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2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宥諭
指定辯護人 黃君介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24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宥諭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參年參月。
事 實
一、陳宥諭於民國113年2月10日23時10分許,騎乘機車至高雄市 ○○區○○里○○街000號附近,見未滿14歲之女子代號AV000-H11 3051(00年0月出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落單, 竟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強制猥褻之犯意,違反A女意願 ,強制環抱A女,經A女反抗且呼救後,乙○○用手摀住A女嘴 巴並撫摸A女胸部、親吻A女臉頰,以此方式違反A女意願而 對A女為強制猥褻行為得逞。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當事人對於卷內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院 卷第109至115頁),依司法院頒「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得 不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經被告坦承不諱(偵卷第127至129頁,院卷 第7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時所證相符(偵卷 第15至17頁),並有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與比對資料 (偵卷第19至44頁)、被告所持行動電話之通聯調閱查詢單 (偵卷第47至99頁)、A女之報案資料及真實姓名年籍對照 表(偵卷第101至103頁,院卷第23頁)、申訴調查報告書、 申訴表、兒童少年保護通報表、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院 卷第25至50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並有同法第222 條第1項第2款之情形,應依同法第224條之1對未滿14歲之女 子為強制猥褻罪論處。又刑法第224條之1(有同法第222條 第1項第2款情形)係對被害人為未滿14歲之人所設之特別處 罰規定,自無再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㈡被告並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 辯護人為被告主張:被告於A女呼救後即停止犯行,未對A女 再為更嚴重或致A女成傷等犯罪行為,本案有情輕法重、情 堪憫恕之情,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等語(院卷第117頁)。 然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 猶嫌過重者,始有適用。經查,被告自承:當時有喝點酒, 一時緊張,我就看到A女,我本來要跟她搭訕,我忘記講什 麼,A女有回答我,後來我就拉過來抱住A女,她有掙扎,掙 扎後她有尖叫,我看她一直掙扎,我就摀住她嘴巴,然後摸 胸部、親她的臉;我抱A女大概10、20幾分鐘,摸她胸部沒 有很久,大約5分鐘;(為何選被害人下手?)就經過,剛 好她落單等語(偵卷第127至128頁)。被告酒後一時衝動, 隨機挑選落單之A女下手,更於A女掙扎並尖叫後,摀住A女 嘴巴,阻斷A女對外求救機會,繼而強行撫摸A女胸部長達5 分鐘,並非如辯護人所述於A女求救後即停止犯行。被告所 為除侵害A女之性自主權外,亦嚴重危害社會治安,並對往 來行人之人身安全造成潛在風險,且被告迄今未賠償A女或 與之達成和解,難認本案客觀上存有情輕法重而有情堪憫恕 之情形,被告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辯護 人此部分辯護意旨並不可採。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滿足性慾,竟對案發 當時未滿14歲之A女施以強制力後,撫摸A女胸部、親吻A女 臉頰,以此方式違反A女意願而對A女為強制猥褻行為得逞, 侵害A女性自主權,並對A女之身心發展產生不良影響,且迄 今未賠償A女或與之達成和解,所為應予嚴懲;惟姑念被告 坦承犯行,並考量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 濟狀況(詳本院審理筆錄)、被告之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河山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胡慧滿
法 官 戴筌宇
法 官 胡家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簡雅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之1
犯前條之罪而有第222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四、以藥劑犯之。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八、攜帶兇器犯之。
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 電磁紀錄。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