵訴 卷第122頁),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
二、本案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被告之辯護人就其所犯之罪,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 刑等語。惟刑法第59條之酌減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等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確可 憫恕,且給予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適用 ,而可減輕至法定最低度刑以下。然觀諸被告本案犯罪情節 及其素行資料,過往已曾違犯相類妨害性自主案件,該前案 嗣雖經緩刑宣告,然被告歷經前案偵審程序,仍未能記取教 訓,再犯本案,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被告即 便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 酌減其刑之餘地。是辯護人就本案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於 法難認有據。
三、量刑依據
爰審酌被告知悉A女正處於身心與人格發展之重要階段,就 兩性關係仍處於懵懂之狀態,對於性行為之智識及決斷能力 均未臻成熟,難與一般成年人等同視之,竟對A女為本案數 次性交行為,所為影響A女身心健全發展。惟念被告始終坦 承犯行,並於偵查中即與A女及其法定代理人調解成立,給 付新臺幣60萬,經A女及其法定代理人表示不再訴究等情, 有調解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佐;兼衡被告之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 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機械維修,經濟狀況尚可,及所 陳家庭經濟生活狀況(侵訴卷第138頁至第139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綜衡其犯本案數罪之期間 、罪質、所用之手段及整體法益侵害性等整體犯罪情狀,依 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被告及辯護人雖請求為緩刑 之宣告,然本院考量被告有相類妨害性自主案件之前案紀錄 ,其歷經前案偵審程序及法院給予之緩刑機會,仍未能記取 教訓,再蹈法網;公訴檢察官亦當庭表示:被告2度犯下對 於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行,本案縱調解成立,亦不適 合再給予緩刑等語(侵訴卷第141頁),故認本案尚不宜為 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啟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頴
法 官 徐莉喬
法 官 林于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鄧思辰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第3項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卷證索引〉 1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高市警鼓分偵字第11370152900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卷 2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515號卷 他卷 3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660號卷 偵卷 4 本院113年度侵訴字第33號卷 侵訴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