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82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如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
267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13年度審交易字第369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如婷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行補充「李如婷考領 有合格之駕駛執照」;證據部分增列「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 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及「被告李如婷於本院審理時之自 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設有劃分島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 在快車道行駛之車輛不得右轉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考領有駕駛執照,且為智識 健全之成年人,對於前揭行車安全規則當無不知之理,而依 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本案事故發生時天候晴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疏未注意貿然自快車道右轉,肇 致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足見被告駕駛車輛之行為自有過失 。又告訴人林虹良因本案事故受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所載之傷害,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間 ,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 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 於肇事後,在具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發覺其為肇事者前,於 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並願接受 裁判乙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存卷可證,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 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謹慎注意 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在設有劃分島 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貿然於快車道右轉而致生本件車禍,
造成告訴人受有如附件起訴書所載之傷勢,且至今尚未適度 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兼衡被告過失態樣、告訴人傷勢程度、被告自 陳之智識程度與經濟狀況(涉及被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姚崇略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丁亦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2677號
被 告 李如婷 女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如婷於民國112年10月9日9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三民區民族一路外側快車道由北 往南方向行駛,行至民族一路與孝順街之交岔路口時,本應 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在設有劃分島劃分快、慢車道之 道路,快車道車輛不得右轉,而依當時天候晴、無照明、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在快車道右轉,適
有林虹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民族一 路慢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2車因 而發生碰撞,致林虹良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暨顱內出 血、左側顏面骨骨折之傷害。嗣李如婷於事故發生後,警方 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對於未發覺之 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林虹良委由其夫林瑞彬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如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林瑞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2份、現場照片32張、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5張 證明本案車禍發生經過及現場、車損狀況等事實。 4 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告訴人林虹良因本案車禍所受傷勢情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 到場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員警表明其係肇事車 輛之駕駛人,並接受裁判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核與自首規定 相符,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