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3年度,925號
KSDM,113,交簡,925,202408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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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92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璧菁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05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璧菁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9至11行傷勢部分補 充為「右前臂7×2公分、右手3×2公分擦傷;左手肘7×3公分 擦傷;右大腿9×3公分、右小腿16×4公分擦傷、右足8×1公分 擦傷、右第2-5趾4×1公分擦傷、左小腿21×4公分擦傷等傷害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核被告楊璧菁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未發覺犯罪前,向 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可查(見警卷第41頁),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 疏失,釀成本件交通事故,致使告訴人陳賢聰有前開傷勢, 所為應值非難;復衡以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然因雙方就 賠償金額未能達成共識,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為賠償; 兼衡其從無前科而素行尚屬良好(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於警詢自述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 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554號
  被   告 楊璧菁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璧菁於民國112年7月6日11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大寮區鳳林二路 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鳳林二路630號前時,本應注意車 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 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等情,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適同向右前方有陳賢聰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下稱乙車),甲車右前車身擦撞乙車左車身,陳賢聰 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前臂及右手擦傷、左手肘擦傷、右大腿 及右小腿擦傷、右足擦傷、右第2-5趾擦傷、左小腿擦傷等 傷害。
二、案經陳賢聰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璧菁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賢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 並有告訴人提出之大東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初步 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㈡-1各1份、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照片11張、行車紀錄 器翻拍照片2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 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 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駕駛上開車輛自應注意上揭規定,而 依附卷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觀之,本件肇事 時地之視線、路況均良好,即肇事當時,被告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以致發生本件車禍,並使告訴人受有



上開傷害,被告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吳政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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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