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98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乙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94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乙萱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公路監理Webservi ce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表」,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潘乙萱 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乙節,有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 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 ),且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 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1份附卷可稽(見 他字卷第69頁),顯見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 未注意及此肇致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其行為自有過失無訛。 又告訴人鍾庭芳因本事故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 ,有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 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證,顯見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 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明。至告訴 人就車禍之發生雖亦有騎乘機車疏未注意慢車道限速每小時 40公里之規定,以時速約50公里超速行駛之過失,此有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見他字卷第23 頁)在卷可參,惟過失傷害罪只以被告之過失行為為導致告 訴人成傷之原因為已足,不因告訴人亦有過失而影響犯罪之 成立,亦即告訴人就車禍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之有無或情節 之輕重,係刑事量刑時之參酌事由或民事損害賠償之過失比 例之認定問題,要不影響本案被告過失傷害之刑事責任成立 與否,附此敘明。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 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 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坦承為肇事者,有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考 (見他字卷第73頁),應符合自首之要件,考量被告此舉減 少司法資源之耗費,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相關規定,以維行車安全,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因而 肇致本件車禍事故,致告訴人受有附件所載傷害,徒增身體 不適及生活上不便,實有不該,又雙方雖有調解意願,然經 本院安排調解,對於調解金額未達成共識,致調解不成立( 見本院卷第33頁);兼衡被告本件之犯罪情節、違反注意義 務樣態、告訴人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勢嚴重程度、與有過失之 情形,暨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因涉 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所示之無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需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423號
被 告 潘乙萱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乙萱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7月17日16 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
鼓山區美術東四路快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與明誠四路交 岔路口,欲右轉明誠四路往東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 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自快車道右轉行駛,適有鍾庭芳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亦疏未注意慢車道限 速每小時40公里之規定,以時速約50公里沿美術東四路慢車 道由南往北方向超速行駛至上開路口,見狀閃避不及致雙方車 輛發生碰撞,鍾庭芳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臉及頭部損傷併 頭皮開放性傷口(4×0.8×0.8cm、1.5×0.8×0.8cm)、頭暈、四 肢多處挫擦傷、頭皮撕裂傷約5公分,顏面鈍瘀傷、血腫、 肢體多處鈍挫傷及擦傷、疑似傷口感染、周邊性暈眩等傷害 。潘乙萱於肇事後,在偵查犯罪機關知悉其年籍前,即向處理 員警供承肇事,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鍾庭芳告訴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潘乙萱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鍾庭芳於偵查中之證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五)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
(六)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七)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截圖及影片光碟 、現場及車損照片。
(八)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 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 洵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二)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向前來處理本案事故之員警坦承為肇 事者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 佐,應已符合自首之要件,請貴院斟酌是否依刑法第62條前 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鄭舒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