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附民字,113年度,221號
KSDM,113,交簡附民,221,202408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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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21號
原 告 楊秉紘

被 告 沈宜靜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
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 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 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在刑事 訴訟中,因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是以隨時可以提起附帶民 事訴訟;若在辯論終結之後,已無「訴訟」可言,自不得再 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須待提起上訴後,案件繫屬於第二審 時,始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始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 訟(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 35號研討意見參照)。同理,刑事簡易案件在法院繫屬中, 其簡易程序猶在,原得隨時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惟若案件業 經判決而終結,已無繫屬,自無程序可資依附。二、經查,被告沈宜靜所涉過失傷害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8月16日以113年度交簡字第1719號判決在案。茲原告之刑 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係於上開判決後之113年8月19日始送至本 院,此有本院收文章戳日期可查,揆諸前開規定與說明,斯 時已無刑事訴訟程序繫屬,自不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是原告之訴不能認為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三、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莊珮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玉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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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