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存訓
選任辯護人 孫紹浩律師(於113年7月9日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
第5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存訓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存訓於民國111年12月8日21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鼓山區鼓山二路由北往南方向 行駛,行經鼓山二路與鼓山二路69巷之交岔路口進行迴轉至 對向車道時,適有曾謝國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沿鼓山二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路口,見狀緊急 煞車致失控自摔倒地,受有右側上下肢及右胸壁多處挫擦傷 等傷害(林存訓所涉過失傷害罪嫌,經檢察官偵查後認無過 失而為不起訴處分)。旋由曾謝國龍之同行友人上前告知林 存訓發生車禍要求下車察看,詎林存訓已認知發生交通事故 且預見曾謝國龍摔車受傷,竟未留在現場協助傷者就醫、通 知警察機關處理或對事故現場為必要之處置,仍基於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逕自駕車 離去。嗣經曾謝國龍報警處理,由警方調閱路口監視器影像 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曾謝國龍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林存訓矢口否認有何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 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犯行,辯稱:伊不知道有發生車禍事故云 云,並委由辯護人具狀主張(具狀後即解除委任):告訴人 曾謝國龍之所以自摔受傷,係因自身超速所致,與被告之駕 駛行為無關,且案發當時為夜間,光線較差,被告無法察覺 告訴人摔車之事故,至於告訴人之友人於事故發生後,雖走 到被告車旁表示是被告害告訴人摔車,但一般人之生活經驗 不可能僅憑路人告知就貿然下車察看,否則被居心不良的歹 徒騙下車怎麼辦,況被告當場對告訴人之友人表示可以去報
警,顯見被告無脫免罪責之意思,並無逃逸之故意等情。經 查:
㈠被告於111年12月8日21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沿高雄市鼓山區鼓山二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 經鼓山二路與鼓山二路69巷之交岔路口進行迴轉至對向車道 時,適有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 鼓山二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路口,當場自摔倒地,受有 右側上下肢及右胸壁多處挫擦傷等傷害。旋由告訴人之同行 友人上前告知被告發生車禍並要求下車察看,惟被告並未留 在現場,隨即駕車離去等情,為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 述明確,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告訴 人之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 書、被告及告訴人同行友人提供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截圖 、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查檢察官就被告車輛行車紀 錄器畫面之勘驗筆錄、本院就告訴人友人之行車紀錄器畫面 、路口監視器畫面之勘驗筆錄(本院勘驗筆錄就南北行向部 分誤為顛倒之記載,惟不影響車禍經過之判斷,應逕予更正 )等件在卷可佐,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關於告訴人摔車之原因,業據告訴人於偵查中具結證述:被 告在路口迴轉,我煞車不及自摔等語明確,核與本院勘驗行 車紀錄器畫面顯示告訴人係於被告車輛在上開路口迴轉之際 緊急煞車而自摔倒地之情形相符,有上開勘驗筆錄可佐(本 院卷第32頁),縱告訴人當時有超速情形(依後方機車行車 紀錄器畫面顯示車速約為時速75至79公里間),仍足認告訴 人係為閃避被告之迴轉車輛因而緊急煞車致失控自摔,被告 之駕駛行為與該車禍之發生自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於高雄市 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所認「鑑定 意見:1.曾謝國龍:煞車失控自摔,為肇事原因。2.林存訓 :無肇事因素」一節(偵卷第31至32頁),僅係認被告就車 禍事故無肇事責任,非謂被告駕駛行為與車禍發生無因果關 係,否則告訴人倘非為閃避被告之迴轉車輛,豈有無端緊急 煞車之必要,其理甚明。被告委由辯護人具狀主張告訴人摔 車與被告駕駛行為無關云云,自無可採。
㈢又依被告屢屢自承:當時他朋友來告知我違規導致發生交通 事故(警卷第15頁)、我停好車10秒鐘,有人來敲我車窗, 說我在雙黃線左轉害他朋友摔車,對方一直叫我下車看(偵 卷第20至21頁)、當時告訴人的朋友跑來我車旁邊跟我說, 我害他朋友摔車(本院卷第33頁)等語,核與告訴人於偵查 中證稱:我朋友有看到(車禍),就去跟被告講說他害人摔 車,被告就說不關他的事,就開走了等語相符(偵卷第20頁
),可知被告在上開路口迴轉而肇生本件交通事故後,旋由 告訴人之同行友人明確告知發生車禍並要求下車察看,則被 告主觀上自有認知發生交通事故且預見告訴人摔車受傷,詎 其未留在現場協助傷者就醫、通知警察機關處理或對事故現 場為必要之處置即逕自駕車離去,被告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足以認定。 ㈣被告雖辯稱:告訴人朋友叫我下車看,我當時有搖下車窗往 後看,沒有看到東西云云(本院卷第33頁),據此否認有認 知車禍發生,惟被告既經目擊者明確告知發生車禍,自應下 車察看並為必要處置,詎被告僅在車上短暫回頭張望即率謂 沒有看到車禍云云,顯非合理查證手段,純屬推諉之舉,不 能據此排除其有預見車禍發生之主觀認知。
㈤被告雖又辯稱:伊會怕對方所以不下車察看云云(本院卷第3 4頁),及委由辯護人具狀主張:一般人不可能僅憑路人告 知就貿然下車察看,否則被居心不良的歹徒騙下車怎麼辦云 云,惟被告有無害怕對方、是否擔心被騙,甚至是否因為趕 時間、害怕承擔法律責任等各種理由,進而決定是否下車處 理交通事故或駕車逃逸,純屬個人動機選擇問題,核非拒不 停留現場為必要察看與處置之正當理由,自無從為其有利之 認定。
㈥被告另又辯稱:我對告訴人朋友說有事可以去報警,他沒有 報警就離開了云云(本院卷第33頁),據此主張係因對方沒 有報警才離開現場,惟依據刑法第185條之4發生交通事故致 人死傷而逃逸罪之修正理由:「為使傷者於行為人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之初能獲即時救護,該行為人應停留在 現場,向傷者或警察等有關機關表明身分,並視現場情形通 知警察機關處理、協助傷者就醫、對事故現場為必要之處置 等,故縱使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 係無過失,其逃逸者,亦應為本條處罰範圍,以維護公共交 通安全、釐清交通事故責任」,可知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 後,縱屬無過失者,舉凡停留現場、視現場情形通知警察機 關處理、協助傷者就醫、對事故現場為必要之處置等,均屬 行為人即被告自己之責任,不容推諉他人,是被告既未徵得 告訴人同意,自不能以告訴人或其友人未即時報警一情作為 逕自離開現場之正當理由。被告上開所辯均非可採,無從為 其有利之認定。
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刑罰減輕事由
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件交通事 故所涉過失傷害罪嫌,經檢察官偵查後認無過失而為不起訴 處分,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調偵字第566號 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堪認被告就本案車禍之發生並無過 失,本院衡酌被告犯罪之主、客觀情節及所生之危害,認仍 有對被告施以刑罰之必要,爰依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而不予免除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汽車發生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後 ,已由告訴人之友人明確告知發生車禍,詎仍未留在現場協 助傷者就醫、通知警察機關處理或對事故現場為必要之處置 ,逕自駕車離開現場而逃逸,罔顧告訴人之生命安全,危害 公共交通安全,行為實有可議,應予非難。又被告否認犯行 ,然所辯各情均無可採,有如前述,除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 ,益見其交通法治觀念不佳。惟念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有本院和解筆錄在卷可憑,稍減輕其犯罪所 生之損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情節、自述之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素行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又被告於本案雖符合緩刑之資格要件,復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獲得原諒,有上開和解筆錄可參,惟本院審酌被告犯後以前 揭情詞為辯,始終不認為自己行為有何錯誤,其交通法治觀 念顯然不佳,難認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自不 宜給予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麒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裕凱
法 官 葉芮羽
法 官 陳力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采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