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88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宗欣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2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宗欣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博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 書2份」更正為「博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3份」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核被告陳宗欣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致告訴人葉思賢、葉朧璟(下稱告 訴人2人)受有傷害,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 限之機關未發覺犯罪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 自首而接受裁判,有高雄市前鎮分局一心路派出所110報案 紀錄單存卷可查(見警卷第13至17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 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 疏失,釀成本件交通事故,致使告訴人2人受有附件犯罪事 實欄所載傷勢,所為應值非難;復衡以其終能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然因雙方就賠償金額未能達成共識(見調院偵字卷 第7頁),迄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或為賠償;兼衡其從無 前科而素行尚屬良好(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於警詢自述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28號
被 告 陳宗欣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宗欣於民國112年5月1日8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自高雄市○鎮區○○○路000號地下2樓停車場 282號停車格倒車時,本應注意倒車時,應謹慎緩慢後倒, 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倒車,適葉思賢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葉朧璟自該處停車場B227號停車 格駛出並駛至該處,因閃避不及,遂遭陳宗欣所駕汽車碰撞 ,葉思賢、葉朧璟因而人車倒地,葉思賢並受有左肩挫傷、 左腰挫傷、左膝及左腳踝挫擦傷、左右手腕挫傷、腰椎第四 節第五節脊椎滑脫併神經壓迫等傷害,葉朧璟則受有下背及 臀部挫傷、左腳踝挫擦傷、疑似第十二胸椎壓迫性骨折等傷 害。
二、案經葉思賢、葉朧璟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宗欣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葉思賢、葉朧璟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 並有高雄市前鎮分局一心路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1份、告訴 人等提供之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博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 書各2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現場照片4附卷可稽,足 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倒車應注意有無其他 車輛,而依當時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而貿然倒車,以致發生本案車禍,並使告訴人2人受有上開傷 害,被告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2人受傷結果,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以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2人受傷,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吳政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