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3年度,909號
KSDM,113,交簡,909,202408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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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90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金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7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金文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金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呼氣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66毫克,猶不顧行車安全,率然駕駛附件 犯罪事實欄所示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一般道路上,漠視一般 往來公眾及駕駛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尚值非難。惟 念及此次幸未肇生交通事故,且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屬良好,並考量被告前有酒駕紀錄等前科素行(詳見卷附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警詢自述所受教育之程 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葉幸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782號
  被   告 林金文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金文明知服用酒類將影響其駕駛之注意力及控制力,於民 國113年4月13日下午7時許起至同日下午10時許止,在其位於 高雄市○○區○○街000號之住處飲用高粱酒後,至翌日(14日 )上午0時許,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 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 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該處而行駛於道 路。嗣於113年4月14日上午0時54分許,在高雄市苓雅區三多 二路與和平二路之交岔路口,因轉彎時不依標線指示而為警 攔查,並發覺其身上散發酒味,乃於同日上午1時3分許對林 金文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試結果為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6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金文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坦承 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民權路派出所酒精測 試報告、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 定合格證書各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2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葉幸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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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