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上字,113年度,130號
KSDM,113,交簡上,130,202408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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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3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品瀚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
國113年4月19日113年度交簡字第74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偵查案
號: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3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林品瀚所處之刑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林品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判決依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證據能力部分 因當事人均不爭執,得不予說明。
二、本案經本院第二審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除量刑部分外,其 餘認事用法,均無違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 準用同法第373條之規定,引用本判決附件所示第一審判決 書除量刑理由外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本判決附 件),且證據部分補充:「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林品 瀚於本院第二審所為之自白」。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請另為妥適判決等語。四、原審認本案事證明確,依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等 規定,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固非無見。惟被告於上訴期間已與 告訴人呂元忠調解成立,並依調解內容實際賠償告訴人,經 告訴人請求本院從輕量刑一節,有本院113年度雄司附民移 調字第1005號調解筆錄、被告提出之匯款證明及本院電話紀 錄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於本案發生後已有彌補告訴人所受損 害之舉,原審未及審酌前開有利被告之量刑因子,自難謂有 當,故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重,非無理由,自 應由本院第二審撤銷改判。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謹慎注 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未能善盡駕 駛之注意義務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如本案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勢,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所受損害並非全然未 受彌補,告訴人並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等語。兼衡告訴人所



受傷勢程度,並考量被告於本院第二審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因涉及被告隱私故不予揭露),量 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六、按有審理事實職權之法院,均得依其職權諭知緩刑。查被告 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緩刑 之要件。茲念被告因一時疏忽致罹刑章,且案發後已與告訴 人調解並賠償告訴人,可見被告確有以實際行動修補其肇生 之損害,頗見悔意。又告訴人於上述調解筆錄中已表示同意 本院給予被告緩刑,有前揭調解筆錄在卷可佐,公訴檢察官 亦當庭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諭知等語,堪信被告受此次 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 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3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英奇
          法 官 何一宏
                   法 官 謝昀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竣凱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本判決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74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品瀚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品瀚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第3字以下補充「 考領有職業小客車駕駛執照,」,第5行第18字至22字「夜 間有照明」更正為「有照明且開啟」,第10行最末字後補充 「林品瀚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 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自首而 接受裁判。」,證據部分「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 諱」更正為「業據被告林品瀚(下稱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 」,並補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 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 示;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 ;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 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考領有職業小客車駕駛執照,有卷附公路監理WebSer vice-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可參,依其領有適當駕駛執 照之智識及駕駛經驗,對於上開規定理應知悉,並應於駕車 行駛時,確實遵守上開規定,且本件事故發生時,天候晴、 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亦 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稽,足認客觀上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竟疏未注意燈光號誌顯示為禁止通行 之紅燈號誌,即貿然闖越紅燈通過路口,肇致本件交通事故 發生,被告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又被告上揭過失行為致告 訴人呂元忠(下稱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 勢,有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 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 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 動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此有自首情形紀 錄表在卷可稽,堪認符合自首要件,足認其未存有僥倖之心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謹慎注 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未能善盡駕 駛之注意義務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附件所



載之傷勢,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曾與告 訴人洽談調解,然因金額差距致調解不成立之犯後態度;復 考量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 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無前科 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莊珮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玉珊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35號
  被   告 林品瀚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品瀚於民國112年7月22日4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三民區民族一路 中間快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民族一路與大順二路之 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時, 應依交通號誌指示,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及此貿然闖紅燈,適呂元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乙車)沿大順一路內側車道由西往東方向駛



至,甲車車頭碰撞乙車左車身,呂元忠因而受有頸部損傷、 左側前胸壁擦傷、腹璧擦傷、頭部損傷併腦震盪等傷害。二、案經呂元忠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呂元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相符,並有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 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委員會鑑定意見書(案號:00000000)、高雄市立聯合醫院 診斷證明書各1份、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照片17張、監視錄 影翻拍照片1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按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時,應依交通號誌 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駕駛 上開車輛自應注意上揭規定,而依附卷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觀之,本件肇事時地之 視線、路況均良好,即肇事當時,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以致發生本件車禍,並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 害,被告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間,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檢 察 官 吳政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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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